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沈心蘭兼訴訟代理 沈萬選人被 告 呂國益被 告 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包鍾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沈新蘭為原告,嗣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提出起訴(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狀,增列沈萬選為原告,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沈心蘭係坐落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按月繳納銀行貸款,因工作在新竹又生育小孩無暇北上看顧房子,卻發現該屋竟遭不明人士侵占入住,為此請求遷讓房屋、繳納租金及賠償損害。
㈡系爭房屋經原告查證後,確定經被告呂國益等人占用,並掛上「益也居單車之招牌」。
㈢系爭房屋係因葉聰明積欠原告沈萬選欠款,故將系爭房屋出
賣,並由原告沈萬選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其中貸款二百七十萬左右)向證人葉聰明購買,價金是現金交予葉聰明,購買後登記於原告沈心蘭之名下。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沈萬選):
⒈被告與證人葉聰明所言均為謊話,被告夫妻及葉聰明多次向
原告沈萬選借款,並以房屋為擔保,稱若沒還錢房子即為原告沈萬選所有,故原告沈萬選多次拿現金給被告夫妻及葉聰明,若問金額多少?就是兩棟房子:基○○○區○○○路一間、暖暖旁瑞芳𫙮魚坑路一間,我年紀大,沈新蘭乖巧安分守己,且懷孕生子,所以我房子買給女兒,兩間房屋均有買賣契約為證,但被告夫妻竟說不認識我,若被告夫妻及葉聰明還我錢,我可以不要房子,但他們欠錢不還,且貸款係原告沈心蘭,每月繳房貸,八月三十一日出庭時,葉聰明和被告竟說被告夫妻拿走二百萬元,葉聰明拿走七十萬元,故原告方決定主張房屋所有權人權利,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損害賠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也是原告沈萬選和沈心蘭辦理,原告每月繳納(可見原告沈心蘭帳戶),至於被告等人繳納是因為被告欠錢,被告本就要還款予原告沈萬選。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竟有兩份,原告貸款之原稿是原告沈心蘭
買屋,而林建龍此人原告沈萬選並未見過,房子是沈萬選向葉聰明買的,葉聰明說兩年內會還錢並將系爭房屋買回,他稱兩年期間是為了規避奢移稅,但這一兩年我持續借錢給被告呂包鍾鸞及葉聰明,原告沈心蘭因房貸壓力沉重,而影響信用。另原告有疑問的是,為何「房屋買賣契約」文字不一?是否有被擅改「偽造文書」之嫌?另「備忘錄」亦有兩份?第二次出庭時經證人羅憲宏說明,並出示「原稿、正本」交予法官方才澄清事實,確定原告所有才是原來內容,後來有加二排字,係因被告呂包鍾鸞吵鬧,羅憲宏為了安撫才依被告指示添加,並不足為信。又法官庭訊時詢問證人唐代書是否和原告、被告有無親屬、受僱關係時,唐代書回答沒有,然唐代書明明有幫被告呂包鍾鸞進行多起房屋交易手續,這不是受僱於人嗎?難怪唐代書會聽被告呂包鍾鸞指示而與葉聰明扣留原告之所有權狀,並在其「買賣房屋契約書」後面做不實註記。
⒊另被告呂國益稱原告係「借名」,我不懂,經法官詢問時,
我如實回答:「我買房子沒有用『沈萬選』名字,要給女兒所以用『沈心蘭』名字」,這樣有何不可?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原告在繳納,此可有原告沈心蘭帳戶為證,因原告沈心蘭專心帶小孩,故系爭房屋所有貸款繳清前,原告沈萬選不想讓其心煩,故相關事務均由原告呂萬選處理,原告係房屋所有權人,要回房子本就天經地義,故請被告給付多年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並遷讓歸還系爭房屋。
⒋被告呂包鍾鸞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庭訊時稱系爭房屋之房
貸被告每個月均有繳納,但被告是因為積欠原告沈萬選欠債,方才須要付款,否則原告沈心蘭之房貸何需被告等繳納,被告拿了貸款二百萬,葉聰明拿了貸款七十萬。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被告呂包鍾鸞稱後來多個月房貸未繳納,故意欠錢不還,嚴重影響原告沈心蘭銀行信譽。
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立據「備忘錄」時當天很吵鬧,且
原告沈萬選身體不好,看不懂字,不知道內容意思為何,故問葉聰明「借名登錄」何意?葉聰明稱因系爭房屋原本是原告沈萬選的,但因其年紀大了,房屋可以給原告沈心蘭,叫「借名」。葉聰明為了與被告夫妻一起詐壓原告沈萬選,竟謊稱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沈萬選所買,是星展銀行櫃台小姐明確指出系爭房屋為原告沈萬選購買給原告沈心蘭,「房屋買賣契約」清楚載明,否則銀行不會貸款等語,原告沈萬選方才放心。後原告沈萬選至唐代書處感謝其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時,始發現唐代書處之「房屋買賣契約」竟多了一排字,且唐代書係受僱於被告呂包鍾鸞,二人間有多起房屋交易。被告等人欠錢不還,說要給原告之系爭房屋竟遭人侵占居住,而侵占者就是欠錢之債務人。
