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游婉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黃奇弘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為原告之次子。被告在軍中服役退伍
後,於民國80、81年間至文化大學夜間部進修,當時被告之教授提到臺灣藝術燈飾在俄羅斯有市場需求,頗具發展潛力,被告返家懇求原告商借資金供其前往莫斯科經商,原告愛子心切,不惜標會籌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予被告,其後被告一再以經商需款週轉而不斷向原告商借,原告陸續共借出80萬元,被告開立5、6張支票擔保還款,票期屆至,又一再以維護經商信用為由央求原告勿提示支票,甚至要原告交出支票由其銷毀,原告禁不住被告苦苦哀求亦均應允。
㈡系爭房地實係為助被告申得低利首購貸款,故以買賣之形式借名登記予被告:
1.94年間,被告又稱亟需資金支應其於大陸經營高爾夫球會之財務難關,但因在臺無工作資歷,無所得收入資料,難以向銀行申得高額低利貸款,希原告配合將原告早年購入且長期實際居住、門牌為基隆市○○街○○○ ○○ 號10樓之住家房屋暨所在基隆市○○區○○段1415、1415-1、1415-2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以買賣形式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被告得向銀行申請首次購屋之低利貸款,被告並強調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此做法僅方便自己取得低利貸款,且之後一定如期清償貸款,斷不會令原告無安身之所,原告愛子心切,再度禁不住被告哀求而應允配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承認被告確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向臺灣銀行申辦首購低利貸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在取得登記名義後確實係申辦「首購貸款」至明,被告確實具有透過買賣形式來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動機。
2.卷附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函覆被告申辦貸款資料,業已明載貸款性質為「青年購屋」貸款,非一般消費性貸款,足證系爭房地確係原告為助被告申得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故以買賣之形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函覆之被告申辦貸款申請書及所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載明「房屋購置貸款:申請金額 220萬元、借款期限15年」,旁邊尚經承辦人加註「青年購屋」,顯見被告申請貸款原因為房屋購置,且為低利之「青年購屋貸款」,再觀諸該申辦貸款時所附之94年4 月18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 300萬元,第一次款為契約成立時付 100萬元,尾款 200萬元則約定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益見原告為助被告貸得 220萬元低利青年購屋貸款,尚配合簽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上述貸款申請書,被告在其上所寫服務單位是外國公司,由於被告在臺並無工作收入證明,申辦貸款會有困難,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申辦貸款原不需找保證人,但原告有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就是為了要讓被告取得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益見本件確屬借名登記,非屬被告所辯贈與,蓋若原告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實原告只要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免繳付分文贈與稅),自身責任即告終了,豈需大費周章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還要配合簽立價金 300萬元買賣契約以助被告申辦貸款,甚至承擔風險擔任被告貸款之保證人,原告至愚亦不至此,其理甚明!
