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劉松添訴訟代理人 李屏生被 告 郭忠男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旭辰間,就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忠男間,就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及萬里段二五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旭男之起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忠男間,就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及萬里段二五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忠男間,就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及萬里段二五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自本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追加請求利息之部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及萬
里段二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求服務顧客至上,避免無照飛行傘人員四處於該地拉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於支付銀行本票現金對價後,商得被告之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管理權,雙方成立租賃關係,由被告親簽之承諾書謂:「本人郭忠男同意劉松添先生使用管理萬里飛行場本人持有之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惟)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郭忠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原證一:郭忠南親筆簽名之承諾書影本)。原告則以銀行本票現金支付被告郭忠男二十萬元作為租金,租期定為十年,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存摺轉帳方式,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其銀行現金本票,給付予被告,作為租賃之對價,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計算十年,有支付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二十萬購買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本票之存摺影本(原證三:原告支付被告租約之租金二十萬之存摺影本),該存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轉帳,課目註明購買銀行「本票」註記,存入被告之帳戶。
㈡一百零三年間,訴外人郭蓬成亦於該地萬里地區經營飛行傘
業務,為「熱氣流飛行傘俱樂部」之負責人,與原告常發生攬客衝突,郭蓬成以對執法之公務員以「稱聽聞,劉姓業者曾拿十五萬行賄潘姓所長,因此,控告劉、潘二人收賄、濫權追訴罪、越權受理罪、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等等罪嫌」(原證三:直接引用自蘋果日報,2014年7月28日訴外人郭蓬成狀告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長萬里飛行傘爭執不起訴之新聞),郭蓬成為求獨佔萬里地區飛行傘之業務,再唆使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於基隆東信路郵局寄出之第000二五號存證信函,不承認雙方之租賃關係,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於郭蓬成唆使下,被告共同以水泥製作之紐澤西護欄巨石,將上開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人使用且對外連絡已三十年以上之通行飛行傘起降場之公用地役道路封死,致使原告生意一落千丈,且因萬里飛行場係假日遊客甚多,原告為公共安全起見,不得不兩次委請詹基益律師以律師存證信函請其移除,被告及郭蓬成均置之不理。
㈢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前揭承諾書謂:「本人郭忠男同意劉
松添先生使用管理萬里飛行場本人持有之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惟)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郭忠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原證一:郭忠南親筆簽名之承諾書影本)。原告則以銀行本票現金支付被告二十萬元作為租金,租期口頭約定為十年,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存摺轉帳方式,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其銀行現金本票,給付予被告,作為租賃之對價,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計算十年,有支付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二十萬購買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本票之存摺影本(原證二:原告支付被告租約之租金二十萬之存摺影本),惟被告其後竟不承認有租賃關係,致使原告與被告間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參照前揭判例,原告自得依法提出確認之訴。
㈣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租金之對價,雙方租賃關係即已成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條之二項規定:「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是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租賃關係即已成立,至於名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存摺
