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宥晟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敏俊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以「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公司名稱而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迄今,並以經營電梯安裝工程為業,已建立並擁有良好信用、商譽,在基隆市區素有口碑;而原告除公司負責人張嘉偉以外,另有董事3 名即廖敏俊、宋淑娟、陳瑾琳3 人。詎原告之公司董事廖敏俊為圖不正競爭,竟於105 年6 月間,自訴外人葉堂柱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同以經營電梯安裝工程為業。而因原告先前已於105 年

5 月30日,以「YS宥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原告之公司董事廖敏俊受讓並更名之「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即被告遂於105 年6 月24日,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由是以觀,可見被告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乃出於不公平競爭、誤導社會大眾兼圖混淆原告公司商號之主觀心態,且被告嗣更魚目混珠,請領原告承接「一品特區社區」、「吾印良品社區」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而被告公司郵件更曾遭郵差誤認轉投至原告公司地址,凡此俱可徵被告以「宥晟」作為公司名稱,業已侵害及原告之姓名權。

㈡公司名稱應為通體之觀察,並審酌公司名稱對外用以表彰獨

特主體之地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 號、96年度判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公司名稱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則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兩者之間雖有「機電」與「電梯」之不同,然「電梯」一詞本為「機電」所能涵括,是被告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為名,顯尚不足表彰兩造公司名稱之不同。又兩造之公司組織雖有歧異(原告之公司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之公司組織種類則為「有限公司」),然公司組織種類本非審查姓名權是否受侵害之標準,是縱兩造公司組織種類不同,亦不影響被告已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再者,兩造公司名稱固均已獲經濟部核准登記有案,惟此要不妨礙法院就被告公司名稱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審查,基此,爰本於民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除去侵害之訴,並聲明: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宥晟」之文字作為被告公司名稱。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按公司名稱雖有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適用,然姓名權乃

保護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如非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即難謂姓名權受侵害,二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其特取部分雖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如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而足資區別,即使屬同類業務公司,亦難認名稱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尤無侵害姓名權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96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指被告請領原告承接「一品特區社區」、「吾印良品社區」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云云,然侵害姓名權乃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之情形,而被告於「一品特區社區」、「吾印良品社區」之電梯保養費用收據上,均係蓋用被告即「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無「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公司名稱即「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是此本即不生姓名權侵害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郵件遭郵差誤認轉投至原告公司地址乙節,乃出於郵差個人之一時不察,且郵差誤遞郵件乃時有所聞之郵政疏漏,原告自不得執此而謂被告公司名稱有何混淆大眾之虞。

㈡公司法第18條固明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

,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且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亦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特取名稱審查。惟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此同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原告則以「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兩者間之特取名稱即「宥晟」2 字雖屬相同,然較之原告業務種類即「機電」而言,被告之業務種類即「電梯」已有限縮,是兩造公司特取名稱雖同,然其業務種類則有歧異,況原告之公司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之公司組織種類則為「有限公司」,是兩造之公司組織亦有歧異,尤以兩造公司地址、電話亦不相同,客觀上實無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誤認、混淆之虞,更何況,被告經由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之結果,得悉以「宥晟」2 字作為公司名稱之公司多達10間,則倘如原告主張,該10間公司豈非同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由此反推,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之要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9年7 月23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

⒉被告於85年6 月22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

多加資訊有限公司」,並於89年7 月25日更名為「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斯時公司負責人為葉堂柱;其後,被告又於105 年5 月31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廖敏俊,所營事業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敏俊為原告之公司股東。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名稱侵害其姓名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9年7 月23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而被告則於85年6 月22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多加資訊有限公司」,並於89年7 月25日更名為「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斯時公司負責人為葉堂柱,其後,被告又於105 年5 月31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廖敏俊(即原告之公司董事),所營事業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除經原告提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頁)、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宥晟」作為公司名稱,業已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如前。然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且參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亦可推知上開明定於民法「自然人」章節之規定,理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商號名稱之保護;惟民法第19條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蓋所謂姓名乃區別人己之語言標誌,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保護個別化及同一性之利益。第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且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係為達成企業多角化經營之目標而設,法條既僅稱「二公司名稱」,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仍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公司「特取名稱」固同為「宥晟」,其登記所營事業亦均相同(均參見前揭㈠,於茲不贅),而可認兩造乃同類業務之公司無疑,惟被告公司名稱既已標明業務種類為「電梯」,藉以與原告公司名稱所標明之業務種類即「機電」互為區隔,則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旨趣,兩造之公司名稱自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況原告之公司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公司組織種類則為「有限公司」,是自客觀以言,一般人祇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即不難從兩造公司名稱標明之業務種類及其組織種類區辨兩造乃不同之公司主體,而難認被告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公司「特取名稱(即『宥晟』)」有何足使一般民眾混淆、誤認兩造乃同一公司主體之虞!本件被告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公司「特取名稱(即『宥晟』)」,就原告公司名稱所表彰之個別化及同一性既無妨礙,而不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問題,則其當亦無由構成原告姓名權之侵害,遑論執前詞禁止被告使用「宥晟」為其「特取名稱」。

㈢原告雖稱被告曾魚目混珠,請領原告承接「一品特區社區」

、「吾印良品社區」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足見兩造究否同一公司主體已生混淆云云,並舉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乙式責任保養合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為證;然無論原告所執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6頁),抑其所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均可見被告係以自己公司名稱(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向「一品特區社區」、「吾印良品社區」請領費用,而無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公司名稱(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品特區社區」或「吾印良品社區」詐領費用之情事,至「一品特區社區」、「吾印良品社區」何以對被告(而非原告)給付費用,其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則屬另事,而與原告主張之姓名權侵害迥不相牟。再者,原告固稱被告公司郵件曾遭郵差誤認轉投至原告公司地址,而可證兩造究否同一公司主體已生混淆云云,並提出信封暨掛號郵件申請改投批轉條(本院卷第22頁)以資佐證,惟此充其量僅屬郵務人員投遞郵件之個人失誤,蓋衡諸郵務機關每日處理郵件數量之繁眾,郵務人員於投遞之時,難免疏於注意而生失誤,是原告徒憑郵件誤投而稱兩造之主體性已生混淆云云,亦屬牽強附會而難憑採。至原告雖又謂原告前已於105 年5 月30日,以「YS宥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詎被告竟亦於嗣後之105 年6 月24日,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可認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誤導社會大眾兼混淆原告公司商號之主觀心態云云,並舉商標新案已送件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為其根據,然被告縱明知原告以「YS宥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先,猶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後,充其量亦僅生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問題,是其本屬另事而與姓名權侵害之認定無關,從而,原告徒執兩造間可能衍生之「商標權」爭議,宣稱被告此舉可證其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云云,亦屬其個人就「商標權」與「姓名權」之誤解而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雖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公司「特取名稱(即『宥晟

』)」,然因兩造公司名稱標明之業務種類及其組織種類俱不相同,依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旨趣,應視為兩造之公司名稱「不相同」或「不類似」,而足認被告以「宥晟」為其特取名稱,尚就原告公司名稱所表彰之個別化及同一性無妨,而無由構成原告姓名權之侵害,兼之原告除上揭無助於本件爭點釐清之事證以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佐「兩造公司主體已因公司特取名稱(『宥晟』)相同而生混淆」之事實或根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宥晟」作為其公司名稱云云,自與姓名權保障之規範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