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馬家駿被 告 蘇筱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本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595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併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
3 日內補繳裁判費14,8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本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