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盧鴻栢
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盧民國之繼承人即被告盧鴻栢、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瑞芳字第○○○○七一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八五‧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盧鴻栢、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應就被繼承人盧民國所遺前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項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則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繼承人盧民國於民國38年11月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071號、設定權利範圍85.9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上並無被繼承人盧民國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建物門牌:空白),因此該建物登記於系爭土地上,為自始登載錯誤,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前述之地上權用益物權之負擔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公同共有者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予以駁回。本件系爭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盧民國於59年2 月10日死亡,其地上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分別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可見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被告間自須合一確定。查被繼承人盧民國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分割登記,而被繼承人盧民國其繼承人現為被告盧鴻柏、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等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盧民國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三、被告盧鴻柏、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盧民國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盧民國於民國38年申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誤登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 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同時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惟該建物自始即未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登載錯誤,是系爭建物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之設定,並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盧民國已於59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盧鴻柏、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依法為被繼承人盧民國之繼承人,均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盧鴻柏、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查被繼承人盧民國於38年11月1 日完成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標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同時辦理如前述之地上權登記;又被告盧鴻柏、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等人為被繼承人盧民國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改良情形填報表、被繼承人盧民國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查系爭建物究有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情,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覆以因系爭建物登記時並無記載門牌號碼,僅有當時申請人所填報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可資參照,無法釐明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等語,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10529號函在卷可憑,是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復比對勾稽被繼承人盧民國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39年1 月1 日繪製)、原告提出關於輕便路及汽車路關係之地籍圖,可悉被繼承人盧民國標示系爭建物坐落於汽車路之北側,附近為汽車路與輕便路之「交匯處」,而原告所提之地籍圖則顯示其所有系爭土地緊鄰輕便路,四周並無汽車路與輕便路交匯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位置距離汽車路與輕便路交匯處甚遠。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應足採信。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盧民國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地上權之成立目的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盧鴻柏、盧聰慧、陳盧彩鳳、盧美珠、魏盧彩桂、梁盧美燕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