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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杜玉如上列原告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召集之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其後被告亦未取得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權,其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集之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效,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召集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滕春霖所召集而召開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原告前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院

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集之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會議無效,決議不存在,並聲明:「一、被告召集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滕春霖所召集而召開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繫屬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四二七號),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前案)。

㈡觀之前案內容,與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原告

於前案列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並聲請為該案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於本案民事起訴狀則記載「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滕春霖」等語,惟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自屬相同。綜上,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當事人均相同,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