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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陳燕珠被 告 謝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使用工具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68萬元、金飾 1盒(內有戒指、手鍊、金箔片、白金鑽戒1隻、耳環2對、珍珠項鍊 1條、白色亮鑽胸針1隻)、瑞士錶1只等物品,其中金飾以市價估算約20萬元、其他物品當年購買價格約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財物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犯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47號竊盜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