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沈秋月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沈世昌
沈世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沈秋月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沈秋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世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世昌前入監執行,兩造之母親與其配偶、子沈哲毅三人無處可去,原告便好心提供配偶朱永忠之老家(瑞芳中正路)借住,後來被告沈世昌出獄後,原告也曾暫時收留沈世昌暫住在原告家(新北市○○區○○路○○○ 巷○○號),惟因相處不睦,原告便在附近尋覓房屋欲安頓母親、沈世昌與沈哲毅,在101年9月29日,原告以現金購買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地(下稱系爭三爪子坑房地),供他們四人居住。惟當時主要係為了安頓母親與沈哲毅,並讓沈世昌搬出去住,係處理沈家家事,原告也怕名下財產過多,將來不利小孩申請就學貸款,經父親沈安夫同意後,向吳鈴玉、蘇嬌好二人購置系爭三爪子坑房地後,便將系爭三爪子坑房屋名義人登記於被繼承人沈安夫名下,沈安夫生前均已向所有小孩講過系爭三爪子坑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後原告又出資翻修系爭三爪子坑房地,整修花費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2,400 元(有部分整修單據已遺失),供兩造之母親與沈世昌之子沈哲毅居住,但有要求每月給付5,000 元,作為房租之用,本均有按期繳納,直到沈安夫過世後,即未繳納。
(二)另103年1月間原告沈秋月發現其居住的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隔壁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中山路房地)剛好要出售,因二間相鄰,將來可讓小孩與原告毗鄰而居,又系爭中山路房屋總價只需106 萬元,遂向友人劉彩雲及弟弟沈世章借款,並用配偶朱永忠到彰化銀行貸款,向余柳樹(代理人余文憲)購置並整修系爭中山路房地。惟當時原告因怕名下有多間以上房產,恐無法讓子女順利申請就學貸款及優惠利息,故在經父親沈安夫同意後,將系爭中山路房地登記在沈安夫名下,惟系爭中山路房地從頭至尾均為原告管領使用,僅有借父親名字登記而已。
(三)被繼承人沈安夫死後,被告沈世昌不僅不感念原告照顧其一家人之情分,明知系爭房產並非遺產,卻不願配合歸還房產,故原告曾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4 號案件審理,惟該判決在傳喚所有證人與審閱相關書證後,認為系爭三爪子坑房地與中山路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應起訴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可,非分割遺產之範圍,故原告不得不重行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
(四)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可稽)。再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本件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沈安夫名下:
1、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此部分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正本,復參證人沈秋萍在另案證述:「父親往生前2、3 年曾提新北市○○區○○○○路○○巷○○○○ 號是原告的。父親也有說如果要過戶給沈世昌的話,沈世昌要依原來的買價連裝潢130 萬元購買。」、證人沈秋雯:「(沈世章問:當時有無說到新北市○○區○○○○路○○巷○○○○ 號的房子是原告沈秋月的,因為父親的錢不夠,由原告出資?)是有講到新北市○○區○○○○路○○巷○○○○ 號的房子……但我父親有說第一優先購買權的是沈世昌…」、證人余白梅:「他(沈安夫)又沒有錢,是原告拿錢出來購買的。他說原告買二間房子,要用他的名字,我有問沈安夫為何女兒買房子要用他的名字,沈安夫也沒有說什麼,只是要用他的名字。裝潢費用都是原告出資,原告在處理。」
2、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復依證人劉彩雲在另案之證述:「103年1 月份時她(沈秋月)跟我說要買房子,她說錢不夠要向我借,但我只有47萬元,所以我就把錢全部借給她,但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因為我與她是那麼多年的朋友,但104年8月6 日有還我一次40萬元,在這中間她有還我7 萬元。地址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是她原來住家的隔壁,也是3樓。」、證人朱永忠:「103年3月2 日彰化銀行的存款簿有一筆放款60萬元係以中山路158巷10號1樓的房子貸款,用來購置中山路158巷8號3 樓,由沈秋月決定用我岳父沈安夫名義購買。」、證人余白梅部分:「他(沈安夫)又沒有錢,是原告拿錢出來購買的。他說原告買二間房子,要用他的名字,我有問沈安夫為何女兒買房子要用他的名字,沈安夫也沒有說什麼,只是要用他的名字。」、證人沈秋萍:「新北市○○區○○路○○○巷○○○號
3 樓我以為是原告的。」等證人之證述,佐以相關買賣事宜及款項均係由原告支付,且此筆房地乃位處原告住所之正隔壁,對沈安夫而言,並無購置該房地居住之用途與目的,而系爭房地一直以來也都是原告管領使用,顯見此部分純係原告借用沈安夫之名義購置,相關款項支出與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3、法律適用部分: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可參)。復查,被繼承人沈安夫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借名之委任契約因受任人死亡而告消滅,借名契約消滅後,被告及原告三人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沈安夫之繼承登記,然被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登記之利益,既已失法律原因,該不動產屬原告所有卻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理由,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綜上,本件業已經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認定本件基礎事實為借名登記,原告因沈安夫死亡,借名關係終止,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名下,本件與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當事人同一,爭執事件同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相關證人均已曾到庭作證,一併爰用相關之證據即可。
(六)原告於分割遺產之訴時之陳述,是希望能一次解決問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是原告去辦理,因為當初其他繼承人雖然都同意,但原告與沈世昌協議不成,沈世昌不同意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好,且當時繼承時間已經到了,怕被罰錢,所以原告才會先去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提出付款之相關資料,可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實是原告所購買。又被告沈世章與訴外人沈安夫有住在一起,被告沈世章有聽過沈安夫生前提過這件事情。而證人李中央陳述說原告將房子登記原告父親名義,是原告要買給原告父親住這件事是錯誤的,實際上原告父親一直跟原告弟弟沈世章住,原告是因為小孩讀書要辦理補助,才用父親名義登記。依證人張雅淑之證述亦可證明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七)綜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現仍由原告每日深夜在漁市努力工作繳納貸款,原告之配偶不堪其擾,身心都出了很大的狀況,原告懇請鈞院能儘速判決,還予原告一個公道。