3.惟事實上原告未取得分文價金,臺灣銀行於94年5 月3 日核撥 220萬元貸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曾於5 月4 日將其中 200萬元轉入原告帳戶,以製造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給付 200萬尾款之資金流向,惟被告隨即將該款項轉匯 1,733,300元至自身設於澳門SCBKHKHH銀行之帳戶(戶名:HUANG CHI HUNG即為被告之英文拼音),並陸續提領現金共 274,000元(合計為 2,007,300元),足見被告實未給付買賣價金 200萬元,而僅係假造資金流向,更得證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確係借名關係,真正目的係為助被告申得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原告自始僅主張借名原因係因被告欲申得首購低利貸款,未主張「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為『墊高』房地價值以取得較高之核貸金額」。
4.系爭房地借名移轉後,原告仍始終居住系爭房地,且所有權狀亦向由原告保管(被告知悉原告置放家中何處,因被告欲向原告提起攤位回復登記之訴訟,於104 年8 月間強行取走原告置於家裡櫃中之權狀及 1,000多元人民幣之紅包等文件),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生活,多年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原告自行繳納。被告之後竟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違背其承諾,連銀行貸款本息亦不繳納(被告大約僅繳付1 年貸款後,自97年8 月起近10年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原告至感痛心,為保住唯一安身之所,只得不定期存款至被告扣繳本息之帳戶代為繳納,104 年6 月後因友人提醒存入現金無法證明是原告代償,原告始改以匯款方式代償。被告至莫斯科經商期間,根本未曾如其所言每月交付數10萬元予原告,原告否認之,倘從國外帶現金回來,經過海關應會有申報紀錄,且倘被告是帶入大筆現金交給原告供為被告繳納貸款,只要存入一筆大筆款項,供臺灣銀行按月扣款即可,不會是如今存摺顯示原告逐月存入金錢的情形。
㈢原告為幫助被告,而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惟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且始終為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實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為維權益,原告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業已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依不動產登記實務,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移轉契約書(
俗稱公契)所列土地賣價均係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房屋賣價則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準,俾利稅務機關據以核計應繳交之增值稅、贈與稅及契稅等相關稅額。卷附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3 日送件申辦移轉登記之移轉契約書(公契),其上土地賣價乃 269,426元、房屋賣價則為70萬元,足以推知系爭房地於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 269,426元,房屋課稅現值為70萬元,二者總值合計 949,426元。依94年當時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免稅額為 100萬元),原告於94年間若真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實大可直接贈與過戶予被告,蓋系爭房地課稅總值僅 949,426元,並未超過
100 萬元之免稅額,原告根本不必繳納分文贈與稅,又何需大費周章以買賣形式來辦理贈與?目的即在於以買賣之形式俾利被告得向銀行申請首購低利貸款。被告所辯為規避贈與稅始以買賣形式過戶,係臨訟虛詞,無可採信!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贈與之利己事實,其辯詞更無可取。又當時之代書費、契稅等相關費用,因被告沒有錢,均由原告支付,此係原告認被告為自己兒子且又財務困難,因而未與之計較相關費用,實非即得謂本件房地為贈與。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本件申辦移轉登記資料,其中雖附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惟此證明書實無以作為不動產移轉原因係出於贈與之證明,此由證明書左上方明載「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即可明悉。原告為被告母親,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是系爭房地為助被告申得首購低利貸款而以買賣原因申辦移轉登記,形式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於稅法上即視同贈與,仍應申報繳納贈與稅或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得移轉登記。又因系爭房地之課稅價值僅 949,426元,並未超過 100萬元之免稅額,且本件實係為助被告申得首購低利貸款之借名登記,自始即無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 100萬買賣定金或頭期價金之給付,無法提出完足之全部支付價金之證明。本件於申辦二親等親屬買賣移轉登記時,基於「本即會被依法視同贈與,但因移轉價值不超出 100萬元免稅額,實不會被課到贈與稅」之雙重衡量,因而直接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以完成移轉登記,而無須另再費事提出確實支付價金之證明。因此,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乃因遺產及贈與法第5 條之特殊規定所因應而生,並非謂本件移轉原因為贈與。
㈤關於基隆市廟口第68號攤位(下稱廟口攤位)稅籍於98年間
借名在被告名下乙節,其緣由乃98年間原告聽聞當時市長李進勇有意改變攤位政策,緊縮於原權利人終身且不開放攤位權利移轉,原告甚為緊張,深恐日後若往生則此攤位權利即告終,又當時雖被告已開始不付系爭房地貸款,但因被告對原告仍頗關心尊重且表示只是暫時財務困難,之後仍會返還原告墊付款項,原告方在政策更動前先借用被告名義而移轉稅籍登記予被告,被告據此聲稱原告將系爭房地、廟口攤位稅籍移轉予被告係出於贈與云云,均屬子虛!後因聽聞政策又回復,被告不孝又甚少返臺,原告惟恐該賴以維生之攤位因被告不孝而無法取回,始一時失慮自行將該攤位登記塗銷,被告對原告提起攤位回復登記訴訟,訴訟中因提及原告將攤位變更登記有偽造文書行為,原告才因此同意和解。被告所指另一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惠禎、抑或廟口攤位情事,均與本件無涉,且關於黃惠楨名下之房地,原告已在辦理不動產回復登記中,黃惠楨亦同意辦理。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抗辯: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黃永弘、長女