轉帳方式,以該合作社開立之銀行本票,給付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作為取得使用收益之對價,有支付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二十萬元購買銀行本票之存摺影本,該存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轉帳,課目註明購買銀行「本票」註記,存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亦親筆簽名「承諾書」,按雙方當事人既已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租賃關係即已存在,其所使用之名稱如何,即非所問,被告向原告收取十年二十萬元之使用管理費,雖名為「承諾書」,惟被告承諾其使用管理,實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按係屬於租金性質,有前揭判例及民事判決可參。
⒊被告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寄出之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
0二五號存證信函亦自承:「台端曾擁有本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願助於台端使用該土地之便利性…。」(原證五: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東信路郵局000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寄出之萬里郵局第000一0三號存證信函亦表示:「台端利用本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於本人家族所有之土地…。」(原證六:被告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萬里郵局第000一0三號存證信函影本),足證被告確實同意原告以二十萬元之租金承租被告所有之土地,該銀行「本票」租金二十萬元確已存入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原告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承諾書及支付被告租金之銀行本票可稽,雙方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所使用名稱為何,則非所問,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雙方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係因被告寫有承諾書,被告亦承認
承諾書由其親自簽名,原告因被告允許管理系爭土地,亦給付二十萬租金予被告,原告係以淡水第一合作社本票給付被告做為對價,後被告之存證信函亦不否認此事實,其於存證信函中有講,被告於筆錄裡承認此承諾書為其簽予原告,承諾書正本被告收走、燒毀,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是否一地二租,承租人無所知悉,被告既寫了承諾書
,原告有依約給付租賃對價之價金,則是否一地二租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向檢察官提出承諾書,是因遭郭蓬成提告,是原告不得不提出承諾書。請查明原告是否開立此本票、被告是否收受,據被告之詢問筆錄,被告承認於承諾書上簽名,同意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⒊被告稱二十萬元借款已經返還。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並未收到此筆金錢,該收據亦未註明二十萬元係返還何種用途,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是否為原告所簽名,仍有待調查。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明確載明原告得使○○里區○○段龜吼小段三五六號,用途亦載明供原告飛行傘基地使用,原告既已支付使用土地之價金,且租賃標的亦已確定,就被告承諾書書寫內容,如地主有開發使用或買賣,不得異議,租期亦為不定期關係,租賃範圍亦已確定,租賃用途亦已載明,對價關係既已給付,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
⒋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
院得依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查:
①被告於一百零四年鈞院訊問時坦陳承諾書確係被告所親簽:
「我承認我有簽那張(承諾書)給他沒錯…我要寫期限…」,該承諾書確為真實,且為被告所親簽(原證八,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倒數第八行)。
②按鈞院審理一百零四年全字第一0號案件時,法官依法調查
該承諾書是否真實時,被告親自出庭,其訴訟代理人先是推諉:該承諾書是偽造的,後又推諉:「我們在(104年)3月12日已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即本件原告),禁止原告再用那張偽造的承諾書,但他現在又拿出來」。經法官一再詰問被告,被告回答之筆錄原文記載如下:「法官:究竟相對人有無在承諾書上簽名?相對人代理人:有簽名,但正本隔二天聲請人就燒掉了」、「相對人(即被告郭忠男):我承認我有簽那張給他沒錯,但沒隔幾天,我有去找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說要他拿那張承諾書出來,我要寫期限、日期,結果聲請人就拿出來」、「法官:究竟相對人當初簽立那份承諾書給聲請人的意思。相對人:我當初是向他借錢,但隔幾天我就還他錢,他也給我簽收了。」(原證八,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倒數第十二行)③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且該承諾書已載明「使用管理萬里飛行場本人持有之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縱令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土地租金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不因其名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四),再對照被告親簽承諾書原文:「本人郭忠男同意劉松添先生使用管理萬里飛行場本人持有之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惟)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郭忠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原證一,郭忠男親筆簽名之「承諾書」影本)。
