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被 告 許馨宥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000元(含474,000元、28,000元、500,000元 ),且於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即主張兩造同居期間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共同生活開銷費用每月2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6 月中旬預付104 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共80萬元,因雙方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分手,被告已無受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份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金額為 500,000元);嗣於105 年6 月29日提出準備二狀,就此( 500,0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589 條、第
602 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兩造同居期間,係原告先行預付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予被告,再由被告統籌支付並協助處理日常生活瑣事,屬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就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足認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其追加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表示為投資股票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 104
年3 月25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匯款280,000元及194,000元至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合計 474,00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另因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號15樓之16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墊付上開房屋押租金28,000元,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承諾退還押租金予原告。此外,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雙方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共同生活開銷每月2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於104 年6 月中旬預付 10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共80萬元,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為證,原告並以現金提領方式支付10萬元予被告,亦有存摺交易明細供核。因雙方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分手,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上址,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受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70萬元(原告已自行扣除104 年7 月上半月之費用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雙方並於104 年7 月15日結算此部分債務金額合計 728,000元(含預付生活開銷費用70萬元及押租金28,000元),上開債務為被告明知,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104 年7 月15日當日對話錄音可證上情。是以,前揭借款債權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為 1,202,000元。被告前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其中20萬元(預付生活開銷費用部分)原告同意不予追究(亦即預付共同生活開銷費用部分僅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1,202,000元扣除20萬元,爰以1,002,000 元為債權總額。被告雖曾應允返還上開款項,惟迄今尚未支付,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催告被告還款,惟未獲理會。
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指原告於104 年6 月初對被告
施以暴力行為云云,均屬片面不實指控,實則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扔擲碗盤、杯具,原告為避免爭端擴大受到波及,遂制止被告,並未有被告所稱重掐頸部乙節,況被告身高顯高於原告甚多,更無有被告所稱以右手重掐其脖子之可能;此外,104 年7 月中旬兩造又因故發生爭執,該日係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原告持有之同居住處鑰匙,不讓原告離去,此觀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自明,雙方拉扯時均受有輕微傷害,因而互相提告傷害罪,嗣被告先行撤回告訴後,原告不欲續行追究,遂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㈢原告就請求返還借款 474,000元部分,業已提出匯款至被告
個人帳戶之憑證及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抗辯對話紀錄有節錄變造之虞云云,惟被告既為對話之當事人,卻未提出該對話證明其抗辯屬實,且原告已檢具完整之對話紀錄,足資證明原告分別匯款280,000元及194,000元至被告證券交易帳戶係因被告為購買股票而借貸之款項,益徵被告之抗辯顯係脫免卸責之詞,顯無理由。又被告抗辯此部分係贈與關係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惟未提出任何贈與之證明,且被告雖曾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於前開傷害案之104 年7 月15日當日,將承諾贈與之錄音檔案刪除云云,然兩造實係自104 年7 月14日晚間爭執至翌(15)日凌晨,被告於當日立即報案,有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於提告傷害罪時並未對此一併提起告訴,足徵是否確有該錄音檔案及該錄音檔案是否為原告刪除即難謂無疑;其嗣後雖另提出刪除錄音檔案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惟經員警到庭作證,亦證稱被告僅提告傷害部分,未提及原告有搶奪手機刪除錄音檔案乙節,且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於