⒍原告有下列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①原告身分證
影本(證明關係),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契稅等、水電費等,③買賣房屋契約書共三份,一份為單純原始檔,第二份為銀行調閱,無簽名單尾,葉聰明與代書已逕自在貸款完成後,加註記載不法文字欺騙偽造文書,利用原告無知,假造「借名」,還故意說錯解釋,第三份為唐代書處調出,已被做過手腳,有加字,④備忘錄,字不同兩份,字少為原告原稿正本,⑤葉聰明名片二張。
⒎被告呂國益、呂包鍾鸞夫妻、女兒呂依玲、葉聰明向原告沈
萬選借款有本票、他項權利抵押、葉聰明借款的借據及本票。
⒏原告沈心蘭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於星展銀行解款領一百
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至林建龍(民事補充理由狀誤載為陳建龍)基隆一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在基隆一信提領四十萬元作為第二次付款證明,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於中華郵局匯款二十五萬元、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於中華郵局匯款二十萬六千元,均作為已購屋代清償受屋者林建龍民間二胎、三胎債務匯款證明。
⒐買賣契約買房之四十萬元是原告沈萬選繳的,四十萬現金是
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在基隆一信信二路分行直接存至銀行林建龍簿子,貸款也是原告沈萬選繳的,貸款部分是葉聰明欠我錢,要分期慢慢還,後來他有沒繳,原告沈萬選為了原告沈心蘭之信用不能不繳貸款,若被告說有繳貸款,應該是繳到原告沈心蘭的簿子,怎會繳到葉聰明的簿子,被告呂國益說有還錢,可是他欠的是原告沈萬選,並非葉聰明,原告沈萬選並未收到錢,他們之間有何協議原告並不清楚,否則原告為何有他項權利?原告係向葉聰明買房,不知為何有被告等。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額一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家族收養流浪狗,故須具備較寬大之後院空間,而被告
原即擁有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五),因此取得系爭房屋。因被告呂國益、呂包鍾鸞二人年邁無法獲准銀行貸款,且子女均因卡債協商目前仍繼續繳卡債中(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四)亦無法通過銀行貸款,故方委請葉聰明找林建龍借名向法院投標購買系爭房屋,並有協議同意書(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三)一份,約定借名登記期限為二年(立協議時間為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若被告呂國益屆時未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則林建龍有權出售房屋以清債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之標金除被告自籌外,並由葉聰明及代書周轉所得,有不動產費用名細表可證(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七),而該屋之每月銀行貸款係經由葉聰明帳戶為轉匯,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水單、無摺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等可參(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六)。
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繳交系爭房屋貸款後,即未再受
到葉聰明提示催繳貸款,迨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被告遂至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查究,霍然發現葉聰明已完成向原告沈心蘭借名以系爭房屋向星展商業銀行獲得貸款(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八),隨後於被告追問下,葉聰明始坦承以該系爭房屋獲得銀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扣除前尚未償還之一百二十五萬銀行貸款外,剩餘數額均落入沈心蘭之帳戶。
㈢因葉聰明在無法繼續隱滿下,無奈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
與被告補簽協議切結書(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九),隨後責任之歸屬下,在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由葉聰明透露沈心蘭之資金需求是七十萬元並於協議切結書上簽署(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十)。
㈣由於葉聰明與原告沈萬選另有合作房地買賣之債權、債務糾