④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已明確表明系「本人持有
之土地」,明確表明同意原告系爭土地管理及使用範圍,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雖名為使用費,參照前揭最高院判例見解,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土地租金之價價,屬於租金性質,其租期長短,被告本人於該訊問筆錄親自表明:「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取回,因為沒有寫終止日期,當背後寫上二年終止日期。」(原證八,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原文),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同時匯款至被告帳戶,該承諾書為匯款後同時簽立,有承諾書之同日日期可稽,至於為何不將二十萬金額寫入,係被告之請求,被告表示該家族土地,其持份雖佔五六七/五四六,但仍顧忌另有其他家族成員,怕被批評係個人獨吞租金,因此顧其顏面且為人情之常,應被告要求才不寫下金額,但土地管理及使用範圍已相當明確,且被告筆錄亦坦承「背後寫上二年終止日期。」,按「二年」為被告所承認之租期(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認參照其承租另一被告鄭旭辰之土地二二0坪,每年租金三萬元,租期應為十年),鈞院前揭筆錄自承:「正本隔天就燒掉了」(被證八,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倒數第十二行原文),復要求原告提出該承諾書正本(見民事準備㈠狀第七頁第五行),該承諾書被告既坦承「正本隔天就燒掉了」,復又要求原告提出正本,自相矛盾。
⑤按「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
,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正。」,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又謂:「實情為該新台幣20萬,係被告郭忠男與被告劉松添之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已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以現金如數歸還被告劉松添,並由被告劉松添親收無誤、簽立歸還收據。」,惟被告於前揭訊時又自承:「我當初是向他借錢,但隔幾天我就還他錢了,他也給我簽收了」(原證八,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行原文暨庭訊錄音光碟被告之庭訊錄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所謂「新臺幣二十萬」始行歸還,而被告庭訊時又謂:「隔幾天我就還他錢了」,兩者互相矛盾,兩者所指涉之還款事件是否為同一事,如係借款,何以被告又承諾其所有之土地,同意告管理使用?被告又自承「背後寫上二年終止日期。」,顯又證明被告同意之租期,雙方對租期或有不同意見,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縱令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土地租金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不因其名謂非屬租金性質。且被告所提出之已返還之「收據」為原告所否認,按所提之證據有利於己者應負舉證之義務,請被告提出該二十萬如何返還?匯款或支票?有無人證、物證?均請被告舉證。
⑥末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院、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該承諾書縱為被告燒毀,雙方之租賃關係仍賡續存在。
㈥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忠男間,就新北市○○區○○里○○段○
○○段○○○地號及萬里段二五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自本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係由其先父郭蒼明配合訴外人張輯善提
倡滑翔翼飛行運動,提供其做飛行訓練使用,雙方並訂定契約與委託管理,故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張輯善,一百零四年被告因他案到庭作證方知悉原告惡意竊占系爭土地,事件爆發後,被告才知悉張輯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中華民國跳傘協會翡翠灣跳傘運動俱樂部」之名義發函予原告所立「野馬飛行俱樂部」及飛行傘團體「台北縣體育會飛行運動委員會」,說明使用土地之由來、正式管理人係張輯善、雙方契約(被告與張輯善)之內容,及野馬飛行俱樂部所承租土地僅占使用總面積百分之0.1等情事,並指原告之舉已造成其管理困擾(被證一)。被告向張輯善求證後,並與張輯善協議雙方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簽立「契約終止允諾書」(被證二),正式終止雙方之契約,故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前被告之正式契約管理人為張輯善並非他人,反觀被告尚未與該管理人解除契約,如何能違背契約之精神,與他人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為己身招惹麻煩,實有違常理。
㈡「承諾書」之由來,係一百零二年間,原告以屢屢遭不明人
士進入,並於該處縱火、吸毒、鬧事等情事為由,請求被告協助,並以張輯善年事已高(九十高齡),鮮少至該處巡視,其無法請張輯善處理為由,說明為保護其於該處所置放之財物及人身安全,請求被告簽立乙紙無契約效力之「承諾書」,使其方便驅趕不知實情人士,被告向其表示:「請原告去張輯善處理就好」,原告不予理會仍繼續糾纏被告,因雙方係熟識關係,被告無奈之下,方才簽立該書,方便原告驅趕不法人士使用。
㈢被告次日,認所簽立該書有所不妥,約原告在原告住處樓下