104 年7 月16日之對話紀錄係明確否認有刪除檔案之行為,被告在對話中提出之質疑亦僅係有關原告曾否為傷害行為,兩造係就有無傷害行為為爭辯,對於金錢債務則隻字未提,而原告所傳送「生氣妳偷偷錄音」,真意係「單純對於偷錄音的行為表示不滿」,因當時雙方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擅自錄音之行為,導致雙方相處緊張,是於104 年7 月25日被告再度提及錄音乙事,原告對被告此舉感到氣憤,因而表達「生氣妳偷偷錄音」,然自始並非如被告所述有承認刪除錄音檔案之行為。何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男女朋友之贈與必定需基於贈與人出於自願之友好情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竟能「事先預知原告將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私下錄音」,此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且被告係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旋提起前述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告訴,更有以刑逼民之虞,足證被告抗辯此為贈與款項云云,顯為臨訟之詞,並非事實。
㈣有關請求返還押租金28,000元部分,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前述
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105 年度他字第1315號)
105 年4 月19日偵訊期日,自認兩造同居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之16房屋」僅係由被告為承租名義人,實際上承租人係原告,且由原告支付租金,足證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片面否認向原告借款給付押租金,顯無理由。又依前述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押租金之約定原為二個月共計56,000元,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對話紀錄,係被告向原告表示押租金扣除一個月後,剩餘一個月28,000元將匯還原告,在在足證兩造同居時確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共同生活開銷,由被告職司兩造生活費用之支出,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等費用實均由原告先行支出,則此部分押租金之費用,被告理應返還。又依據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案件之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宙翰及黃建華於105 年 5月3 日亦當庭表示:該日談及分手及租約問題,房屋為男方承租,男方主張女方欠他錢,希望女方還錢等語,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男方承租支付金錢,絕非臨訟杜撰之詞。
㈤兩造於同居時,雙方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共同生活開銷每月
2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於104 年6 月中預付104 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生活開銷費用共80萬元予被告,此有兩造之104 年
5 月26日對話紀錄及金流紀錄可證屬實,且被告於答辯二狀已自承每月收受20萬元,倘被告抗辯該70萬元之匯款為每月20萬元以外之額外贈與,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 103年10月30日開立支票予被告60萬元,復於104 年1 月30日提領現金 120萬元交予被告,再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及自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足證原告已先行預付每月共同生活開銷20萬元至104 年10月份。又由兩造之對話紀錄,二人同居期間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日常生活開銷等支出,亦由被告規劃二人國內、外度假之行程,再觀兩造
103 年12月30日對話記錄,被告表示「忘記說愛我扣零用錢」,更足證兩造同居時確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共同生活開銷,再由被告統籌支付並協助處理日常生活瑣事。被告長期投資操作股票,投資標的含台積電等投資成本甚高之股票,被告更曾與原告討論欲購買度假用房地產,預期獲利高達 3,000萬以上,故被告以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抗辯,與被告實際生活情況顯不相當。又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期間原告購置房產欲作婚後同居之用,該房屋之裝修更由被告出面洽談設計師,有對話紀錄可證,足徵兩造確係有結婚之計畫。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分手,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同居男女朋友倘有薪資等財物交予他方管理使用,與一般夫妻間常見之夫將薪資財物交由專事家務無其他職業之妻保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近似,故寄託之一方並無使受寄之一方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嗣後須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此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契約,被告即無受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份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7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另追加民法第589 條、第
602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被告雖質疑原告未就103 年10月30日及104 年1 月30日所給付之金額為返還請求,此誠係原告因慮及過去情誼不願細予追究每月實際開銷,嗣因兩造協議分手,已無同居之事實,自無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故原告僅單純就已先行預付惟卻已無同居事實之共同生活費用金額為請求,並無臨訟編造之虞。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自103 年8 月
