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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涂 緞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被 告 劉建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於90年2月6日結算,被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除承諾於1個月內即90年3月6日前清償,並書立「保管條」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另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迄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於其所受利益限度請求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令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及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認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90年2月6日 │800,000元 │未記載│063508 │├──┼──────┼─────┼───┼────┤│002 │90年2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063507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