黃惠楨及被告,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因被告父親早逝,被告體諒母親一人拉拔三名子女成長,故於能力所及之處,均儘量提供母親,被告於81年至96年間,因在俄羅斯經商有成,每年給予原告數十萬元,時常自俄羅斯攜帶現金回國予原告,原告將金錢轉支援身在美國之女兒黃惠楨,被告亦無怨言,家中之進口大型廚房家電例如瓦斯爐、烤箱、洗碗機等,均為高檔家電,多係被告托友人自國外運回,大金空調冷氣、日立電冰箱、OSIM按摩椅亦是被告採購,房屋裝修亦由被告支付多數,兩造關係原本緊密,當時原告長子為配偶與原告疏遠,於94年左右與原告不合,原告對長子感到失望,長女亦在美國,原告感嘆僅被告為家庭付出,適巧被告於94年間因轉向大陸經商有資金週轉需求,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廟口攤位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然被告長年於大陸地區經商(被告並未經營高爾夫球會,僅係經營一般生意),雖有部分時間在大陸,但被告之戶籍設在系爭房地,回臺期間也住在系爭房地,且原告將廟口攤位贈與被告後,被告為使原告仍有穩定收入維持生活,故同意廟口攤位之租金讓原告繼續收取,作為生活費用,包括用以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因被告長期居留大陸地區時間較長,原告復於近年與長子重修舊好,而被告近年收入銳減,無法繼續按年給與原告諸多金錢,原告突然改稱廟口攤位係借用被告名義云云,竟於101 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4 年1 月查知後,兩造在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請求回復登記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原告聲稱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廟口攤位負責人云云,與事實不合,原告實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廟口攤位均贈與被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費用較少,而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使用、處分,被告雖為臺灣銀行設定 264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每期應攤還金額為14,131元,但被告於回臺時均交付現金予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偶爾回臺時亦係被告親自繳納,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尚難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曾多次係原告存入款項及扣繳貸款本息之記錄,即可認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退步言,倘原告所述係被告需用款項而幫助被告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之5 十樓房屋),加上多年收取廟口攤位租金,有相當儲蓄,直接借貸予被告即可,何須拐彎抹角,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以被告名義貸款?又原告亦將新豐街478 號之5 十樓房屋暨其基地移轉登記予黃惠楨,則原告亦主張係借名登記乎?足證其所謂借名登記之理由,顯非可採。原告會將系爭房地於94年間過戶予原告,另於96年4 月1 日將新豐街478 號之
5 十樓房地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黃惠楨名下,均係因其當時心裡對於黃永弘之不信任,因此將名下二間房地分配予被告及黃惠楨。或許係因被告轉至大陸經商收入不如以往,無法再持續拿錢回家,及黃永弘回家之緣故,導致原告自
101 年間起多方設法與被告切割,故意將門鎖換掉不讓被告回家,更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其不合理之行為連其胞妹陳麗嬌都加以勸阻,是本件實係原告現在出爾反爾而編造所謂借名登記之說法。陳麗嬌(被告之阿姨)與兩造往來頻繁,就被告對家裡付出情形均親身見聞,原告曾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動機原因告知陳麗嬌。又原告當時確係以提前分配財產之真意而將房地贈與給被告及黃惠楨,現因不明原因反悔,實際係想撤銷贈與,僅係當初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才以當初係借名登記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辦理青年購屋貸款,央求原告以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方式讓被告申請青年首購低利貸款云云,全屬子虛烏有,被告申辦貸款並無適用較優惠之利率,系爭房地顯無須特地移轉予被告,再以被告名義貸款之必要,被告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名下無其他房產,債信狀況良好,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就被告之債信條件並無差異。又系爭房地社區名稱為「巴賽隆納」,96年間市價每坪至少6、7萬元,系爭房地面積共90.99平方公尺,約27.52坪,若每坪以7萬元計算,總價為1,926,400元,約與申辦房貸之金額相當,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為「墊高」房地價值以取得較高之核貸金額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因長期居住國外,對於辦理房地過戶、貸款之事不熟悉,更不知有青年購屋貸款項目,係原告找代書詢問辦理方式後,由被告配合辦理,當時兩造感情甚佳,原告基於母親愛護兒子之念頭,向代書、銀行尋求最優惠方式,為人之常情,故系爭房地雖經鈞院函查結果係以青年購屋貸款方式辦理,乃原告指示辦理之結果,非被告主導所致,被告應係就辦理青年貸款一事記憶不清,致有否認之說。本件確實是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當時被告有資金需求,本來就要辦理貸款,縱使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先匯入原告帳戶,於同日轉出至被告所有澳門銀行帳戶,亦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確實有從原告帳戶轉出款項匯至被告之澳門銀行帳戶,此係原告同意並交付存摺、印章,始得辦理,原告在書狀表示被告還有提領數筆現金,因已事隔多年,被告已不復記憶。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取得之貸款金額,實際上確實是供被告使用。原告既已自陳係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辦理貸款並取走款項,即已認同被告得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即承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等,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就