(八)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2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沈世昌:
1、原告自己講話前後矛盾,在前案分割遺產時,原告自稱是被繼承人即被告沈世昌父親欠原告錢,現在又說這房子是原告的,顯然都是原告在說,請原告舉證。主張買賣契約書賣方簽名有瑕疵,賣方與原告有沒有買賣,被告沈世昌也不知道,被告沈世昌也沒有其父親生前之買賣契約書,租賃的事情被告沈世昌也不知道等語。
2、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沈世章對原告所主張均予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世昌、沈世章為兄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即三爪子坑及中山路之不動產),原均以被繼承人沈安夫之名義登記,嗣沈安夫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沈世昌、沈世章均為被繼承人沈安夫之繼承人,因此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表一、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沈世昌、沈世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沈安夫生前就附表一、二不動產登記成立借名契約,而因沈安夫死亡借名契約即已終止,因此就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原告及被告沈世昌、沈世章均為被繼承人沈安夫之繼承人,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世昌、沈世章會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情。被告沈世章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沈世昌則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為1 、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沈安夫? 2、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世昌、沈世章會同原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三)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沈安夫?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查被告前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簡字第4 號事件(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所受理,原告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而借用沈安夫名義登記,即原告與沈安夫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關於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節,業經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列為爭點,並據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分辯論,又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別雖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向吳鈴玉、蘇嬌好,於102 年12月間向余文憲購入後,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於沈安夫名下,惟實則沈安夫與吳鈴玉、蘇嬌好以及余文憲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均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分別係原告陸續借用沈安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沈安夫並不因借名登記而支付任何費用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沈安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劉彩雲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朱永忠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可稽,並經證人沈秋萍、余白梅、劉彩雲、朱永忠、詹明輝等人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依上開事證,認定系爭不動產固係登記沈安夫為所有權人,惟其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係真正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借名登記而來,而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割遺產之訴,有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告於本件倘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之歸屬,被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茲因本件被告沈世昌於105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訴外人沈安夫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主張有動搖上開確定裁判理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4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其始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雖曾登記為訴外人沈安夫所有,惟屬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可信為真。
3、依上所述,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既將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為沈安夫所有乙節列為爭點,且多次就此部分命兩造舉證並為辯論,被告當已預見法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將生拘束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未能提出事證足以推翻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就借名登記重要爭點之認定,且該認定結論亦無違背法令,應已生爭點效,兩造自受該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被告沈世昌於本件辯稱原告與沈安夫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為不可取。