起開始交往,至104 年7 月間因故分手。於兩造交往後期,原告曾多次在位於南京東路五段之住處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除於104 年6 月間有以右手重掐被告頸部致被告受有頸部瘀青等傷害,更於104 年7 月14日晚間,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腹部瘀傷、左手指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且原告竟於爭吵過程中,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奪去,更將被告手機中儲存之錄音檔案悉數刪除,致使手機內原存有原告坦承曾於104 年6 月5 日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及自承贈與被告 474,000元款項等相關內容之錄音檔案均全數滅失,此業經原告坦承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後經松山分局到場處理,兩造均對他方提出傷害告訴,然幾經思量後,兩造復均具狀撤回對他方所提之傷害告訴,詎料,原告因被告向其提出分手而心有不甘,於撤回告訴後,委任律師發函並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錯愕且不解。被告承認有受領 474,000元,至於80萬元部分,僅收到70萬元之匯款,否認有收受現金交付之10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 474,000元,業經原告贈與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474,000元借款,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然上開對話紀錄並無詳細日期,對話時序亦非連續不間斷,是否經原告變造節錄,並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匯款憑證並未載明匯款之原因,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匯款之事實,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稱有借貸現金 474,000元於被告,自應就有金錢交付及借貸之事實具體舉證,而非僅徒託空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均為真實,然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上開款項均視為已贈與被告,且被告毋庸償還等語,存有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紀錄已遭原告刪除,被告亦就原告所為前述行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受理在案,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LINE通訊紀錄中就上情坦承不諱,原告陳稱當時喝醉意識不清,輸入內容並非本意,否認有刪除錄音紀錄云云,實為臨訟杜撰,並不可採。然因存於iPhone手機之檔案一經刪除,於現行取證技術下無法予以回復,非如原告所述錄音檔案不存在,此亦經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8,000元,且被告承諾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租賃房屋之押租金28,000元,被告承諾返還押租金云云,並以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卷內相關資料,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押租金或被告向其借款給付押租金之相關事證,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舉證。況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有請求返還出租人所退還押租金之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稱押金即為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然衡諸常情,出租方於租約屆期或終止後退還押租金時,應先將積欠或屆期未繳之水電雜支扣除後,就所剩餘者返還承租人,據此,被告所稱「押金扣一個月,把一個月匯還給你」,應指將出租人退還之押租金,於扣除水電雜支後,就其剩餘者始返還原告,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承諾退還押租金28,000元。至於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案卷中,被告雖不否認租金係由原告支付,但僅止於租金,並不包含押租金在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0萬元,實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1.由於男女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心意,藉以增進雙方感情,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或現金,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物品、金錢,其係單純之贈與或為借貸、寄託關係,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對此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因係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故原告對有利於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或存摺明細並未載明匯款之原因,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能徒以有匯款事實,遽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以,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於兩造交往初期,為討被告歡心,承諾搬離與前妻共同居住處所,另購置位於民生社區之房屋便於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允諾將上開房屋一半產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嗣後無由反悔,甚至於104 年6 月5 日歐打被告,原告或因未達成上開承諾深感歉疚,或因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表示懺悔之意,遂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70萬元贈與被告,以補償被告所受委屈。
3.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由原告先行支付每月生活開銷費用20萬元乙事,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之統計結果,103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7,004元,可推知104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至多應不超過30,000元,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共同生活開銷費用每月20萬元,顯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標準達3 倍之遙,亦與一般大眾生活消費水平有所不符。又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每月生活開銷費用應係就每月所可能產生不同之消費情況,於前月事先估算,並按月給付,抑或每半年或以年為單位一次給付,豈有如原告所述,不問生活實際開銷情狀,即一次預先給付4 個月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之理,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先支付共同生活開銷每月20萬元,係臨訟編造而成。