房屋貸款還款事宜亦由原告繳納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回國時,曾駕車載原告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存入現金至原告帳戶內,被告針對用於繳納貸款本息之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亦於95年7 月24日匯入45萬元、95年11月3 日匯入20萬元、96年9 月21日匯入15萬元;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鑫東旅行社於95年3 月29日匯入49,835元,陳麗芬分別於95年4 月3 日、
4 月26日匯入71,187元、35,647元,蔡光政於96年1 月22日匯入 108,937元,被告另曾自國外攜回現金交付原告,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又原告既稱:「被告更自97年8 月起不再繳納房貸,原告深恐自己之房地因被告不償還貸款而遭拍賣,便自該時起按月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為被告繳納貸款…」云云,則依一般知識經驗,原告基於借名人之立場,應會立即向被告追討欠繳之房貸才是,然原告卻於98年10月1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讓渡書,將廟口攤位讓與被告經營,足證原告並不認為被告有積欠債務之問題。
㈤二親等內親屬就不動產之贈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以為避稅方法,於實務上所在多有。被告未參與過戶程序,係原告找代書辦理過戶,被告僅配合辦理,當初以買賣為由辦理應係為節稅所致。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無庸課徵贈與稅,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亦未課徵增值稅,僅有契稅39,630元,故不論系爭房地係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對於兩造之權益並無影響。系爭房地過戶時,代書係由原告聘請,相關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假設果真係被告延請原告同意以房地借名登記方式而增加債信能力,則衡情應由借用人即被告負擔費用才是,足證系爭房地之移轉,與一般實務上贈與時均由贈與人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相符。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係母子關係。
㈡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基隆市○○街 ○○○
號之6 十樓)建物及同段1415、1415-1、14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原係原告所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4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4 月18日)。兩造均表示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僅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
㈢被告有於94年4 月18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申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臺灣銀行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264萬元之抵押權,於94年 5月2 日辦竣抵押權登記。臺灣銀行於94年5 月3 日將貸款金額 220萬元存入被告在臺灣銀行申辦之帳戶,被告於94年 5月4 日將 200萬元轉帳存入原告在臺灣銀行申辦之帳戶,隨後被告復於同日(94年5 月4 日)從原告之前述帳戶轉匯出1,733,300元至被告在澳門之銀行申辦之帳戶內。㈣上述臺灣銀行貸款,係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每月扣款攤
還本息,被告有以匯款方式(含被告存入及被告指示他人轉匯入)於95年3 月29日、95年4 月3 日、95年4 月26日、95年7 月24日、96年1 月22日、96年9 月21日、100 年9 月 9日存入如卷附明細所示金額;至於97年8 月4 日以後以「現金」存入及以「游婉玲」匯入之金額,係由原告存入及匯入(惟兩造就存入及匯入之金錢究竟係原告提供或被告提供有爭執)。
㈤兩造另就基隆市廟口第68號攤位有爭執涉訟,並於104 年12月29日作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訴訟上和解筆錄。
㈥上述各節,業經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94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房地之100、101、102、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1、102、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多紙匯款申請單(匯款人為原告)、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從原告帳戶轉出 1,733,300元至被告在澳門銀行帳戶之匯款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40頁、第71至77頁、第97頁、第181 至192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51 號和解筆錄、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62 至169 頁),復有本院發函後,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1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2561號函檢送(94)基信字第01990 號登記案書面資料影本(兩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7 至208 頁),以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5 月4 日基隆營字第1060001859
