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柏宏
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共 同 林火炎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王碧蓮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各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各新臺幣(下同)2,023,373元、548,800元、602,597元、1,485,595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105年11月11日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宏、陳平益、陳王彩鑾各 1,963,226元、598,680元、1,495,145元,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處擺攤販售,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踩油門加油致系爭貨車暴衝撞及位於該處之原告,致原告陳柏宏受有左眼挫傷並結膜出血、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肩挫傷、扭傷、臉、頭皮、頸部、右手挫傷、裂傷、擦傷、胸壁挫傷併右胸鎖關節變形、肘挫傷等傷害;原告林香君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平益受有臉部裂傷、頜之開放性傷口、肘及胸壁挫傷、肘、踝及胸壁磨損或擦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陳王彩鑾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四根肋骨骨折、頭皮裂傷、左眼部分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膝挫傷、肘、前臂、手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柏宏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20元。
②工作、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陳柏宏於事故前於廟口擺攤為
業,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 5個月又19日無法工作,以營業稅銷售額每月91,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516,576元;另原告陳柏宏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向萬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海洋大學第一餐廳 2樓攤位,於午餐時段經營麻辣小火鍋,以每客單價100元、每日來客數10人計算,5個月又19日未能營業之損失為 169,000元,被告應賠償685,576元。
③財物損失部分:被告駕車撞擊原告陳柏宏於廟口之攤位,
造成擺攤器具及販售之包包受損,重新購置及修理所需費用合計12,595元;另原告陳柏宏所承租海洋大學攤位,本應於 5月10日告知是否續約,惟因原告陳柏宏受傷未能與出租人續約,導致原告陳柏宏所購買之生財器具不能使用,損失 58,055元(包括偉源行器具費用520元、豪成餐具行器具費用1,420元、佳屋廣告社招牌費用4,500元、白鐵茶壺及瓦斯管費用1,150元、豪成餐具行鍋具費用4,940元、嘉政公司核桃木餐具費用4,250元、嘉政公司器具費用10,775元、金承運公司器具費用30,500元),共計 70,650元。
④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紗布、美容膠、撒隆巴斯,共支出680元。
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受傷療養 3個月,
期0生活不能自理,故委託原告姐姐即訴外人陳慧萍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198,000元】。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造成胸壁挫傷併
右胸鎖骨變形等傷害,如被告駕車再向前幾公分,原告陳柏宏即有可能死亡,現右胸鎖骨變形已無法痊癒,事發至今至醫療院所就診不下百次,復導致飛蚊症、破相之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原告林香君部分:
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香君於事故前幫忙配偶即原告陳柏
宏在廟口擺攤,由原告陳柏宏給付薪資,每日平均 8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61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48,800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香君因本件事故造成胸壁挫傷、
肘挫傷等傷害,導致頸部麻痺及痠痛等副作用,且對來車有莫名恐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原告陳平益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平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40元。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平益於事故前在廟口擺攤營業,因
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以原告陳平益年近70歲,受傷後1個月無法營業,以營業稅銷售額每月 91,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91,700元。
③財物損失部分:被告駕車撞擊原告陳平益位於廟口之攤位
,造成原告陳平益所有椅子、燈泡受損,重新購買椅子、燈泡各支出200元、940元,共計1,140元。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平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及臉部
多處擦挫傷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以原告陳平益年近70歲,身體恢復緩慢,身體長期處於不適狀態,且時時想起車禍當時畫面,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原告陳王彩鑾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30元。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王彩鑾於事故前幫忙配偶即原告陳
平益在廟口擺攤,由原告陳平益給付薪資,每日平均1,463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150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219,450元。
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需購買固定帶固定左手,計支出465元。
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受傷療養 120日