4.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係雙方討論購買食品與出國渡假行程、地點,及因原告出差遂委由被告代行處理住宿費用及申辦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忘記說愛我扣零用錢」,乃情侶相處過程中親暱嬉鬧之語,實則兩造間並無關於零用錢之約定,況零用錢之給與與否更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無涉,無論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得以自己之工作所得、積蓄或原告贈與之金錢用來給付給予原告之零用錢。至於104 年2 月8 日對話紀錄,與本件所請全然無涉,況被告向原告表示欲還錢之緣由有眾,舉凡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均有可能,被告亦可將原告贈與之金額再行返還原告,豈可執此反推原告給付被告款項之法律關係並非贈與,亦無法憑此遽認原告每月20萬元之給付為消費寄託關係。
5.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迄104 年7 月間正式分手,而一般男女交往時,於無對價及條件之情況下,資助或餽贈對方以現金或禮物,乃屬常見,然資助或贈與未必然附有條件或負擔,或基於追求意圖,或基於共同生活之情誼,或基於好意施惠關係所為,不一而足。原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多年,為21世紀不動產敦北加盟店店長,居間成交房屋總數斐然,多次榮獲21世紀不動產公司個人傑出業績獎,更經今周刊第706 期詳加報導,原告亦有長期投資操作股票等金融商品,家境寬裕且生活闊綽,而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或為討好被告歡心,或基於表達情感等因素,遂每月贈與20萬元供被告使用,並以一次給付三至六個月款項之方式供被告使用,此觀原告曾於103 年10月30日贈與被告60萬元(即三個月款項),再於
104 年1 月30日贈與被告 120萬元(即六個月款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存摺影本供參,並參酌兩造104 年5 月26日LINE聊天紀錄,原告提及「01:47 我是每個月都給妳20萬的笨男友」、「02:01每月20萬+帶妳遊山玩水+吃好餐廳+買房子…」、「07:37 是妳算計,每個月規定嫌我給妳生活費太少提高20萬」甚明。原告財力雄厚,每月贈與被告20萬元供被告使用,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原告亦未於給付款項當時即與被告約定償還方式及條件,其法律關係應屬無對待給付之贈與契約,事後自不得僅因分手心有不甘而任意翻異,並向被告請求返還。
6.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係因男女向女方求婚後,因雙方有計畫結婚之共識,遂由男方單方面將每月全部薪資及所有財物交由女方保管,嗣均由女方提領,用以支付雙方同居共同生活之開銷,故認雙方係基於共同生活之消費寄託關係。然而,兩造是時並無計畫結婚之共識,原告亦未向被告求婚,亦非將每月全部薪資及所有財物均交予被告,被告是時亦有工作而有固定收入,兩造於交往期間並未以原告贈與之金額支付生活共同開銷,與上開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均係二人討論購買果醬及白酒等食品與出國渡假之行程及地點之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二人同居時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日常生活開銷及規劃旅遊行程,更未如原告所稱兩造有由原告先行墊付共同生活開銷之約定。且依原告提出104 年5 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可得知給付生活費部分係屬贈與性質。至103 年11月8 日、12月23日、104 年1 月23日、2 月18日之對話內容,均係兩造於男女感情交往熱戀期間嬉鬧親暱之言語,以及交往過程中對未來生活之憧憬,
103 年11月11日、11月12日之對話內容亦僅在說明兩造是時同居處所係向他人租賃,故原告有購置房產便於供兩造同居之用,實無法憑此逕認兩造已有結婚具體計畫並有生兒育女之共識。是以,本件基礎事實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雙方於104 年7 月15日分手。
㈡原告曾於104 年3 月25日匯款 280,000元、於104 年3 月26
日匯款 194,000元,合計 474,000元,均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㈢被告有向訴外人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
15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詳如原證3 租賃契約書,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兩造交往期間,係同居於系爭房屋。
㈣原告曾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㈤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上揭各項,業經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6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 紙(日期依序為
104 年3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6 月18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與訴外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22、23頁、第108至155頁、第187至196頁、第209至231頁),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質疑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能有節錄變造之嫌云云,惟未曾自行提出其所稱完整可信之LINE對話紀錄,而原告提出內容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後,業經被告表明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實可採。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匯款共 474,000元予被
告,雙方係消費借貸關係?或係贈與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474,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曾否代被告向房東墊付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如有,於上
述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曾否於104 年6 月18日前後數日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
告?㈣原告主張曾以匯款70萬元及現金10萬元(共計80萬元)交付
被告,因兩造已於104 年7 月15日分手,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基於民法第589 條及第602 條規定(二種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訴),主張前述金錢係原告預付10