4、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6、縱認本案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查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即系爭三爪子坑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有「買方:沈秋月。賣方:吳鈴玉、蘇嬌好。」,「立契約書人:沈秋月、蘇嬌、吳鈴玉」,不動產買賣各款項收付款明細表上載有「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付款方式:現金,收款人:蘇嬌好、吳鈴玉」。又證人詹明輝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家事事件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這張估價單是否為你所列?)是。」、「(問:這些費用是否實際支出的費用?是何人支出?)有實際支出,是原告給我的,因為我們做土木,隨著工程做到哪裡工程款就拿到哪裡,所以我確實有拿到泥作330,000元、鋁窗39,000元、輕鋼架23,400 元的工程款。」。證人沈秋萍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家事事件10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證人是何時聽父親說,新北市○○區○○○○路○○巷○○○○ 號的房子是原告的?)往生前2、3年聽到的。」、「(問:102年2月11日,農曆初二父親有拿戒指給我們大家分,是否當時父親說瑞芳三爪子坑路房子是原告的?)是。父親也有說如果要過戶給沈世昌的話,沈世昌要依原來的買價連裝潢130萬元購買。」。證人余白梅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 號家事事件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是否知悉沈安夫有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巷○○○○號二間房子?)他又沒有錢,是原告拿錢出來購買的。他說原告買二間房子,要用他的名字,我有問沈安夫為何女兒買房子要用他的名字,沈安夫也沒有說什麼,只是說要用他的名字。」、「(問:裝潢費用何人出資?)都是原告出資,原告在處理。(問:沈安夫有無出資?)沒有。都是原告在處理。」。
7、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即系爭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有「立契約書人(承買人)沈(代理人)沈秋月、(出賣人)余柳樹(代理人)余文憲」,「訂金現金壹拾萬元」。證人沈秋萍於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4號家事事件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瑞芳二間房子是何時購買?是何人出資?)我只知道瑞芳有一間房子(新北市○○區○○○○路○○巷○○○○ 號),但不知道有二間房子,父親往生前,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我以為是原告的…。」。證人余白梅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家事事件10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是否知悉沈安夫有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巷○○○○ 號二間房子?)他又沒有錢,是原告拿錢出來購買的。他說原告買二間房子,要用他的名字,我有問沈安夫為何女兒買房子要用他的名字,沈安夫也沒有說什麼,只是說要用他的名字。」。證人劉彩雲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家事事件105年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原告曾經向你借過錢?)有,103年1月份時她跟我說要買房子,她說錢不夠要向我借,但我只有47萬元,所以我就把錢全部借給她,但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因為我與她是那麼多年的朋友,但104年8月6 日有還我一次40萬元,在這中間她有還我7萬元。」、「(問:是否知悉沈秋月買房子買在何處?○○○區○○路,麥當勞附近她家隔壁。」、「(問:是不是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地址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是她原來住家的隔壁,也是3 樓。」。證人朱永忠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家事事件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103年3月2日彰化銀行的存款簿有一筆放款60萬元,是何用途?)這是要買房子及整修房子之用,是用我的房子去貸款。」、「(問:所謂60萬元是用來購屋,是指哪間房子?)中山路158巷8號3樓。」。此外,證人張雅淑於本院10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此份契約書是否你所辦理?)是,當初是我幫沈秋月簽的,是沈秋月出面拿錢買這間房子,她表示房子要登記他爸爸名字,我們有問她為什麼,他說因為小孩要讀書辦理補助,我們與她爸爸不熟,她爸爸都沒有出面,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出面處理,錢也都是她出的。」、「(問:請證人閱覽買賣契約書第7 頁交付現款58萬元,請問證人有無親身參與見證嗎?是由何人付款?)付款時我有在場,而且就是在我的事務所付款,當時是由沈秋月拿錢來交給賣方。」。證人李中央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此份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是何人與你接洽?)是沈秋月及余文憲。」、「(問:買方款項如何支付?)定約金是當場沈秋月付給余文憲,其餘價款是用匯款。」。
8、承上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均為原告,原告亦提出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資料作為支付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地買賣款項之證明,該房地之修繕亦係由原告僱用第3 人詹明輝完成,並由原告親自交付修繕費用給詹明輝;此外,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亦係由原告之夫朱永忠以其自身房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貸款60萬元所支付,不足者係由原告向友人劉彩雲表明因自身購屋而需向其借貸金錢支應,原告並於日後依約還款完畢,業經證人劉彩雲、朱永忠、詹明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且系爭中山路不動產自103年7月始,即由原告將之出租他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復參酌沈安夫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認沈安夫並無相當資力得以購買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因此足認原告主張其與沈安夫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世昌、沈世章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2、依前所述,查沈安夫已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與沈安夫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已消滅,被告沈世昌、沈世章為被繼承人沈安夫之繼承人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世昌、沈世章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沈安夫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沈安夫死亡而消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世昌、沈世章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 │104.66 │ 3分之1 ││ │地號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 │81.81 │ 3分之1 ││ │地號 │ │ │ │└──┴──────────────┴──┴───────┴───────┘附表二┌──┬──────────────┬──┬───────┬───────┐│編號│ 建號 │層次│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二層│88.78 │ 全部 ││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瑞芳區 │ │ │ ││ │三爪子坑路47巷29之1號)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三層│69.72 │ 全部 ││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瑞芳區 │ │ │ ││ │中山路158巷8之2號3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