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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林 鳳 美

傅 文 榮許 蘭 妮江 嘉 駿郭 福 享呂 瑞 翎邱 素 玲鄒高惠君謝 坤 龍葉 林 榮顏 福 星蔡 佳 玲洪 宸 麒林 南 珍巫 佩 鍾嘉 世 強王 景 鴻陳 慶 餘蔡 家 祥賴 伯 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 淑 翠被 告 許 儒 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蘭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嘉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福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高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巫佩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伯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儒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許蘭妮、江嘉駿、郭福享、鄒高惠君、謝坤龍、巫佩鍾、賴伯行、許儒宏各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肆佰貳拾捌元、壹仟參佰貳拾肆元、捌佰捌拾玖元、伍佰參拾柒元、肆佰伍拾柒元、參佰壹拾元、肆佰零肆元,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蘭妮、江嘉駿、郭福享、鄒高惠君、謝坤龍、巫佩鍾、賴伯行、許儒宏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即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起訴狀所表明之法定代理人,雖為「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然「滕春霖與原告間於101 年5 月2 日起至

102 年3 月4 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是滕春霖於102 年3 月2 日、102 年5 月26日召集召開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主任委員所召集之會議,兼以滕春霖該次召集人之身分,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是縱滕春霖乃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核其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決議之效力,遑論進而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推選滕春霖為原告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又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係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則滕春霖自「非」原告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於104 年5 月24日召集召開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同樣當然自始完全無效,遑論進而由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曾秀菁為原告之第六屆主任委員!準此,原告於起訴狀所表明之「曾秀菁」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顯「無」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起訴狀列載之「曾秀菁」既「非」原告第六屆之主任委員,則其當亦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本件訴訟,從而,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秀菁為求社區公共事務之推展,乃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告現有提起並進行給付管理費訴訟之必要,聲請本院為現無法定代理人之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而本院為免原告因案件久延致受有損害,遂依利害關係人曾秀菁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基此,原告現階段雖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本件訴訟事件,原告仍已有特別代理人而可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林鳳美、傅文榮、許蘭妮、郭福享、呂瑞翎、邱素玲、、蔡佳玲、洪宸麒、林南珍、巫佩鍾、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嘉駿、謝坤龍、許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鳳美、傅文榮、江嘉駿、呂瑞翎、邱素玲、鄒高惠君、謝坤龍、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宸麒、林南珍、巫佩鍾、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賴伯行、許儒宏各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 號15樓、125 號12樓、111 號8 樓、85號3 樓、71號3 樓、63號2樓、53號15樓、47號3 樓、43號3 樓、39號9 樓、39號15樓、29號5 樓、42號、73號4 樓、71號10樓、63號8 樓、16號14樓、20號16樓、77號5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4945建號、4849建號、4663建號、4568建號、4507建號、4445建號、4388建號、4358建號、4334建號、4340建號、4255建號、3792建號、4584建號、4575建號、4513建號、3901建號、3935建號、4613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許蘭妮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 號

3 樓、32號4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3763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郭福享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 號9 樓、101 號13樓(即基隆市○○區○○段○○○○○號、4784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以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林鳳美、傅文榮、江嘉駿、呂瑞翎、邱素玲、鄒高惠君、謝坤龍、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宸麒、林南珍、巫佩鍾、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賴伯行、許儒宏、許蘭妮、郭福享則積欠管理費如附表編號①至㉑所示(惟被告林鳳美、傅文榮、呂瑞翎、邱素玲、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宸麒、林南珍、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13人,業於原告起訴以後,陸續結清附表所示各筆欠款;而被告江嘉駿、謝坤龍2 人則陸續清償部分金額,現僅各餘39,024元、48,945元未償),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林鳳美、傅文榮、江嘉駿、呂瑞翎、邱素玲、鄒高惠君、謝坤龍、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宸麒、林南珍、巫佩鍾、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賴伯行、許儒宏、許蘭妮、郭福享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①至㉑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江嘉駿、謝坤龍部分:

被告江嘉駿、謝坤龍業於原告起訴以後,陸續清償「部分」欠款,並陳明彼等均願給付所餘欠款(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

㈡被告葉林榮、顏福星部分:

被告葉林榮、顏福星業於原告起訴以後,分別對原告清償附表編號⑩⑪所示欠款完竣(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卷㈡第88頁)。

㈢被告鄒高惠君部分:

被告鄒高惠君表明其就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乙事「無意見」,並稱其並非無意繳納,祇因經濟困難,方屢有遲誤(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

㈣被告賴伯行部分:

被告賴伯行業於原告起訴以前,結清103 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欠款,嗣復於原告起訴以後,繳清104 年1 月以後之管理費而無拖欠,是被告賴伯行自已清償附表編號⑳所示全部金額完竣,惟被告賴伯行平日並無保留收據之習慣,故被告賴伯行僅能提出104 年1 月迄105 年11月之收據以供佐證(本院卷㈠第209 頁至第210 頁、卷㈡第6 頁、第88頁至第89頁)。

㈤被告許儒宏部分:

原告起訴狀所列載之「曾秀菁」未備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是曾秀菁自無代收取管理費之權利,況曾秀菁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待理人,亦與無權代理之聘用無殊,是本件自應否准原告之請求(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

202 頁、卷㈡第6 頁、第7 頁)。㈥被告林鳳美、傅文榮、郭福享、呂瑞翎、邱素玲、蔡佳玲、

洪宸麒、林南珍、巫佩鍾、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許蘭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鳳美、傅文榮、江嘉駿、呂瑞翎、邱素玲、鄒高惠君

、謝坤龍、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宸麒、林南珍、巫佩鍾、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賴伯行、許儒宏、許蘭妮、郭福享乃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山海觀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倘未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向原告即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原告除得訴請法院判命給付,併得請求該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㈠第11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 年6 月26日基中民字第1040007778號函(本院卷㈠第12頁)、社區規約(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110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25 頁)、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26 頁至第

127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函調基隆市○○區○○段4513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案卷確認無訛,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6292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㈠第270 頁至第27

9 頁)存卷為憑。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鳳美、傅文榮、江嘉駿、呂瑞翎、邱素

玲、鄒高惠君、謝坤龍、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宸麒、林南珍、巫佩鍾、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賴伯行、許儒宏、許蘭妮、郭福享積欠管理費如附表編號①至㉑所示;而除被告賴伯行、許儒宏執前詞拒絕給付、被告江嘉駿、謝坤龍辯稱彼等嗣已清償「部分」欠款、被告葉林榮、顏福星辯稱彼等嗣已清償完竣、被告鄒高惠君表明其「無意見」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經查:

⒈原告起訴之初,固主張被告林鳳美、傅文榮、呂瑞翎、邱素

玲、葉林榮、顏福星、蔡佳玲、洪宸麒、林南珍、嘉世強、王景鴻、陳慶餘、蔡家祥等13人(下稱林鳳美等13人),積欠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費,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⑥⑦⑩⑪⑫⑬⑭⑯⑰⑱⑲之所示,惟其嗣則當庭自承林鳳美等13人業於起訴以後,陸續「結清」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筆欠款,祇因礙於法律規定,以致原告無從撤回本件對林鳳美等13人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8 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第87頁、第92頁)。而本件原告既自認林鳳美等13人業已結清欠款,則其起訴請求林鳳美等13人給付附表編號①②⑥⑦⑩⑪⑫⑬⑭⑯⑰⑱⑲所示金額暨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被告江嘉駿、謝坤龍積欠管理費各如

附表編號④⑨所示,然因被告江嘉駿、謝坤龍業於原告起訴以後,陸續清償「部分」欠款(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0

2 頁、卷㈡第5 頁、第87頁),且原告並曾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江嘉駿、謝坤龍現僅各餘39,024元、48,945元未償(本院卷㈡第87頁、第92頁),兼之被告江嘉駿、謝坤龍均曾到庭表明彼等願給付原告所餘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江嘉駿、謝坤龍給付39,024元、48,945元及其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蘭妮、郭福享、鄒高惠君、巫佩鍾迄仍

積欠管理費各如附表編號③⑤⑧⑮所示,業經被告鄒高惠君到庭表明其「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兼以被告許蘭妮、郭福享、巫佩鍾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蘭妮、郭福享、鄒高惠君、巫佩鍾給付如附表編號③⑤⑧⑮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賴伯行、許儒宏欠費並請求彼等清償附表編號

⑳㉑所示金額乙節,固經被告賴伯行、許儒宏分別執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賴伯行部分:

被告賴伯行抗辯其業於原告起訴以後,繳清「104 年1 月迄

105 年11月」之管理費等情(按: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8 月迄105 年7 月」之欠繳管理費),業經被告賴伯行提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本院卷㈡第94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收據予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㈡第88頁),是被告賴伯行辯稱「104 年1月迄105 年7 月」之欠費業已清結等語,固均堪信為真。惟被告賴伯行辯稱其於起訴前即已結清「101 年8 月迄103 年12月」之管理費云云,則因被告賴伯行未曾保留收據以致無從提出(本院卷㈡第6 頁、第88頁);又被告賴伯行雖曾舉P棟未繳管理費名單(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欲證其並未積欠103 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乙情,然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之結果,原告則指上揭資料之形式、內容俱非真正(本院卷㈡第7 頁)。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倘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伯行即債務人既稱「101 年8 月迄103 年12月」之管理費業已結清,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賴伯行自須舉證以明其主張之清償事實,然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賴伯行除上開業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之P棟未繳管理費名單以外,一概不能提出足佐「其業已結清101 年8 月迄103 年12月管理費」之適切證據,則其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一味指責此乃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不實之所致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伯行給付「104 年1 月迄105 年7 月」之欠費暨其遲延利息,固因被告賴伯行之嗣後清償而失根據,不能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賴伯行給付「101 年8 月迄103年12月」之欠費,金額合計28,275元,併其遲延利息,仍有所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許儒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儒宏欠費如附表編號㉑之所示,固為被告許儒宏之所不否認,惟被告許儒宏則屢執「曾秀菁」未備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乙事,辯稱本院應予否准原告之本件請求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而已,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本即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經費之義務,且此殊不因「曾秀菁」尚非適法之第六屆主任委員(參見壹、程序事項,於茲不贅),即生歧異,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合法成立之組織,雖其法定代理人暫有欠缺,然其仍具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參照),是原告雖暫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其事,然被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負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尚不能因此解免!況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秀菁為求社區公共事務之推展,業已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告現有提起並進行給付管理費訴訟之必要,聲請本院為現無法定代理人之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院為免原告因案件久延致受有損害,亦已依利害關係人曾秀菁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林宇文律師代理原告請求被告許儒宏給付欠費併其遲延利息,亦與法律規定相合。從而,被告許儒宏執前詞辯稱本院應予否准原告之本件請求云云,要屬誤會而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費如附表編號㉑所示併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蘭妮、江嘉駿、郭福享、鄒高惠君、謝坤龍、巫佩鍾、賴伯行、許儒宏各給付42,302元(21,248元+21,054元=42,302元)、39,024元、96,250元(48,125元+48,125元=96,250元)、81,016元、48,945元、33,280元、28,275元、36,7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26日、10

5 年8 月30日、105 年8 月27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

9 月20日送達被告許蘭妮、江嘉駿、謝坤龍、賴伯行、許儒宏、鄒高惠君,並於105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郭福享、巫佩鍾;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166 頁、第174 頁、第195 頁、第196 頁、第327 頁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卷㈡第14頁之太平洋日報,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蘭妮、江嘉駿、謝坤龍、賴伯行、許儒宏、鄒高惠君之翌日,應各為105 年8 月30日、105 年8 月27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8 月28日、105 年9 月3 日、105 年9 月21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福享、巫佩鍾之翌日,則均為105 年11月3 日),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含原告對被告陳耀宗起訴請求給付欠費,因被告陳耀宗業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本院乃以被告陳耀宗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予裁定駁回之部分),應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許蘭妮、江嘉駿、郭福享、鄒高惠君、謝坤龍、巫佩鍾、賴伯行、許儒宏各負擔464 元、428 元、1,056 元、889 元、537 元、365 元、310 元、404 元,餘均由原告負擔。至原告因被告郭福享、巫佩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60 元,則應依被告郭福享、巫佩鍾敗訴之比例,由郭福享、巫佩鍾各負擔268 元、92元。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9,390 元(9,030 元+

360 元=9,390 元),應由被告許蘭妮、江嘉駿、郭福享、鄒高惠君、謝坤龍、巫佩鍾、賴伯行、許儒宏各負擔464 元、428 元、1,324 元(1,056 元+268 元=1,324 元)、88