葛,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宏維律師事務所簽立備忘錄做為責任之歸屬(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十一),確切訂定借名登錄買屋,並由原告沈萬選親自簽署,詎料原告沈萬選竟罔顧法理,對被告等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訟。
㈤本案系爭房屋係借名登錄,證據確鑿:
⒈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備忘錄載明「有關座落基隆市○○
區○○○路○○○巷○○○弄○○號之四一樓房屋,借名登錄於沈心蘭,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三方協調如次:1、呂包鐘鸞君與葉聰明君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指定另人辦理過戶,所衍生任何費用由另新登錄所有權人負擔(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狀被證三)。
⒉證人葉聰明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鈞院庭訊確認系爭房
屋係借名登記在沈心蘭名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狀被證四),另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議切結書亦明訂本案系爭房屋為經乙方(即葉聰明)推薦由丙方沈心蘭名義以無酬方式借予甲方(即呂國益,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狀被證五)。
⒊證人唐莉莉代書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以特註
:葉聰明借沈萬選,由沈萬選借沈心蘭登名,據此,係借名登錄於沈心蘭,為確鑿無訛(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狀被證六)。
⒋原告沈萬選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鈞院審訊時以「字我
看不懂」規避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親自簽署之備忘錄,經法官問「沈萬選說那天很吵,他也不知道備忘錄的內容,你有何意見?」,證人羅憲宏即以:「寫好我有逐字念給他們聽」,遂而令原告沈萬選無言以對(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狀被證八、九)。
㈥原告沈萬選於鈞院庭訊時以「字我看不懂」做為模糊搪塞,是藉此避重就輕之掩遮手段。
㈦原告沈心蘭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鈞院庭訊時,對系爭
房屋以「我不知」、「我爸說買房給我」、「到現在都還沒有看過」、「我給我爸一個帳戶,那個帳戶有存錢進去」、「好像在暖暖」等與事實南轅北轍之說詞,足證原告沈心蘭慌亂無章,且按經驗法則,吾人買房均精挑細選,如建築物之座向、室內格局、窗戶光線、衛浴廚房之設施、前後院之感觀視覺等,惟原告父女兩人皆一概狀況外,實矛盾至極。㈧鈞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審理終結時諭令兩造應提出本件
系爭房屋房貸之相關資料,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既遵諭奉行,惟未見原告提出該相關資料。
㈨再查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呈報在卷之原告沈萬選
與被告呂包鐘鸞就沈心蘭當系爭房屋借名人頭錄音檔談話間,原告沈萬選稱:「知道我女兒當人頭!我原本不知道!憑良心講是唐代書跟我講,我才知道!」,據此,又一樁證明系爭房屋系借名登錄於沈心蘭,為不爭之事實。
㈩原告沈萬選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仍無法提出
買房之資金證明,卻以葉聰明欠他的錢,所以要替他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但原告沈萬選並未提出葉聰明積欠其債務的證明。又若系爭房屋係原告沈萬選購買予原告沈心蘭,為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交。
被告因葉聰明與原告沈萬選間以陳倉暗渡手法在星展銀行以
原告沈心蘭(實為借名)名義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獲貸二百六十九萬元,則葉聰明迨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始與被告補簽協議切結書(呈報在卷),期間由於葉聰明未將協定之七十五萬元依約交予被告,另被告發生經濟上問題,斯時原告沈萬選遂以按月二分之利息,借予被告二十萬元,而該借款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還予十萬,另十萬隨後亦已償還(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十),原告沈萬選借予被告之二十萬元係來自於星展銀行之系爭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係被告在葉聰明操作下找林建龍做借名登錄,故該
二人均無權行使系爭房屋之任何交易,而葉聰明與原告沈萬選合謀經營房地產業務,亦與被告無涉,故該二人間衍生之債權、債務糾葛,亦與被告無涉,是渠等豈能將系爭房屋逕行在合作成敗之抵扣,甚至向星展銀行逾貸之六十九萬元壓迫於系爭房屋上,致被告無端遭到另一筆負債。
