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灶生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被 告 游秋發即金誠貨櫃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金錢賠償數額,被告均未異議,逕為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經營汽車進出口倉儲等業務,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作為倉儲用地(下稱原告倉儲場),原告倉儲場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舊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於104年1月1 日起,租用原告倉儲場作為停放車輛之用,並委由原告派用24小時保全保管車輛。被告則係在原告倉儲場旁之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被告工廠)從事貨櫃屋製作。
(二)被告所僱傭之員工於被告工廠內進行貨櫃噴漆作業時,明知若以噴漆方式進行上漆工程時,漆沫易呈霧氣狀隨風逸散,竟未採塗漆方式作業而以噴漆方式為之,且未為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任噴漆之漆沫逸散,致訴外人北都公司停放於原告倉儲場內,由原告保管之部分車輛遭受飛漆污染,車體表面呈現程度不一之霧狀漆沫分布。
(三)原告自97年起已發現被告於其工廠內為以噴漆方式實施貨櫃屋上漆工程,漆沫會隨風逸散至原告倉儲場所在土地,造成原告保管車輛受有程度不一的霧狀漆沫污染,曾與被告協調及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原告不斷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通報漆沫污染,但因環保局人員前往勘查時,被告工廠員工已完成施工,或者見到環保局人員時即停止施工,因此環保局人員無從開罰。
(五)被告辯稱在噴漆區拉起帆布及與原告土地相鄰部分堆置貨櫃作為隔離措施。但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噴漆員工施工時,並未將帆布放下,而且被告堆置的貨櫃只有兩層,毫無阻絕漆沫飛散效果。
(六)原告提出原證6 號之照片係拍攝架設於與被告工廠鄰近之鐵皮屋黑色檔板,該鐵皮屋與被告工廠僅有一牆之隔,由該檔板遭漆沫污染情況,可以推知原告保管車輛遭到污染之情況。
(七)原告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利用人、附表2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工廠所在土地之利用人。依據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土地之利用人可準用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因此認為被告應準用民法第774 條規定,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而原告適用及準用民法第793 條本文規定得請求禁止被告漆沫侵入附表1、2所示土地。另原告亦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被告使漆沫侵入附表
1、2所示土地之行為亦屬妨害土地所有權及土地占有之行為,因此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其得為禁止漆沫侵入聲明。
(八)訴外人北都公司停放於原告倉儲場內之部分汽車遭到漆沫污染,因此得對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北都公司之汽車均係原告僱工清理,是以北都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因被告經營貨櫃改裝行業,於其工廠內實施噴漆行為,而噴漆所使用之原料油漆,為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防制及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之揮發性有機物,其以噴漆方式導致油漆實易隨空氣逸散至鄰近區域,足認係一固定為改變位置之污染源,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固定污染源。況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實施噴漆造成污染。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實施噴漆行為實已符合法條所規範之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要件。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所受損害與其噴漆無因果關係。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九)如果法院認為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不合法。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對停放於附表1、2土地上汽車之占有,而請求損害賠償。
(十)原告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僱傭工人清潔沾到漆沫之汽車,合計花費新台幣(下同)86,625元
1、104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5日間,僱傭清潔工人,清潔數量不詳之車輛,支出24,000元。
2、10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5日間,僱傭清潔工人,清潔原證17統計表所示611輛汽車,支出47,625元。
3、106年5月27、28日,僱傭清潔工人,清潔數量不詳車輛,支出15,000元
(十一)106年5月18日原告至被告處所時,建議被告將兩造界址相鄰堆置之貨櫃密集排放,不留空隙,且被告應敦促工人於噴漆作業時,確實將帆布放下,避免及減少漆沫飛濺。被告本有允諾,但嗣後並未確實履行。
(十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1、禁止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場址進行噴漆作業時所產生之漆沫,侵入原告使用如附表1、2所示地號土地內。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625元,及其中71,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金誠貨櫃實業社,營業項目為貨櫃改裝為貨櫃屋,有需要時會進行噴漆作業。原告所經營之倉儲場在隔壁。原告曾經向環保局檢舉其噴漆行為造成污染,環保局作過檢測,並沒有開罰單,足以證明被告沒有造成污染。
(二)被告已在與原告倉儲場臨接處堆置貨櫃隔離,實施噴漆作業地點懸掛帆布隔離漆沫飛濺。
(三)原告並未舉證原告保管之汽車有沾染到被告工廠之噴漆漆沫,因此不同意賠償。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工廠內實施貨櫃噴漆時,漆沫會侵入原告使用之附表1、2土地內,並有漆沫污染停放附表1、2土地內汽車之損害發生等情。被告固承認其在經營工廠內實施貨櫃噴漆作業,但否認噴漆漆沫會侵入原告所使用附表
1、2所示土地,造成污染停放在土地上之汽車之情況。因此原告使用之土地或其保管之汽車是否受有漆沫污染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但該條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仍應先舉證其確實有受到損害後,被告方需依據該條但書規定,針對損害與其危險行為無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其引用該條文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認。
(三)原告稱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已自認對原告造成損害,然被告於該次庭期係陳稱:「我承認有實施噴漆,但是否造成原告損失及噴沫飛到原告廠區停放車輛的地方,原告須負舉證責任,我認為雖然有造成污染,但沒有嚴重到造成原告所主張的損害,且我並沒有接到環保局開罰。」等語,上開陳述並無自認造成原告損害。是以原告依據被告上開陳述,主張其無庸負舉證責任,亦無可採。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6照片1張,主張上開照片係拍攝架設於與被告工廠鄰近之鐵皮屋黑色檔板,該鐵皮屋與被告工廠僅有一牆之隔,由該檔板遭漆沫污染情況,可以推知原告保管車輛遭到污染之情況。然經閱覽該相片,根本無法辨識拍攝何物,因此難以依據該相片作為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證據。
(五)原告提出原證17統計表1份,列出611輛汽車之車型、引擎編號,及應清潔區域之標示等,然該份文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法依據私文書片面記載即認定其上所載車輛有遭到被告噴漆漆沫沾染之事實。
(六)原告所提出原證24之照片2張,則為不知車牌號碼之汽車局部照片,縱然該照片內汽車上似有班點,但亦無法認定與被告工廠實施噴漆之漆沫有關。
(七)原告另提出其他兩造廠區現況之照片,均僅能呈現原告倉儲場與被告工廠之相關位置,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實施噴漆行為之漆沫污染原告土地及其上汽車之證據。
(八)原告所提出員工領用薪資之資料,亦無法作為其土地及其上汽車遭受被告噴漆漆沫污染的證據。
(九)本院函詢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該局於105 年12月2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52446618 號函覆,被告105年間並無違反環保相關法令處分紀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空言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且有漆沫污染其土地及其土地上停放汽車,毫無證據可資採信。
(十)因此,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附表1、2土地有遭到被告實施噴漆之漆沫侵入,並污染停放其上汽車之情況。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無證據可資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所有及使用之附表1、2土地及其上停放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無證據可資採信,則其所為聲明,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基於前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