9 元、537 元、457 元(365 元+92元=457 元)、310 元、404 元,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編│被 告│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總金額 ││號│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①│林 鳳 美│ 747元 │100 年10月迄105 年7 月│ 58 │ 43,326元 ││ │(145 號15樓)│ │ │ │ │├─┼──────┼────┼───────────┼──┼─────┤│②│傅 文 榮│ 664元 │103 年4 月迄105 年7 月│ 28 │ 18,592元 ││ │(125 號12樓)│ │ │ │ │├─┼──────┼────┼───────────┼──┼─────┤│③│許 蘭 妮│ 664元 │102 年12月迄105 年7 月│ 32 │ 21,248元 ││ │(123 號3 樓)│ │ │ │ ││ ├──────┼────┼───────────┼──┼─────┤│ │許 蘭 妮│ 726元 │103 年3 月迄105 年7 月│ 29 │ 21,054元 ││ │ (32號4 樓) │ │ │ │ │├─┼──────┼────┼───────────┼──┼─────┤│④│江 嘉 駿│1,084元 │102 年2 月迄105 年7 月│ 42 │ 45,528元 ││ │(111 號8 樓)│ │ │ │ │├─┼──────┼────┼───────────┼──┼─────┤│⑤│郭 福 享│ 875元 │101 年1 月迄105 年7 月│ 55 │ 48,125元 ││ │(101 號9 樓)│ │ │ │ ││ ├──────┼────┼───────────┼──┼─────┤│ │郭 福 享│ 875元 │101 年1 月迄105 年7 月│ 55 │ 48,125元 ││ │(101 號13樓)│ │ │ │ │├─┼──────┼────┼───────────┼──┼─────┤│⑥│呂 瑞 翎│ 546元 │101 年10月迄105 年7 月│ 46 │ 25,116元 ││ │ (85號3 樓) │ │ │ │ │├─┼──────┼────┼───────────┼──┼─────┤│⑦│邱 素 玲│ 984元 │103 年9 月迄105 年1 月│ 21 │ 20,664元 ││ │ (71號3 樓) │ │105 年4 月迄105 年7 月│ │ │├─┼──────┼────┼───────────┼──┼─────┤│⑧│鄒 高 惠 君 │ 988元 │ 98年10月迄105 年7 月 │ 82 │ 81,016元 ││ │(63 號2 樓) │ │ │ │ │├─┼──────┼────┼───────────┼──┼─────┤│⑨│謝 坤 龍│1,255元 │101 年10月迄105 年7 月│ 46 │ 57,730元 ││ │ (53號15樓) │ │ │ │ │├─┼──────┼────┼───────────┼──┼─────┤│⑩│葉 林 榮│1,055元 │104 年9 月迄105 年7 月│ 11 │ 11,605元 ││ │ (47號3 樓) │ │ │ │ │├─┼──────┼────┼───────────┼──┼─────┤│⑪│顏 福 星│ 600元 │102 年7 月迄105 年7 月│ 37 │ 22,200元 ││ │ (43號3 樓、│ │ │ │ ││ │車位×3) │ │ │ │ │├─┼──────┼────┼───────────┼──┼─────┤│⑫│蔡 佳 玲│ 538元 │103 年12月迄105 年7 月│ 20 │ 10,760元 ││ │ (39號9 樓) │ │ │ │ │├─┼──────┼────┼───────────┼──┼─────┤│⑬│洪 宸 麒│ 538元 │100 年8 月迄105 年7 月│ 60 │ 32,280元 ││ │ (39號15樓) │ │ │ │ │├─┼──────┼────┼───────────┼──┼─────┤│⑭│林 南 珍│1,256元 │104 年11月迄105 年7 月│ 9 │ 11,304元 ││ │ (29號5 樓) │ │ │ │ │├─┼──────┼────┼───────────┼──┼─────┤│⑮│巫 佩 鍾│ 512元 │100 年3 月迄105 年7 月│ 65 │ 33,280元 ││ │ (42號1 樓) │ │ │ │ │├─┼──────┼────┼───────────┼──┼─────┤│⑯│嘉 世 強│1,188元 │103 年6 月迄105 年7 月│ 26 │ 30,888元 ││ │ (73號4 樓) │ │ │ │ │├─┼──────┼────┼───────────┼──┼─────┤│⑰│王 景 鴻│ 984元 │103 年1 月迄105 年7 月│ 31 │ 30,504元 ││ │ (71號10樓) │ │ │ │ │├─┼──────┼────┼───────────┼──┼─────┤│⑱│陳 慶 餘│ 988元 │102 年7 月迄105 年6 月│ 36 │ 35,568元 ││ │ (63號8 樓) │ │(起訴狀誤載為102年7月│ │(起訴狀誤││ │ │ │迄105年7月) │ │載為36,556││ │ │ │ │ │元) │├─┼──────┼────┼───────────┼──┼─────┤│⑲│蔡 家 祥│1,175元 │103 年1 月迄105 年7 月│ 31 │ 36,425元 ││ │ (16號14樓) │ │ │ │ │├─┼──────┼────┼───────────┼──┼─────┤│⑳│賴 伯 行│ 975元 │101 年8 月迄105 年7 月│ 48 │ 46,800元 ││ │ (20號16樓) │ │ │ │ │├─┼──────┼────┼───────────┼──┼─────┤│㉑│許 儒 宏│ 876元 │102 年2 月迄105 年7 月│ 42 │ 36,792元 ││ │ (77號5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