碰面,向原告要求索回該書,原告一再藉故拖延後方才上樓將該書取出後下樓交予被告,被告實際意思係欲將該書撕毀,但亦因向原告借款,擔心遭人批評過河拆橋,故心想該書只是讓原告用以驅離到該處進行不法行為之人士,並非有效之私文書,故略表意思於該書背後註記終止日期(因事件久遠已不復記憶是一年或二年),然原告接回該書時,立即以打火機當被告面前燒毀,被告詢問原告何意後,原告回應:「燒掉就沒有了!就沒有了!你不用擔心了!」,被告亦回應:「你說的!你自己說的喔!那就沒有了!」,原告立即回應:「對啊!這樣你就不用怕了!沒有了!」。被告認當下兩人意思表達一致,且該書之原本亦已被原告當面燒毀,該書實質上亦已失效,不疑有他而終結落幕。
㈣該承諾書就雙方原來之意思表示:「係為僅供原告驅趕不法
人士所用」非正式文書,再就該書後段由被告所添加「(本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係因是提供假的同意管理書給原告驅趕在該處犯行非法事件之人所用,被告為求無法律責任所加註之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該承諾書產生之真實情況,絕非如原告臨訟杜撰之情節。再就該書遭原告當面燒毀,兩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認該書失效之事實。另就該書之內文並未表明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旨,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期間、租金等條款,該書難認為租賃契約。退萬步言,就一般社會通觀而論,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以原告所稱「以支付被告新臺幣二十萬作為租金,租期口頭定為十年」而言,該承諾書偌若真是雙方之租賃契約,內文為何不將該部分填入?實有違常理。
㈤原告支付被告二十萬元租金事件,係為原告無中生有、杜撰
租賃情節之事,實情為該二十萬元,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該借貸金額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以現金如數歸還原告,並由原告親收無誤、簽立歸還收據(被證三),可資證明該二十萬元為借貸關係並非對價關係。倘若如原告所述,該二十萬元為租賃價金而論,被告豈有需歸還之理,倘若是租賃價金,被告歸還原告,原告為何要收取並立據?唯有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歸還,方有上開情事之成立,足證原告就此部分飾詞狡辯、無中生有,意圖影響審理法官之誤判。㈥經查,被告委託他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臉書上
公開發表,其內文略以:「承租629地號之鑑界結果、起飛場及其他土地分布狀況、使用歸屬權等問題詳細解說…」,其土地位置編號與所有權人之概況解說相當完整,該文中還特別強調:「目前『野馬』(即原告之別號)於地號356及258的使用權及管理權交付『野馬』使用,並於日前出具書面承諾」等語(被證四),就交付、同意、出書面承諾之文義解釋與承租六二九地號相較,即可分辨兩者不同之處,係在於有承租與無承租之差別,再相較原告所稱,係以價金二十萬元承租、使用期限十年而論,不難得知,原告無中生有、杜撰不實情事。再就該承諾書係原告以不正之手段,設局矇騙被告簽立承諾書,再以燒毀該書之假象矇騙被告後,再以翻拍該燒毀文書之相片於臉書公告矇騙不知情者,為己身及他案其餘被告等謀取不法之利益與立場,然事件爆發後,再以顛倒是非、扭曲事實之詞,為己身脫責,其行徑極為惡劣,實不可取。
㈦另就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委由詹基益律師事務所
發出給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闡明:「本人因前另一郭蓬成君之訴訟,為維護本人權益,在檢察官不斷質詢詞問之下,不得不將台端簽署同意貴寶地之使用及管理權之同意書影本呈送檢察官,事非得已,此為事實,尚請忠男先生諒解,並對同意書呈送檢察官之事謹致歉意。」、「本人另向鄭君租用○○里區○里段○○○○號土地…需經郭忠及其他共有人之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356及萬里段258地號,需經約160公尺,寬約6公尺,面積約960平方公尺之道路」、「今特敦請郭忠男先生體諒本人及飛行教練生存不易,敬請貴大律師向郭忠男先生表達大人大量…本人等願意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通行的因此所受之損害,願支付償金。」等語(被證五),與本件訴訟之辯詞背道而馳,若就原告所辯「承諾書」為租賃契約書乙節,何須向被告發送該存證信函陳明?又何須向被告請求諒解並表示願支付系爭土地袋地通行償金,以上足證被告所陳「承諾書」之由來事實無誤,亦反證原告當初以不法之手段詐騙被告,今再以不實之說意圖將承諾書合理化為租賃契約已達己身之不法行為合法、合理化。
㈧原告於本案及其他相關訴訟中,所示原證二「被告郭忠男親
筆簽名之「承諾書」影本一份」,該影本係為相片翻拍(被證六)」,並非係以該文書正本複印之影本,因原告已無原本之情事,原告為達欺瞞審理法官之目的,一再以影本充斥,不敢將翻拍之複本庭呈。
㈨再就原告於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
一0號、確認通行權之訴一百零五年訴字第一五一號等訴訟行為而論,倘若如原告所稱與被告間定有契約,原告無論在任何一立場,僅需向法院申請租賃關係確認之訴、履行契約之訴,即可恢復租賃契約之履行,何苦興訟?另就本件起訴後經裁定後須繳交裁判費五千四百元,原告卻不予繳納反提起抗告,然又毫無理由於日前具狀撤回對原被告鄭旭辰部分之告訴,其意圖與方法,其心可議,事件之真偽可想而知,原告深知己身不正,唯有惡意延滯訴訟,方能與他案其餘被告等共同謀取最大利益。
㈩又原被告鄭旭辰,因原告與被告間爆發興訟事件,該案為鈞
院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因被告兩人之間為父輩傳承迄今之友好鄰居關係,經被告之告知事件情況後,方知悉原告早已違背雙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之一百零二年度士院字第00四0000四0號認證書及認證之租賃契約,契約中第九、十一、十四之規定,此有於一百零四年現場蒐集相片(被證七)、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法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證八),可證原告佔用土地及違反租賃契約條款,於承租部分之土地上,未經告知及同意,私自埋設水泥化糞池乙座、施作固定式廁所兩間、放置固定式貨櫃屋乙間、任意砍伐樹木或其他植被、越界使用、且惡意與鄰地興起袋地通行權訴訟等情事,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且經法院現場勘驗確定,鄭旭辰依契約條款及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合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原告於親自收受,鄭旭辰所寄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以其么子劉諺之電子信箱發出電子信函表示意見,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雙方之對話、非對話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今原告因知悉就該部分,訴訟毫無勝算,為求能利用本案租賃關係確認之訴,本部分未經判決,無法確認該租約是否無效,已達延滯他案之目的,故原告惡意撤回該部分之告訴,致使他案訴訟無法順利進行。
