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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被 告 張燕頻

彭OO(真實姓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以及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張燕頻、彭OO(真實姓名不詳)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表明本件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張燕頻及彭OO間就基隆市○○區○○街○○巷○ 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張燕頻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本件備位聲明:「㈠被告張燕頻及彭OO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燕頻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原告既未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彭OO之真實姓名,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本院乃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574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正被告彭OO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彭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同時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二項(被告彭OO之姓名、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5 年9月9 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