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於兩造分手後,請求被告返還?抑或前述金錢均係原告贈與被告,而不得請求返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474,000元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 條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74,000元,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否,亦即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前述金錢係屬贈與關係,此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曾於104 年3 月25日匯款 280,000元、於同年 3月26日匯款 194,000元,合計 474,000元,均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此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且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 紙(日期依序為104 年3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金額依序為280,000元、194,000元)可參,足認原告確有將金錢474,000元交付被告。
3.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承認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14時20分詢問「28萬?」被告答稱「Yes 」,原告又問「元大金、什麼分行呢」,被告傳送自己之「活儲存款-證券戶」銀行餘額查詢圖片(有明確帳號),原告於同日15時45分傳送其銀行存摺內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圖片(顯示原告於該日匯款280,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道謝後,原告復表示「31日前要匯還給我喔~因3/31還要匯款給她1000萬(帳戶錢不夠)」(本院卷第109 頁、第11至13頁);原告復於同年3 月26日13時22分表示「因為錢算的剛好,妳突然要28萬,我只好先借妳,變成我自己要向他人週轉…無言」,被告答稱「嗯嗯」、「一定要在那天給到足嗎?」「上面有寫沒給足會怎樣嗎?」原告傳送圖片(某契約書條款),被告回稱「沒寫沒給足會怎樣」、「我還缺194000」、「算錯了」、「不過不會再跟你借了」、「你不用緊張」、「等我補好就把錢還你」、「錢過兩天還你」、「那你也幫我調194000」、「上銀我昨天不小心按兩次」、「要取消一次結果來不及、就買到了」等內容,前言後語尚提及買賣股票事宜(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徵原告於
3 月25日匯款280,000元及3 月26日匯款194,000元,應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出借予被告(匯入被告之證券用金融帳戶),被告亦表明日後會返還原告。再參酌104 年
6 月4 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4時15分表示「股票的部分474000」、「若沒有問題的話,請你把帳號給我」、「我匯過去」(本院卷第155 頁),顯示被告於104 年
6 月兩造商談分手期間曾向原告表示願將前述 474,000元返還原告,更徵原告主張其匯款 474,000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借款予被告一節,確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上述 474,000元業經原告以口頭表示贈與之意,該段錄音紀錄業經原告擅自刪除云云,然而,被告從未曾具體說明該口頭贈與之詳細時間、對話內容,更未提出任何可佐證該口頭贈與意思表示存在之客觀事證。其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稱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5日對話時承認有刪除錄音等情,然而,前述截圖顯示被告係表示「所以你可以搶我手機,對我動粗」、「這是你想表達的嗎」、「因為你知道我說的是事實」、「不敢承認」、「那你有沒有刪掉我手機裡面的錄音檔」、「有還是沒有」,原告回稱「有」、「有就有」,被告復表示「那為什麼要刪掉」、「因為怕我有證據證明你第一次動的手啊」、「若沒做,合併(按:應指何必)刪除」,原告回稱「生氣妳偷偷錄音」(本院卷第78至79頁),對話中顯然均未提及與金錢相關之事,縱有提及錄音檔,亦無從認定前述對話提及之錄音檔與上述 474,000元有關連,更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原告以口頭表示將前述金錢贈與被告」乙節為真。
5.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及另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案件在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本件原告在該刑事案件為被告,而本件被告在該刑事案件則為告訴人,原告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4日至15日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到場警員即證人李宙翰、黃建華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指訴被告刪除其行動電話內錄音檔等情。本院借調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含105 年度他字第1315號)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證人李宙翰係證稱不記得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有提及被告拿告訴人之手機並刪掉其內錄音檔案,證人黃建華亦證稱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詢問關於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二人均證稱到場時女方係表示曾受男方毆打,希望男方交還鑰匙等情;且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示勘驗系爭iPhone行動電話,亦未能發現有告訴人所指之檔案;故前述偵查結果,無從佐證本件被告所稱錄音檔係真實存在及當時對話內容為何。被告既未提出可佐證「原告以言詞表示同意贈與前述金錢」之積極證據,其抗辯兩造就前述金錢係贈與關係云云,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6.基上說明,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匯款共 474,000元予被告,雙方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並未約定清償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贈與關係則無依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4,000元。
㈡【關於押租金28,000元部分】:
1.查被告向訴外人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15樓之16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且兩造交往期間,係同居於系爭房屋等情,此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前述租賃契約書載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正」、「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文字(本院卷第19頁),足資顯示兩造交往期間同居之系爭房屋於承租時確有交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予出租人即房東。原告主張前述押租金係由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亦即代被告墊付前述押租金,因雙方已於104 年7 月15日分手不再同居,租賃關係亦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8,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收受原告之金錢以向房東交付押租金等情。