原告沈萬選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一項
載「沈心蘭在星展銀行轉陳建龍基隆一信銀行解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基隆一信銀行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提現款四十萬元作支付第二次款證明」,今查原告沈心蘭在星展銀行轉予林建龍之基隆一信銀行解放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係原告沈心蘭在星展銀行獲得貸款,再以該貸款中之以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進行償還前貸銀行,又「基隆一信銀行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提現款四十萬元作支付第二次款證明」,亦是葉聰明、原告沈萬選間之借貸關係,豈能混為一談。
若原告沈萬選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錄,系爭房屋係以三百
八十五萬元購得屬實,則其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稱:⒈沈心蘭在星展轉陳建龍基金一信銀行解放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基隆一信銀行,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提現款四十萬元支付第二次款證明。⒉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中華郵局匯二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郵政匯款二十萬六千元,已購屋款代清償受屋者陳建龍民間二胎、三胎債務匯款證明等二項之總合款為二百一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與三百八十五萬元差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究竟交給何人?有無來往款證據?原告沈萬選卻未做交待,遑論買屋,可見上述三筆款項係原告沈萬選與葉聰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關於原告沈心蘭於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七日以匯款人名義,自星展銀行匯入基隆一信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林建龍帳戶乙事,應係系爭房屋獲得星展銀行貸款後代償前貸銀行之作業,故原告沈心蘭應提示以同額現金或匯款存進星展銀行為證,否則即難卸移花接木之嫌。另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稱基隆一信銀行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提現款四十萬元作為支付第二次款證明,然該四十萬元係葉聰明為爾後銀行貸款作業所需,故由其籌措將該金額匯入沈心蘭帳戶,葉聰明亦堅稱該事實。
原告沈萬選於補充理由狀所附多項匯款舉措,均係其與葉聰
明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所牽連,何況該行為係在葉聰明與被告在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協議切結書之前產生,顯與被告無涉。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沈心蘭,及系爭房屋現
由被告等人占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沈心蘭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沈心蘭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呂國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透過葉聰明介紹,借用
林建龍名義向法院投標購得,並借名登記於林建龍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由林建龍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為證,其內容記載「本人同意用本人名義暫借呂國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土地,期限為兩年,並同意向銀行貸款,貸款應繳納金額由呂國益繳之。呂國益於繳款期間逾期未繳,視同協議失效,本人將房屋收歸己有或出售,呂國益應無條件無償配合塗銷抵押權,另於兩年期限到期呂國益無法將房屋過戶回去,本人有權將房屋出售還銀行貸款,如有剩餘退還呂國益,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由林建龍及見證人業聰明簽章。又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由林建龍拍定取得,本院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0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證人葉聰明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為何會登記在林建龍的名下?)