1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之申請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述分行106 年7 月7 日基隆營字第10600028521 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同意購置住宅證明存卷足佐(本院卷第233 至238 頁、第260 至263 頁),另經本院調取前述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請求回復登記民事案卷查閱無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4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42038344號函暨所附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資料,業經影印附卷,參本院卷第222 至228 頁),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在使被告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仍係實質之所有權人?抑或實際上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就自己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為使被告得以持兩造間形式上簽立而實質上無買賣真意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臺灣銀行申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而臺灣銀行核准之貸款 220萬元撥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後,為求形式上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外觀,被告曾將其中 200萬元轉存入原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惟於同日又從原告之前述帳戶轉出1,733,
300 元匯至被告在澳門之銀行申辦之帳戶內,被告尚從原告前述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 274,000元(匯出款項及提領現金合計 2,007,300元),故實際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等情,除可參酌上述兩造經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及兩造在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外,尚可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被告有資金需求,本來就要辦理貸款,原證10、11(指原告所提94年5 月4 日匯款單、94年5 月 4日、5 月6 日及5 月19日取款憑條,領出現金為50,000元、35,000元、189,000元 )均係原告同意並交付存摺、印章始得辦理,被告就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取得之貸款金額實際上是供被告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足以查知,益徵原告上揭主張並非空穴來風,且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
㈢本院函請臺灣銀行提供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臺灣
銀行基隆分行於106 年5 月4 日以基隆營字第 10600018591號函檢附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到院(本院卷第233 至238 頁),貸款申請書顯示被告係申請「房屋購置貸款、申請金額 220萬元、借款期限15年」,旁邊尚有手寫註記「青年購屋」等字,被告係借款人,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於94年4 月26日提出申請;而兩造於94年4 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 300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甲方(被告)應付乙方(原告) 100萬元,另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 200萬元等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確係原告為助被告申得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故以買賣形式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在內政部營建署網站列印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為證(本院卷第 254頁)。由於被告否認當時係申辦青年購屋貸款、辯稱係一般性貸款,並否認有適用較優惠之房貸利率,本院再函請臺灣銀行說明,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106 年7 月7 日以基隆營字第10600028521 號函檢送基隆市政府於94年4 月18日核發給被告之同意購置住宅證明到院(基隆市政府函文表示係回復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之申請書),復稱:黃奇弘君於94年 4月間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同意購置住宅證明(S940028 ),並於期限內以其新購房地「基隆市○○區○○街○○○ 號之