原告惡意延滯訴訟,為免曠日費時、侵害被告權益甚鉅,防
止危害及更多訴訟之發生,請鈞院進行「實質審理」,而免延宕。
被證一、二可證明系爭土地另有管理人,當時承諾書為原告
以不正手段詐騙被告,承諾書係原告當被告面燒掉,並表明燒毀就沒有了。原告給付之二十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想買車但現金不足,被告有收到淡水一信本票一張,被告亦將之存入戶頭,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給付之二十萬元為借款之法律關係。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係為購
買大型重型機車不足之價金,有被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購買廠牌KAWASAKI(川崎)、車款VN900-C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損稽徵處牌照繳款書影本(被證九),以茲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湊足金額於基隆市「建安重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物品。
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請原告簽立承諾書(被證十
),內文為:「茲因劉松添先生在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三五六地號土地上使用飛行傘基地,如地主有要開發或是買賣,不得異議,無條件將土地歸還地主。野馬飛行傘俱樂部使用人:劉松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然就該承諾書內文相較原告所示原證二「承諾書」,不難看出兩張承諾書就標的物之陳明差異,如被告當初所簽立給與原告之承諾書確為雙方約定之租賃契約,為何未標定使用標的?而被告請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是僅供原告驅趕不明人士之用途,倘若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確為租賃契約,而後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約定內容並無就終止租賃剩餘價金如何計算,對原告已付租金之租賃契約,豈非毫無保障!實有違常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按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二百八十二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再受命法院、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經查,原告於他案一百零三年偵字第三四五0號,於審理中就該系爭土地明確陳明:「被告劉松添則辯稱:伊承租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飛行場部分土地已18年,且剩餘土地之地主也授權伊全權管理及支配使用。」(被證十一),就該辯詞中足證,原告就有承租新北市○○區○里段○○○○號之部分以承租表達,然剩餘土地係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係以授權表達。承租與授權之意思表示,係兩種截然不同之意思表示,上開所述,足證原告所謂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係無中生有之說。
是被告所告所簽立之承諾書並非租賃契約,另原告既已簽立
無條件歸還之承諾書,不論兩造間是否真有租賃契約,原告應依約歸還土地。再由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顯見原告應依約「不得異議,無條件將土地歸還」。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十年,原告並已支付二十萬元租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即就標的物及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係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日簽署承諾書,及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轉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由該社開立二十萬元銀行本票交付被告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承諾書、原告存摺節本影本為證(原證二、三)。被告對於確曾出具該承諾書給原告,且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二十萬元票據等情,俱無爭執。經查:
⒈稽之該承諾書內容以手寫記載「本人郭忠男茲同意劉松添先
生使用萬里飛行場本人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本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郭忠男」(簽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衡之土地出租他人,既然雙方訂立書面契約,表示雙方對於彼此權利義務有相當之重視,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所認知租賃契約較重要之事項諸如「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理應於書面契據上寫明清楚,以保障雙方權益。惟觀之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僅簡陋記載「同意劉松添先生使用萬里飛行場本人所持有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該承諾書之標的土地並未清楚載明其地號、範圍等明細,且對於租賃契約較重要之「租賃期間」、「租金金額及給付方式」均付之闕如。已難據此證明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
