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王君玉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鄭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
1 樓,而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主張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就基隆市○○區○○段○○○ ○號(按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就上開
392 建號所有權狀所載之建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於99年11月25日就該建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於99年12月1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1307建號建物即本件系爭建物,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卷第25頁、第88至97頁)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兩案之重要爭點、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業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及526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與被告原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故原告將系爭建物1 樓無償借予被告經營「中山汽車電機行」使用;而系爭建物2 、3 、4樓則由原告自行經營「水之季主題旅館」。詎料被告竟於
104 年9 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及526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然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並非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且關於「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均為前案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是被告即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無從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
(二)原告將系爭建物1 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係基於兩造之感情基礎,今兩造感情破裂,已無任何瓜葛,是借用之目的應以完畢,從而,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2項規定,並已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1 樓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房屋1樓遷讓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其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才是實際所有權人,且並非向原告借用爭建物1 樓,關於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部分引用其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被告於該案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94年間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而系爭建物乃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並由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地及在系爭建物1 樓開設「中山汽車保養廠」營業。於99年間,其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故委任貸款條件較佳之原告出名承購,然為使原告獲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526 地號土地之資格,方於99年6 月25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建物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移轉之原因即買賣債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原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卻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債權關係無效,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主張及舉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被告前訴請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所受理,原告於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嗣為購買國有地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關於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之情節,業經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列為爭點,並據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分辯論,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即鄭國忠)主張系爭建物乃94年11月15日由原告獨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得,惟被告(即王君玉)以前詞辯稱係兩造共同出資云云。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撥款通知書、存簿節本所示,核與原告所稱94年6 月21日原告將復興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忠義,買賣總價款600 萬元,經買方楊忠義代償復興路房地貸款後,於94年7 月19日將買賣價金餘款176 萬3,253 元匯至原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原告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360萬元,分3 期匯款支付。頭期款:94年7 月28日100 萬元。第二期款:160 萬元,係94年8 月1 日向原告母親借款50萬元,94年8 月2 日向原告友人高德興借款39萬元,故於94年8 月2 日原告支付李雲中160 萬元。第三期款160萬元:原告以自己名下『台北縣○○鄉○○街○○號4 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8 月29日撥款匯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自前開帳戶中匯款58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故原告支付第3 期款100 萬元。上開款項,訴外人李雲中均要求原告匯至其妻陳碧雲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相符。
是原告已就其與訴外人李雲中間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價金給付,負舉證之責。反觀被告所稱94年間原告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復興路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連同之前出租復興路房地之租金收入,用以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以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云云,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終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採信。揆諸前開民事訴訟舉證之法理,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得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有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權登記事件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本件倘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建物由被告出資購買乙情,應已生爭點效,原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乙情,可信為真。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查系爭建物乃被告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得,業據認定如前,而嗣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未主張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買賣之債權行為自屬無效,則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 樓,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 樓,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1 樓,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與實際所有權人之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是其主張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依據民法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1 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