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許儒宏反訴被告即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故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公寓大廈管理費未償,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792元及其遲延利息,此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明;而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五屆、第六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以致曾秀菁未經合法推選為反訴被告之主任委員,乃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主任管理委員曾秀菁等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迄106 年5 月23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曾秀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以1,650,000 元定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7,335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