,期0生活不能自理,故委託原告的妯娌即訴外人黃素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120=264,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上開鎖骨迄今仍無法癒合,且成歪斜狀態,導致左手無法提重物之傷害,而於天氣變化之際,上開疼痛更加明顯,且時時想起車禍撞擊當時畫面,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宏1,963,226元、原告林香君548,800元
、原告陳平益598,680元、原告陳王彩鑾1,495,14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本件事故過程描述甚詳,惟被告既失去意識而陷入昏
迷,又如何知悉事故發生過程,且被告當時繫有安全帶,碰撞後上半身不會癱倒在方向盤上,被告所述有違事實及經驗法則,僅為脫免責任。
⒉原告陳柏宏在廟口經營攤位,依帳本所示,每月平均營業額
209,991元,銷貨成本100,735元,故淨利為 109,256元,原告陳柏宏以每月9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已扣除營業成本;至原告陳柏宏之海洋大學攤位,依點單紀錄所示,每日平均59人次消費,復因餐飲食材成本會受天氣影響,而無法詳細計算,故原告陳柏宏以每日消費人數 17%計算每來客數日,顯已低於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
⒊原告陳柏宏、陳王彩鑾依受傷程度至少均須由專人看護 3個
,而全日看護費用為 2,200元,有基隆醫院特約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價目表可證。
⒋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是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私有土地,並無占用道路,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固於103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貨車,因突然爆衝致原告四
人受有不等之傷害,惟事故當時被告係因腦膜瘤引發全身抽搐、暈眩,眼前一片黑暗,隨即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上半身癱軟前傾,雙手趴在方向盤上,右腳則將力量下壓,踩在油門上,導致車輛爆衝,方向盤即因身體晃動而轉動,車輛行走方向不斷變換,於撞擊中華電信公司後門後,產生機械慣性之反作用力而回彈,方向盤復因身體遭受撞擊產生大幅晃動而擺動,車輛行進方向進而產生重大偏離,導致車輛再度爆衝撞及原告,直到第三人拔起系爭貨車鑰匙,車輛才失去動力而停止,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故意,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無肇事故意,亦有事故現場目擊者之證詞可參。又被告待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治療始得知有腦膜瘤,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認為腦膜瘤可能導致癲癇症狀,如意識喪失、痙攣、手腳不自主動作等,足證被告事先不知自己有腦膜瘤,對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爭執如下,其餘不予爭執:
⒈原告陳柏宏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提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及日記帳等,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尚不足證明每月營業額為91,700元,且應扣除成本,而依財政部公布之攤販同業利潤標準,服裝及服飾配件零售攤販之毛利率為 24%計算損害數額,並審酌原告陳柏宏、林香君共同經營攤位,原告陳柏宏僅得請求33,012元【計算式:91,700元×24%×1/2×3= 33,012元】;至於海洋大學攤位於原告僱工協助擺攤之情況下,自無中斷營業,當無營業損失,而原告所提平均來客人數表暨菜單未記載日期,被告否認其真正。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對擺攤器具使用期間長短、購買金額及包包功能如何受損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陳柏宏於本件事故受傷後,並非失去意識,自可通知出租人續約,或委託他人處理續租事宜,其未能與出租人續約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經營小火鍋所購買之器具。另原告主張休養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又原告所受傷害如遵循醫囑,按時復健即可回復,且其於事故後一個月即可擺攤營業,益證傷勢並不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⒉原告林香君部分:原告事故後至103年8月18日止,僅有10次
門診治療,顯見其傷勢輕微,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不能工作期間之核定,僅需期間持續有門診紀錄即可,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及每日薪資為 8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無法工作情形,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情形,所受傷勢相當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
⒊原告陳平益部分:原告是否受有內傷,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七厘散4,500元之費用支出並無必要。原告雖於103年3月31日起至103年4月3日住院,惟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不能工作或需休養之期間,而原告於103年4月13日即開始擺攤營業,被告至多僅需賠償13日之營業損失,惟原告所提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與本件事故相距 1年之久,尚不足證明每月營業額為91,700元,且應扣除成本,而依財政部公布之攤販同業利潤標準,服裝及服飾配件零售攤販之毛利率為 24%計算損害數額,並審酌原告陳平益、陳王彩鑾共同經營攤位,原告陳平益僅得請求4,768元【計算式:91,700元×24%×1/2×13/30= 4,768元】。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對椅子、燈泡使用期間長短、購買金額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已超過使用年限,而無殘值,自無理由。
⒋原告陳王彩鑾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勞保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申報,難認原告確實有此收入,原告陳王彩鑾既與原告陳平益共同經營攤位,應共享攤位利潤,而不應視為受雇人,故原告陳王彩鑾僅得請求工作損失33,012元【計算式:91,700元×24%×1/2×3=33,012元。另原告主張休養4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需專人照護 3個月,並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又原告所受傷害如遵循醫囑,按時復健即可回復,且其於事故後13日即可擺攤營業,益證傷勢並不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㈢愛四路夜市之營業許可時間應自17時開始,基隆市政府僅允
