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陳凰連被 告 梁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6,96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2,85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 6月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左側車道往愛五路方向行駛,行經義三路與信一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兩膝挫傷、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審理,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1,357元(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2,027元、基隆長庚醫院3,880元、康禾中醫診所255,300元、洪外科 150元)、醫療用具費用9,063元、中藥、推拿費用 30,630元(太元中藥行12,640元、保德堂青草店2,410元、建安堂國術館2,370元、龍豐堂國術館1,050元、美珍推拿館 12,16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16萬元、交通費用41,80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53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闖越紅燈,撞及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兩膝挫傷、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暨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不同意其他請求之項目,且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沒有能力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4年6月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左側車道往愛五路方向行駛,行經義三路與信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兩膝挫傷、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致撞擊依交通號誌行車之原告所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基隆長庚醫院、康禾中醫診所、洪外科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61,357元(計算式:2,027元+ 3,880元+255,300元+150元=261,35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及中藥、推拿費用:按營養費之支出,其是否為必
要之支出,應視受害人之傷勢及治療情狀而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摺疊床、護腰帶、電熱帶、手臂吊帶等醫療用品共9,063元,並支出中藥、推拿費用 30,630元(太元中藥行12,640元、保德堂青草店2,410元、建安堂國術館2,370元、龍豐堂國術館1,050元、美珍推拿館 12,1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因原告受有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堪認確須購買手臂吊帶使用,此部分所支出之 213元係屬必要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摺疊床、護腰帶、電熱帶、中藥及推拿,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1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餘部分,洵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
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民國 104年06月03日急診,檢查治療,徒手復位石膏固定,民國104年06月06日,民國104年06月13日,民國104年06月27日,民國104年07月04日,民國 104年07月18日門診治療,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須人24小時照顧」等語,並審酌原告受傷當時已65歲及係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兩膝挫傷、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認原告自10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8日治療期間共46日應受專人24小時看護,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算式:6萬元÷30日=2,000 元)之看護費,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92,000元(計算式:2,000元×46日= 9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 8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16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6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就醫復健治療,請求往返之交通費用合計41,803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鐵、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已年滿65歲,且受有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等傷勢,於復健期間之活動能力受限,實難苛求原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復健治療,堪認原告於復健治療期間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費用,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惟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康禾中醫診所門診部分,經核僅有收據乘車日期為104年6月5日、104年6月6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4日、104年7月7日、104年7月11日、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11日、104年 8月13日、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8日部分與就診日期相符,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36,820元(計算式:1,500元+160元+1,500元+1,500元+160元+18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6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6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36,820元)。至於原告接受推拿,未據原告舉證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其請求往返竹北建安堂、竹北龍豐堂、美珍推拿館之交通費用,自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另原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係原告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而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所為不法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部分收據或無記載金額,或無對應之就診紀錄,不足以證明是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皆無從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兩膝挫傷、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多次門診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 104年度所得約26,82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 300多萬元;被告 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肇事情節、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㈦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261,357元、
醫療用品費用213元、看護費用92,000元、交通費用 36,82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740,39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0,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