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翁誠鍾被 告 林聖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5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