許攤商提前至16時進場備料設攤,然本件事故發生於14時52分許,原告陳柏宏即將其營業用車輛停放於邊線外之道路上,並於車輛後方搬運貨物,原告林香君則於前開車輛上搬運貨物,原告陳平益、陳王彩鑾亦分別於其子陳柏洋所有停放於邊線外之車輛上及後方搬運貨物,原告非法占據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損害賠償數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原告受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如加害人無法舉證推翻,則加害人即以具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之事實說明原因之證明法則,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害事實之發生,無法解釋之場合適用,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之標準,並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另德國法院判例中形成之表現證明,亦有類似概念,所謂表現證明係指當事實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驗之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對人所舉反證成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有過失,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上已符加害人具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其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時撞傷原告,從系爭貨車駛入兩邊路旁之客觀事實,於一般經驗上而言,若無其他特殊之原因,通常可判斷駕駛者有故意過失之事實,被告抗辯其於事故當時因腦膜瘤引發癲癇而失去意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惟上開內容僅能判斷被告患有腦膜瘤及腦膜瘤有可能導致癲癇症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駕車發生事故瞬間已屬無意識,至於第一個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一展於偵查時固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係呈現半昏迷狀態等情(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第106頁),然被告呈現半昏迷狀態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可能因車禍當時受到撞擊或驚嚇所致,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不受意思支配。另被告陳稱其駕駛手排車,於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既無意識,其雙腳如何準確踩踏於油門與離合器上,並以身體不自主控制方向盤,於將撞及騎樓柱子時迅即調車迴正,沿騎樓方向先直行前進再90度左轉撞向該處中華電信局後門,停約20秒,再慢慢的倒車,一直到該車後輪壓到馬路的時候,再突然又90度右轉,暴衝碰撞旁邊的車輛,依系爭貨車上開行駛情況,難認被告駕車撞傷原告是因腦膜瘤喪失意識所致,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貨車撞及原告而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柏宏、陳平益、陳王彩鑾主張因本件事故
各支出醫療費用8,320元、1,340元、11,230元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平益因內傷購買七厘散支出4,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平益並未舉證證明是屬於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陳柏宏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天數為 5個月
又19天,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於105年8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期至少有三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且需要專門看護照顧,…。
」,堪認原告陳柏宏於本件事故後休養期間為 3個月。又原告陳柏宏係從事販賣皮件商品及小火鍋攤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柏宏主張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其每月收入,惟稅捐機關係依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查定銷售額,有未扣除營業成本之情形,該數額尚須扣除原告所減省成本後,始為原告實際上之損失。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 102年攤販從業員工人數與受僱員工薪資統計表(下稱攤販薪資統計表),原告陳柏宏經營之攤販係分屬飾品及隨身用品類、小吃類,平均每人全年薪資各230,055元、280,319元,而基隆市攤販平均每人全年薪資為 280,324元,原告陳柏宏在基隆市廟口及海洋大學經營上開攤販,平均全年薪資應各為 255,190元【(230,055元+280,324元)÷2=25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80,322元【(280,319元+280,324元)÷2= 280,32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4,626元【(255,190元+280,322元)÷12=44,626元】,原告陳柏宏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133,878元(44,626元×3=133,878元),即有理由。
②原告林香君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61日無法工作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林香君所提新昆明醫院於103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於103年3月31日、4月3日共門診治療兩次」,並未記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林香君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繼續工作,致未能取得原預計之工作收入而受有損害等語,難認屬實。
③原告陳平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休養 1個月無法工作,為