因為我是從事法院法拍屋標售的業務,這間房子剛開始是我上網看到是呂國益他們的房子,他們的房子欠銀行的錢要被法院拍賣,我去拜訪他說可以幫你們買回來,後來呂包鍾鸞同意委託我去辦理這個案子,因為他們家人都有卡債問題,沒有辦法做登記名義人,所以我就找一個客戶林建龍來跟他協商,暫時用他的名字標回來,用兩年的時間掛在他名下,後來跟法院投標就標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十三頁)。依上開事證,被告呂國益主張自己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借林建龍名義投標取得,借名登記於林建龍名下等情,堪認屬實。
㈣林建龍與原告沈心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就系爭房屋及坐
落基地持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沈萬選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購買,而登記於沈心蘭名下等語。被告呂國益則主張:系爭房屋是因與林建龍間借名登記契約兩年期限將至,且原本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欲增貸至二百萬元,以便有多餘資金可以運用,而由葉聰明尋得登記名義人,葉聰明遂找到沈心蘭而借沈心蘭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⒈原告沈萬選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買給沈心蘭的云云,惟原告
沈萬選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頭款是我這邊出的沒有錯,是給現金的,重點是葉聰明欠我很多錢,他拿房子賣給我,…我好像也有付現金給他」、「(好像的意思是不確定嗎?)確定確定」、「(付了多少現金給他?)可能五、六十萬吧」、「(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拿現金給葉聰明?)忘記了,我記性不太好」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另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訊問原告沈心蘭,沈心蘭陳稱:「(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目前登記在妳名下嗎?)我不知道,都是我爸在處理的」、「(你知不知道這間房屋登記在妳名下?)因為是我爸說要買給我,都是他在處理」、「(登記在妳名下妳是否知道?)不知道,我爸說要買房子給我,到現在都還沒有看過」、「(你爸什麼時候說要買房子給妳?)前兩年」、「(為什麼妳爸說要買房子給你?)因為我是他女兒」、「(有無特殊原因?)沒有」、「(就忽然有一天,你爸爸說要買一間房子給妳?)對」、「(精確的講法是什麼?)人家買房子當然很高興,就沒有特別問」、「(妳有沒有去看過那個房子?)沒有」、「(確切的地點你也不曉得?)忘記了、「(妳到底知不知道房子在什麼地方?)忘記了」、「(你爸爸買一間房子給你,這間房子目前是由誰在使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至四頁)。參以原告沈萬選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房屋價金如何支付一節,陳稱:「好像有付現金給葉聰明」、「可能五、六十萬」、「忘記了」等語,語焉不詳。而原告沈萬選稱系爭房屋是伊買給原告沈心蘭,衡之常情,不動產價值較高,一般人購買不動產應較為慎重,取得不動產房屋後,對於房屋之位置、屋況、使用收益情形亦應有所瞭解,並對於後續如何使用收益有所計畫或想法。惟沈心蘭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屋地點、房屋使用情形等情節,均未能說明,且沈心蘭自承迄未前往看過系爭房屋,此與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迥異,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符合。原告沈萬選稱系爭房屋係伊購買給原告沈心蘭的云云,已難相信。
⒉證人葉聰明於本院證稱:(後來為什麼登記在沈心蘭名下?
)後來林建龍兩年到期,呂媽媽他們需要錢花用,我就跟沈萬選說用他女兒的名義貸款,借名登記在沈心蘭名下,我問呂國益需要多少金額,他說貸兩百萬就夠,為什麼會找沈心蘭,當初我有向沈萬選借了一筆錢六十萬元,民間利息比較貴,因為呂國益要兩百萬,就用這個房子去貸,貸了兩百六十九萬。「(過戶到沈心蘭名下的事情,跟林建龍的契約兩年到期有關係嗎?)沒有關係。「(單純是呂國益需要兩百萬所以請你去找壹個人當人頭來辦貸款?)是」。「(貸款是向哪一家貸的?)星展銀行,貸款金額是兩百六十九萬,我就拿兩百萬給呂國益,六十九萬給沈萬選」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
⒊證人即代書唐莉莉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你參與什麼樣的