6 十樓」向本行申貸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因黃君無法提出收入證明,主動申請其母游婉玲提供收入資料補強還款,擔任一般保證人,本行為配合政府政策,協助無自用住宅者取得低利之購屋資金,經審查黃君送辦資料、評估借保人還款財力及房地價值,核予購屋貸款 220萬元,利率依內政部訂定之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 計算機動調整,既名為「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借款利率自然較一般貸款優惠等語(本院卷第260 至263 頁),足資認定被告於94年4 月間確實係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94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合格,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持以向臺灣銀行申貸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因被告當時無法提出收入證明,經原告表明同意擔任保證人,臺灣銀行審查評估後,對被告核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 220萬元,適用較優惠之貸款利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為協助被告申得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低利首次購屋貸款),故以買賣形式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核與上述卷附證據相符,顯屬有據。被告多次否認辦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聲稱當時貸款利率並未較優惠,僅係一般性貸款,並否認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求申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復稱自己債信狀況良好,即使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原告自始僅主張借名原因係因被告欲申得首購低利貸款,未曾主張「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為『墊高』房地價值以取得較高之核貸金額」,被告質疑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不可能墊高房地價值而稱原告主張有偽云云,應有誤會。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仍
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為證,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確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自行使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仍以真實所有權人身分自居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㈤上述臺灣銀行貸款,係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每月扣款攤
還本息,被告有以匯款方式(含被告存入及被告指示他人轉匯入)於95年3 月29日、95年4 月3 日、95年4 月26日、95年7 月24日、96年1 月22日、96年9 月21日、100 年9 月 9日存入如卷附明細所示金額(本院卷第162 至169 頁,金額依序為 49,835元、71,187元、35,647元、45萬元、108,937元、15萬元、3萬元 );至於97年8 月4 日以後以「現金」存入及以「游婉玲」匯入金額,係由原告存入及匯入(本院卷第181 至192 頁,含97年8 月4 日現金10,000元、97年 9月3 日現金15,000元、97年9 月30日現金15,000元、97年10月24日現金15,000元、97年11月25日現金20,000元、98年 2月9 日現金18,000元、98年3 月30日現金15,000元、98年 5月11日現金13,000元、98年7 月8 日現金30,000元、98年 8月6 日現金22,000元、98年9 月11日現金30,000元、98年11月2 日現金30,000元、99年3 月1 日現金30,000元、99年 5月3 日現金15,000元、99年6 月11日現金40,000元、99年 8月2 日現金20,000元、99年9 月16日現金40,000元、99年12月29日現金28,000元、100 年3 月17日現金35,000元、 100年4 月14日現金20,000元、100 年7 月18日現金45,000元、
100 年9 月19日現金30,000元、100 年12月15日現金30,000元、101 年2 月29日現金38,000元、101 年4 月30日現金35,000元、101 年6 月27日現金30,000元、101 年8 月30日現金60,000元、102 年1 月23日現金19,900元、102 年1 月23日現金10,000元、102 年4 月19日現金75,000元、102 年 8月26日原告30,000元、102 年11月5 日現金30,000元、 103年1 月24日現金30,000元、103 年4 月3 日現金35,000元、
103 年8 月19日現金60,000元、103 年9 月29日現金30,000元、103 年12月29日現金30,000元、104 年3 月9 日現金40,000元、104 年6 月15日原告匯30,000元、104 年7 月28日原告匯30,000元、104 年10月8 日原告匯30,000元、104 年12月24日原告匯30,000元、105 年1 月28日原告匯30,000元、105 年3 月23日原告匯30,000元、105 年5 月13日原告匯20,000元、105 年6 月15日原告匯20,000元、105 年7 月11日原告匯20,000元、105 年8 月8 日原告匯20,000元、 105年9 月12日原告匯20,000元、105 年10月6 日原告匯20,000元、105 年11月11日原告匯20,000元、105 年12月8 日原告匯20,000元、106 年1 月17日原告匯20,000元、106 年2 月13日原告匯20,000元、106 年3 月14日原告匯20,000元),此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針對原告存入及匯入之金錢究竟係原告提供或被告提供有爭執,惟客觀上既由原告存入及匯入,倘被告辯稱係由被告提供金錢交付原告供存入及匯入,自應由被告就提供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何況,被告非不能從國外直接匯入大筆金錢至臺灣銀行帳戶內供每月貸款本息扣款,倘被告係以每次返臺時攜入大筆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處理,衡情交易明細資料中亦應顯示為一次存入大筆現金供逐月扣款,較為合理,而非呈現上述每月或隔月存入或匯入小額(數萬元)金錢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有於97年8 月間起以自己之現金存入或匯入方式代被告繳納本息,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受臺灣銀行行使抵押權等情,應屬可信。又上述貸款之借款人既為被告,貸得款項實由被告全數花用(原告實際上分文未得),被告本應自負清償借款繳納本息之責,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係基於贈與真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針對被告嗣後有無繳納房貸、系爭房地是否有受拍賣之虞,本均無庸關注(原告雖有擔任上述貸款之一般保證人,惟依民法規定享有先訴抗辯權,且該筆貸款既已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遭銀行以保證人身分求償之機率更低),惟被告於97年8 月後怠於還款,任令系爭房地處於可能受臺灣銀行行使抵押權之危險,對照原告係積極代繳付本息以求保住系爭房地之客觀行為,更徵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當時係為助被告取得低利貸款,因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怠於繳付貸款本息,為保住系爭房地,因而不定期存款至被告扣繳本息之帳戶內代為繳納等情,係屬真實可採。