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陳平益所提新昆明醫院於105年9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03年 3月31日至4月3日住院治療續於門診治療至 5月31日共門診參次」,足認原告陳平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攤販工作,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 4日。又原告陳平益係從事販賣皮件商品攤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其每月收入,惟稅捐機關係依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查定銷售額,有未扣除營業成本之情形,該數額尚須扣除原告所減省成本後,始為原告實際上之損失。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攤販薪資統計表,原告陳平益經營之攤販屬飾品及隨身用品類,平均每人全年薪資為230,055元,而基隆市攤販平均每人全年薪資為280,324元,原告陳平益在基隆市廟口經營上開攤販,平均全年薪資應為255,190元【(230,055元+280,324元)÷2=255,190元】,原告陳平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2,797元(255,190元÷365×4=2,797元),即有理由。
④原告陳王彩鑾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天數為 150
日,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陳王彩鑾所提基隆醫院於105年8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依患者受傷程度受傷後需二十四小時有專人看護至少三個月,且因左側鎖骨骨折癒合不良活動受限,至105年8月仍無法恢復原來工作,遺留左肩關節活動障礙,未來也只可以從事輕鬆工作。
」,堪認原告陳王彩鑾自103年3月29日受傷後,至105年8月間仍無法繼續原從事之工作,原告陳王彩鑾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為 150日,堪以採信。又原告陳王彩鑾與原告陳平益共同從事販賣皮件商品攤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平均全年薪資與原告陳平益相同,原告陳王彩鑾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104,873元(255,190元÷365×150=104,873元),即有理由。
⒊財物損失: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原告陳柏宏、陳平益在廟口擺攤之器具及皮包受損,並非因原告陳柏宏、陳平益受傷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②另原告陳柏宏主張因受傷而未能就海洋大學攤位與出租人
續約,導致生財器具不能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陳柏宏身體受傷情形,並非無法處理續約事宜,且不再續約之原因多端,生意不佳亦屬可能之事,難認小火鍋之生財器具不能使用與原告陳柏宏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陳柏宏此部分主張,洵不可取。
⒋增加生活支出:原告陳柏宏、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各支出醫
療物品費用680元、46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陳柏宏主張所受傷勢必須委由他人全日看護 3個月等
情,有基隆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而全日看護費2,20
0 元,有原告陳柏宏所提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價目表可參,是原告陳柏宏主張其有僱請全日看護 3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98,000元(2,200元×90日=198,000元)。
③原告陳王彩鑾主張所受傷勢必須委由他人全日看護 4個月
等情,惟依上開基隆醫院10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原告陳王彩鑾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 3個月,而全日看護費 2,200元,有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價目表可參,原告陳王彩鑾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98,000元(2,200元×90日=19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受傷
,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陳柏宏為工專肄業,於廟口擺攤,財產有一台汽車;原告林香君為高職畢業,於廟口擺攤,每月收入約 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75萬元;原告陳平益為小學畢業,於廟口擺攤,財產有一間房屋;原告陳王彩鑾為小學畢業,於廟口擺攤,名下財產總額約 100萬元;被告於 104年有股利、利息所得約1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 26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各為 20萬、1萬元、15萬、85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40,87
8元(醫療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 133,878元+增加生活支出68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0,878元);原告林香君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陳平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54,137元(醫療費用1,340元+工作損失2,79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4,137元);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 1,164,568元(醫療費用11,230元+工作損失 104,873元+增加生活支出46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1,164,568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尚未允許備料設攤的時間非法占據道路搬運貨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陳柏宏、林香君及陳平益、陳王彩鑾是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4626-YQ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及車上搬運貨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撞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最終是停止在中華電信公司之空地內,足見原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撞擊之位置,並非位於道路上,且本件事故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中華電信公司空地上搬運貨物之原告,原告因此受傷,並非原告有阻礙交通之行為,致被告未及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各540,878元、1萬元、154,137元、1,164,5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