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被 告 何劍青上列當事人間清除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劍青將寄放原告公司之貨物(動產)清空,及返還積欠之租金。惟原告記載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非屬本院轄區。且非因不動產涉訟。又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對租金之交付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院就此函請原告補正對租金之交付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未據原告就此有所補正或說明。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形式觀之,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