2.本院借調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全案卷宗核閱結果,依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斯時陳稱:「……房子是我們一起承租的,租金是被告付的,我們各有一把鑰匙,承租人是我,本來是他要租的,被告不喜歡房東,所以由我出面。我只是陪他住,我大安區還有一個房子。」(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8頁背面);證人即警員李宙翰尚證稱:我們側面了解是男女方爭執,因為房子是男方承租的,男方主張女方搬走,女方主張要給她時間……(前述偵字卷第90頁背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陳述該段之偵訊光碟,被告(該案告訴人)斯時係陳述:「其實房子本來應該是他要租,後來發現這個屋主是他以前的老闆,他非常的討厭」、「(房子是你們一起租的嗎?)是」,檢察官詢問「那租金誰付的?」原告(該案被告)答稱「我付的」,檢察官詢問「是嗎?」被告(該案告訴人)回答「是,是他付的。」並稱「我剛剛講的重點就是因為他很討厭他以前的那個老闆嘛,然後他就沒辦法出面簽約,那他只好叫我簽約,所以本來其實是他要租的,然後就變成是我簽約」、「我只是去陪他住,因為我大安區還有一個房子」(本院卷第258 至260 頁),足資顯示關於租賃系爭同居用房屋所需金錢確實係由原告支付,被告復提及自己僅係出面簽約而已,則歷期租金既均由原告支付,益徵押租金亦應係由原告所支付,較為合理。
3.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4 年6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4時13分表示「房子我會繼續住一陣子」、「你的兩個月押金會還你」(本院卷第155 頁),另有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在分手後,被告曾表示「床我沒有要帶走」、「你看要怎麼處理」、「押金扣一個月」、「把一個月匯還給你」(本院卷第21頁),提及之「押金」顯係指兩造同居之系爭房屋之押租金,更顯示被告上開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56,000元)係由原告支付(否則被告豈會有「你的兩個月押金會還你」之表示),亦顯示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歸還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即28,000元)予原告。
4.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房東簽立,如純由契約文義觀之,本應由承租人即被告出錢繳付押租金,惟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實係由原告出錢支付,被告並無以自己金錢支付押租金,且兩造同居關係業已結束,租賃關係亦已終止,被告亦未提及該房東有不退還押租金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前述押租金係由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亦即代被告墊付前述押租金,因雙方業已分手不再同居,租賃關係亦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即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數額)等情,應屬可採。
㈢【關於5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中旬曾預付104 年7 月至同年10月(4 個月)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共80萬元予被告,其中70萬元係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交付,餘10萬元以現金交付等情,並提出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其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不否認已收受前述70萬元匯款,惟否認有受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關於原告主張尚有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於
104 年6 月18日前後數日另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真。
2.原告主張交付80萬元(70萬元匯款、10萬元現金,惟本院認僅70萬元匯款係屬真實)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兩造同居時,雙方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共同生活開銷每月20萬元予被告,且因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嗣後於104 年 7月15日分手,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前述預付之款項屬消費寄託關係,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契約,被告已無受有前述預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情。被告否認前述金錢係「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之預付」,抗辯該筆7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且就贈與之事實,一方面稱係因原告未達成對被告之承諾而感歉疚、或因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表示懺悔,因而匯款70萬元贈與被告,一方面稱原告係每月贈與被告20萬元供被告使用。是以,關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所抗辯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 條、
602 條、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前揭法律規定,贈與與消費寄託,主要之分野,乃贈與為贈與人欲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而消費寄託乃寄託人並無由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嗣須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4.依兩造之104 年5 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 時47分表示「我是每個月都給妳20萬的笨男友……」,於2 時 1分表示「每月20萬+帶妳遊山玩水+吃好餐廳+買房子+……」,於7 時37分表示「是妳算計,每個月規定嫌我給妳生活費太少提高20萬」(本院卷第122、123頁),另觀
