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被 告 鄧順維
鄧亞慧鄧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順維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498,325元及約定之利息,原告為調查被告鄧順維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登記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鄧金利所有,嗣由被告鄧亞慧、鄧亞倫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惟被告鄧順維為鄧金利之繼承人之一,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鄧金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鄧順維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鄧順維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鄧亞慧、鄧亞倫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鄧順維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 498,235元及利
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金利所有,被告鄧順維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鄧亞慧、鄧亞倫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5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鄧亞慧、鄧亞倫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本院105年6月15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6字第 159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鄧金利之遺產,有該所105年7月2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4944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鄧亞慧、鄧亞倫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 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誤,其餘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被繼承人鄧金利之遺產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624建號建物及存款870,153元、現金1,104,065元,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遺產協議由被告鄧順維取得現金54,065元,其餘遺產由被告鄧亞慧、鄧亞倫各取得2分之1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足稽,則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鄧金利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被告鄧順維並因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取得部分遺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鄧順維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亞慧、鄧亞倫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732 │建│161.55 │ 全部 │├─┼───┼────┼────┼──┼──────┼─┼─────┼───────────┤│2 │基隆市○○○區 ○○○段 │ │732-1 │建│0.45 │ 全部 │├─┼───┼────┼────┼──┼──────┼─┼─────┼───────────┤│3 │基隆市○○○區 ○○○段 │ │733 │建│11 │ 4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624 │基隆市信義區福│鋼筋混│層次:一層 │ │ 全部 ││ │ │祿段732、732-1│凝土加│總面積:77.58 │ │ ││ │ │、733地號 │強磚造│層次面積:77.58 │ │ ││ │ │--------------│4層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正│ │ │ │ ││ │ │信路4之2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