㈤被告最初答辯稱:原告感念被告之付出,遂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且將廟口攤位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而贈與攤位予被告,因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為使原告有穩定收入維持生活,故同意讓原告繼續收取廟口攤位租金,作為生活費用及用以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50 至151 頁),此經原告否認在卷。本院調取兩造間就廟口攤位涉訟之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原告係於98年10月1 日出具讓渡書表明將前述攤位讓與被告繼續經營並辦理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嗣後於101 年10月24日未得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出具讓渡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4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42038344號函暨所附資料附於該卷宗可參(本院卷第222 至228 頁),足見原告將廟口攤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時間係在98年10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即94年4 月間不同,有4 年半之時間落差,客觀上實無從認為二者具有任何關聯,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及廟口攤位均贈與被告,被告並同意原告得繼續收取廟口攤位租金以供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稅費云云,與上開證據所示內容顯然不合。此外,被告聲稱其未參與過戶事宜,純係配合辦理,且就貸款事宜亦僅係配合辦理,故均不知詳情云云,惟被告既係契約之相對人(不問係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公契」,或係就臺灣銀行與被告間簽立之貸款契約書,被告均係契約當事人),對於締約過程及為何以此方式辦理登記理應有相當之了解,倘被告以契約當事人身分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未說明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倘兩造當時就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為何不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自己究竟如何與原告締結贈與關係、如何向銀行申辦貸款、如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交代不清,則未參與締約過程及過戶事宜之訴外人陳麗嬌更不可能較被告清楚而作出「可代替被告釐清事實之證言」,故被告聲請傳訊陳麗嬌作證人,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贈與關係云云,本院認此證人無助於釐清兩造間上開爭執,即無調查之必要。
㈥另依94年間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
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可知斯時母子間之贈與免稅額為 100萬元。依不動產登記實務,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所列土地賣價均係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房屋賣價則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準,俾利稅務機關據以核計應繳交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相關稅額。卷附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
3 日送件申辦移轉登記之移轉契約書(公契),其上之土地賣價為269,426元、房屋賣價為70萬元,二者合計949,426元,對照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送到院之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之書面資料,徵稅當時核定之土地價額為 269,426元、房屋價額為 660,500元,並據以課徵契稅39,630元、土地增值稅為0元、贈與稅亦為0元(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依94年當時規定,贈與免稅額為 100萬元,原告於94年間若真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實可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無須繳納任何贈與稅,被告所辯當時以買賣形式過戶應係為規避贈與稅云云,自不足採。前述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之書面資料中,雖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惟左上角有註明「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本院卷第203 頁),由於94年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依上述規定應視同贈與而申報贈與稅,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實際上無買賣真意、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僅在臺灣銀行核撥貸款 220萬元後,有轉帳 20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使形式上有支付價金之外觀,惟前述款項隨即由被告匯出、提領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成立時甲方(被告)應付乙方(原告) 100萬元」之 100萬元,顯然亦未交付),足徵斯時根本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實係為助被告申得首購低利貸款之借名登記,自始即無買賣契約所定 100萬元買賣定金或頭期價金之給付,無法提出完足之全部支付價金之證明,故於申辦二親等親屬買賣移轉登記時,基於「本即會被依法視同贈與,又因移轉價值不超出 100萬元免稅額,實不會被課到贈與稅」之雙重衡量,遂直接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堪認可採。