104 年6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 時58分表示「規定20萬……」(本院卷第152 頁),顯示原告與被告間有「每月生活費20萬元」之約定;參酌被告在答辯狀提及「原告或為討好被告歡心,或基於表達情感等其他因素,遂每月贈與20萬元供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62 頁),另提及「以一次給付三至六個月款項之方式供被告使用,此觀原告曾於103 年10月30日贈與被告60萬元(三個月款項),嗣於104 年1 月30日贈與被告 120萬元(六個月款項)」(本院卷第252-2、252-3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發票日103 年10月30日、面額6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影本及於104 年1 月30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承認二筆款項均由被告收受,乃原告一次預付數個月(每月以20萬元計)予被告之款項。準此,足徵原告上揭匯款70萬元係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給付生活費20萬元予被告」而一次預付3 個半月之款項(原告主張以70萬元匯款、10萬元現金交付共80萬元而一次預付4 個月款項,惟本院未採認現金部分,故僅以匯款70萬元為認定基礎),足徵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 6月18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係在預付104 年7 月至10月依兩造約定每月以20萬元計之生活費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前述70萬元係因原告未達成對被告之承諾而感歉疚、或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表示懺悔而贈與被告云云(指基於前述目的一次贈與70萬元,有別於前述「每月20萬元」之款項),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認為真。
5.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交往前期,原告曾於
103 年11月8 日11時15分傳送「我會聽見妳開心幸福地叫我老公的,我知道自己不夠體貼,知道自己很多不足,但我會學習,我會加油!老婆請放心,只想全力衝事業,給妳幸福的未來」(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亦曾於103 年12月23日9 時50分傳送「我們結婚要挑好日子嗎?」(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尚於104 年1 月23日12時34分傳送「好想跟妳生一個聰明有出息的胖男孩」,於同日13時26分傳送「想成立屬於我們的夢想家」(本院卷第217、218頁),且二人間確有談及購屋及找設計師等事宜(本院卷第228、230頁),足徵原告主張二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原告購置房產欲作婚後家園等情,係屬有據。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察,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有由被告規劃二人渡假行程、處理同居處所電費事宜、為二人訂酒、將原告衣服送修改等日常生活瑣事之情形(本院卷第 124、
131、133、134、135、137、139、143 頁),被告甚至曾於103 年12月30日16時31分傳送「忘記說愛我,扣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益徵原告主張「每月生活費20萬元」係指二人同居期間之每月共同生活開銷費用等情,堪認可採。
6.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8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係在預付104 年7 月至10月依兩造約定每月以20萬元計之生活費,且此之生活費,係指二人同居期間之每月共同生活開銷費用等情,係屬可信,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時,係由原告先行給付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予被告,再由被告統籌支付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瑣事等情,應屬有據。是以,在指定月份之同居期間尚未到來之前即因「預付」而交與被告之金錢(104 年6 月18日之際,104 年
7 月、8 月、9 月、10月尚未到來,即先行預付104 年 7月至10月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應可認為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因具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同居關係(類似夫妻),將其金錢事先交予被告保管,俾在指定月份到來時可供作二人該月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此與一般夫妻由夫在外工作交付財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妻在家負責家務管理等情,甚為近似,堪認原告將金錢7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預付未來數月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主觀上並非贈與,而係具有類似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分手、同居關係於同日終止,前述類似於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應同時終止,被告保管前述受寄託之預付金錢,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因同居關係終止,前述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底均不再同居,亦無類似於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卻繼續保有原告預付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未取回預付之金錢,亦屬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0萬元(原告以匯款預付70萬元,僅請求返還50萬元,亦即相當於2 個半月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係屬有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認其提及之關於消費寄託關係之概念,已屬其針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中「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說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曾委請律師對被告送達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 1,002,000元(含前述之借款 474,000元、押租金28,000元、預付共同生活費用5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8至35頁),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支付命令於104 年12月
7 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