業務?)本來房子是林建龍的,葉聰明要將這個過戶到沈萬選名下,沈萬選是用沈心蘭的名字來簽約登記的」、「(你是認識誰?為什麼來找你?)我認識葉聰明」、「(葉聰明為什麼要把這個房子過到沈萬選的名下?)葉聰明來店裡找我的時候是說房子是他的,要過到沈萬選名下,主要是要貸款,貸款的部門葉聰明也先去洽詢了星展銀行」、「(去找你的時候是葉聰明跟沈萬選嗎?)是,還有屋主林建龍」、「(沈心蘭有去你那邊嗎?)那天沒有,後來沈心蘭才來補簽名」、「(為何要以沈心蘭的名義登記?葉聰明跟沈萬選當天有講到這個事情嗎?)因為要過戶貸款」、「(過戶貸款為什麼不是沈萬選而是沈心蘭?)因為沈萬選要用沈心蘭的名字,葉聰明說有洽詢過星展,當天有講到林建龍在合作社有貸款,還有二、三順位抵押權,想要把債務做整合在一筆,償還前債還會多貸」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頁)。
⒋系爭房屋係被告呂國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建龍名下等情,
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呂國益,林建龍僅被借名之人,是林建龍及葉聰明均無權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屋。而證人葉聰明、唐莉莉復均證稱:沈萬選與葉聰明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林建龍移轉至沈心蘭名下)之目的,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增貸),此亦與被告呂國益前開所稱:請葉聰明另找人頭登記之目的係為了向銀行貸款等情,互核相符,應堪採認。
⒌原告沈萬選、被告呂包鍾鸞、葉聰明,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至證人羅憲宏辦公處所,由羅憲宏居中協調紛爭,並由羅憲宏製成「備忘錄」等情,此有備忘錄附卷可憑(原本置於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該備忘錄記載「有關座落基隆市○○區○○○路○○○巷○○○弄19之4一樓房屋、借名登錄於沈心蘭君,105年3月22日經三方協調如次:⒈呂包鍾鸞君與葉聰明君於105年9月30日前,指定另人辦理過戶,所衍生任何費用由另新登錄所有權人負擔。⒉辦理過戶前葉聰明君同意對本不動產所欠沈萬選君之欠款新臺幣參拾萬元無息清償完畢,另過戶前銀行房屋貸款需以清償。⒊105年2月至房屋過戶前之銀行貸款由葉聰明君繳納,前延遲部分應儘速補繳免以損害沈心蘭銀行信譽」等語,並經沈萬選(列沈心蘭代理人)、葉聰明簽名。證人羅憲宏於本院證稱:「(〈提示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備忘錄令證人羅憲宏閱覽〉簽的時候是否在場?)沈萬選說有糾紛說貸款沒有繳有一點紛爭,我說好,把他們帶來我這邊聊一聊」、「一到我辦公室的時候,葉(聰明)先生還有在庭的被告呂包鍾鸞就在我辦公室爭吵,吵的很大聲」、「(爭吵的內容是什麼?)吵很多,我說我就幫你們作成書面」、「(爭吵的重點?)爭吵的重點應該是沈萬選跟葉聰明間的問題,為什麼會弄到呂包鍾鑾沒有房子,那天沈萬選比較少講話」、「(各自的主張是怎麼樣?)沈先生說,葉聰明欠很多錢,拿一棟房子來抵債,要過給沈先生,沈先生就拿他女兒的名義來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後新的登記所有權人有去貸款,金額我不清楚,有一部分錢交給葉先生,金額我不知道,貸款就要由葉先生按月去繳,後來還有好幾個月沒有去繳錢,影響他女兒銀行的信用,沈先生希望葉聰明把他補齊、繳出來,而後呂女士那天有指責葉先生不應該這樣子,我就說,你們把各自主張講出來,我就幫你寫一個備忘錄,沈先生葉先生有當場簽名,呂女士說要拿給她先生看,我說影本給你們帶回去,如果要簽名、要見證再來我這邊,正本在我這邊,後來就沒有再來了」、「(那天呂女士主張什麼?)呂女士比較沒有說什麼,葉先生是說房子登記還給他,葉先生錢要還給沈先生」、「(協議書的第一點,呂女士與葉聰明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指定另人辦理過戶是什麼意思?)葉先生說房子登記回給他,他說要把錢還給沈萬選,在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另外再找一個人過戶」、「(裡面有講到19號之3一樓要塗銷,這是什麼意思?)我的正本裡面沒有這一段」、「多那一段是呂包鍾鸞女士要我註記塗銷這一段,我說好,你們談好了,要簽名再來」、「(是否呂包鍾鸞女士提出要塗銷的要求?)是」、「(所以你在其中一份影本上加註這樣的文字嗎?)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至八頁)。原告沈萬選雖稱:那天很吵,我人又不舒服,她們吵什麼我不知道,字我看不懂等語,惟原告沈萬選確有於該備忘錄簽名,此為原告沈萬選所不爭執。而證人羅憲宏證稱:「(沈萬選說那天很吵,他不知道備忘錄的內容,你有何意見?)寫好後我有逐字念給他們聽」等語。堪認原告沈萬選確實清楚備忘錄之內容並簽名其上。原告沈萬選空言辯稱不知道備忘錄內容云云,難以採信。
⒍依證人羅憲宏前開證言,可知當日原告沈萬選主張葉聰明欠