⒉而縱使該承諾書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管理土地,惟以土地同
意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之法律關係亦非僅租賃一項,亦有可能為使用借貸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授權。且該承諾書末尾特別記載「本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一語,是該承諾書之使用或效力似有所限制,而與租賃係將標的物土地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難以採認。
⒊並參以被告提出由原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署之承諾書
(被證十),其內容記載「茲因劉松添先生在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356地號土地上使用飛行傘基地,如地主要使用開發或是買賣,不得意議無條件將土地歸還地主。空口無憑野馬飛行傘俱樂部使用人姓名:劉松添」等語。其內容亦未提及任何關於租賃之文字,反而承諾如地主要使用開發買賣時即無條件歸還,此與租賃之情形亦有不同。
⒋綜上各情,原告所提出之該承諾書,自難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不否認於簽立承諾書之同日收受原告二十萬元票據。
惟被告既否認該二十萬元係屬租金之性質,並衡之租賃契約係繼續契約,關於不動產租賃期間較長者,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通常係約定租賃存續期間內定期給付較為常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租賃期間十年,而以二十萬元一次給付被告做為租金,亦非無疑。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原告給付此項二十萬元係屬租金,亦不能因此筆二十萬元金額係於被告簽立承諾書之同日交付,即推論兩造間租賃關係成立,此筆金額係屬租金。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賃契約十年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承諾書及給付金錢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寄發予被告(寄件人為原告,惟
其內容署名為「詹基益律師、法學博士李屏生」)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北門郵局第一一四八號存證信函(被證五),其內容記載:「忠男先生尊鑑:茲據本所委任當事人劉松添君稱:『…本人另向鄭君租用○○里區○里段○○○○號土地,於新北市萬里區從事飛行傘教學中和體驗飛行,該地段因係袋地,需經郭忠男君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356及萬里段258地號,需經約160公尺,寬約6公尺,面積約960公尺之道路始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該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道路,與郭忠男君等所有○○里區○○里○○段龜吼小段地號356之76,844 平方公尺,及萬里段258地號之88,048平方公尺,道路所占面積所占比例不到千分之五,所占面積十分微小。惟郭忠男先生等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竟僱工將通往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356及萬里段258及629地號之道路,全部以紐澤西護欄之巨石封死…致使吾等及飛行教練等賴以維生之飛行傘教學和體驗飛行無法生存,影響萬里觀光產業甚大。今特敦請郭忠男先生體諒本人及飛行教練生存不易,敬請貴大律師向郭忠男先生表達大人大量,即日起將上開紐澤西護欄之巨石及地上噴字清除,使升斗小民得賴飛行傘和體驗得以生存,則本人及萬里鄉民將額首稱慶,本人等意願意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將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願支付償金。』茲代劉松添君轉達其意思表示如上,敬請郭忠男先生於三日內配合首揭劉松添君之意思表示辦理為禱」等語。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陳述對於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對於系爭土地則僅主張袋地通行權,該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出租人義務之主張或陳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為十年之租賃契約」,無從輕信。
㈥被告主張原告所支付之二十萬元係屬借款,被告已經返還,
並提出內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收據為證。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該收據是否原告簽名仍有待調查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所主張兩造間有二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有關係存在,及原告給付之二十萬元係屬租金等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之約定,及該二十萬元係屬給付租金之性質,則參以首開說明,縱使被告尚未能就所抗辯之消費借貸及清償之事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附此指明。
㈦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可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其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