被告雖抗辯當時代書費、契稅等均由原告支付,與一般贈與時由贈與人負擔稅費情形相同,可見兩造間係贈與關係云云,惟所謂「一般贈與時均由贈與人負擔稅費」之立論基礎及舉證不明,且94年當時之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94年當時之契稅條例第7 條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系爭房地即使係真實之贈與關係且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報贈與稅,亦屬免稅,故贈與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雖為贈與人,對於上開判斷並無影響)。由法律所定贈與不動產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觀之,與被告所辯「一般贈與時均由贈與人負擔稅費」實屬不合,更無從得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而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
㈦被告雖屢屢提及廟口攤位與系爭房地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且
原告尚將名下另筆房地(基隆市○○街○○○ 號之5 十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亦於96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贈與黃惠楨,並提出基隆市○○區○○段○○○○○號(即前述478 號之5 十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53 至 157頁),據此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云云,惟由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案卷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4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42038344號函暨所附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資料觀之(參本院卷第222 至228 頁),原告於98年10月所立讓渡書並未表明係將攤位贈與被告,僅提及將攤位讓與被告繼續經營,客觀上尚難逕認係贈與關係,兩造雖就上開案件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游婉玲同意將依101 年10月24日讓渡書所辦理第68號攤位之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負責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負責人黃奇弘),極有可能係由於原告擔憂其擅以被告名義在101 年10月間書立讓渡書(表示被告將攤位讓與原告)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致同意和解,自難僅因兩造在該案成立和解,即推認被告所述贈與關係為真。何況,系爭房地與廟口攤位本屬不同之財產或權利,客觀上亦難認有必然相同之法律關係,無從以原告對廟口攤位之處理方式逕予推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亦係作相同之安排。同理,原告就名下另筆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女兒黃惠楨,此與系爭房地亦係不同財產權,客觀上亦無從推認彼此有何必然相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就二筆房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黃惠楨,惟實際上均係贈與云云,經原告否認在卷,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並表示已徵得黃惠楨同意辦理回復登記中),本院認並無就上述廟口攤位及另筆房地探究原告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為何之必要。
㈧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取得低利貸款,原告就系爭房地仍為真實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人等情,係屬可信,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承認其法律效力;惟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訴狀繕本確已送達被告,被告進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及到庭答辯),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享有登記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
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33,927.09 │100000分之69│├───┼────┼───┼─────┼─┼─────┼──────┤│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17.10 │100000分之69│├───┼────┼───┼─────┼─┼─────┼──────┤│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9.97 │100000分之69│└───┴────┴───┴─────┴─┴─────┴──────┘房屋(建物)部分: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範圍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正區調│十層樓│十樓層:80.35 │10.64 │ 全部 ○○○區○○○○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80.35 │ │ ││段5954建│、0000-0000、 │凝土造│ │ │ ││號 │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基隆市○○街47│ │ │ │ ││ │8號之6、10樓 │ │ │ │ │├────┴───────┴───┴────────┴────────┴─────┤│共有部分:同段62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 ││ 同段62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 同段6250建號(權利範圍108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