伊錢,拿系爭房屋來抵債,伊借沈心蘭名義登記。惟原告沈萬選於本件訴訟卻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葉聰明購買,贈與給沈心蘭而登記於沈心蘭名下。是原告沈萬選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葉聰明購買一節,已難輕信。原告沈萬選雖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其支付購屋款項為:沈心蘭帳戶在星展銀行匯款至林建龍(書狀誤載為陳建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提出星展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提領現款四十萬元作為支付第二期款(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匯款二十萬六千元清償陳建龍二胎、三胎債務(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均見原告沈萬選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惟原告沈萬選主張與葉聰明間係買賣關係一節,既非可信,且原告沈萬選主張之此等支付價金情節,與原告沈萬選先前於本院陳稱:頭款付給葉聰明現金五、六十萬元等情,互核不符;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沈心蘭,並以沈心蘭名義向星展銀行貸款,則由沈心蘭帳戶匯款清償原登記名義人林建龍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舊有貸款或債務,均屬清償原有債務之行為,難以逕認係支付葉聰明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提領四十萬元等情,僅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亦無從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沈萬選所提出之上開付款情節及證據,均難據以推認係支付買賣價金,進而推論原告沈萬選係向葉聰明購買房屋。再者,觀之上揭「備忘錄」內容,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調結論包括:呂包鍾鸞與葉聰明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指定另人辦理過戶,而葉聰明欠沈萬選之三十萬元則於過戶前清償完畢。依其內容,亦堪認原告沈萬選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像葉聰明購得一節,與事實不符,反而足以佐證原告沈心蘭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綜上,原告沈萬選主張係向葉聰明購買房屋一節,難以相信。
⒎依證人羅憲宏前揭證言,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調當日
,沈萬選主張葉聰明欠伊錢,拿系爭房屋來抵債等情。惟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沈心蘭之目的係為了辦理貸款,既經認定,沈萬選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葉聰明購買,難以採認,亦經論述如前。且並無卷存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沈心蘭之目的係為了要抵償葉聰明積欠沈萬選之債務,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因要抵償葉聰明積欠沈萬選之債務,而移轉登記給沈心蘭,附此指明。
⒏綜上,原告沈萬選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葉聰明購買等情,難
以相信。被告呂國益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沈心蘭之原因,係因被告呂國益欲增貸款項,以便有多餘資金可以運用,而委由葉聰明尋找登記名義人,葉聰明遂找到沈心蘭而借沈心蘭名義登記,應屬可採。
㈤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呂國益,既經認定如前,被告
呂國益對於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沈心蘭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被告呂國益與原告沈心蘭間,惟葉聰明係本於被告呂國益之委任(呂國益委請葉聰明代為尋找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葉聰明為呂國益處理委任事務,而覓得沈心蘭締結借名登記之契約,則原告沈心蘭自不得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呂國益及呂國益允為使用之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及請求因系爭房屋遭占用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㈥至於原告沈萬選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所有權人
),本即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權利。原告沈萬選雖主張對於葉聰明、被告呂國益、呂包鍾鸞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其情縱使屬實,原告沈萬選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對於葉聰明或被告呂國益、呂包鍾鸞如有債權存在,即可取得何種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沈萬選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因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