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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陳青辰(受監護宣告之人)兼 上一人 林秀敏法定代理人原 告 陳文隆上列三人訴 林宇文律師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宗義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正宗人共 同 吳弘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青辰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敏、陳文隆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青辰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陳青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敏、陳文隆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林秀敏、陳文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青辰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180,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被告宗義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近八堵路路口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原告陳青辰,原告陳青辰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需專人長期看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黃正宗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而被告宗義公司為被告黃正宗之僱用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正宗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原告陳青辰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751元【計算式:120,769元+141,982元= 262,751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8,172元【計算式:19,455元+8,717元=28,172元】、看護費用 2,833,263元【即12萬元(全年看護費用)×霍夫曼係數(44年)】,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11,865,862元【即599,116元(事故發生時年薪)×霍夫曼係數(33年)】及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31萬元,請求 15,180,012元。㈡告林秀敏、陳文隆部分:原告陳文隆、林秀敏為原告陳青辰之父、母,因原告陳青辰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陳文隆、林秀敏須持續照顧原告陳青辰,未能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黃正宗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陳文隆、林秀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青辰15,180,012元、原告林秀敏180萬元、原告陳文隆1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黃正宗固於104年5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原告陳青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黃正宗於基隆市○○區○○街迴轉前已有暫停並確認四周均無來車始開始迴轉,且已迴轉完成進入空地才發生碰撞,依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盧教授以科學方法,對車禍現場進行勘查,因被告黃正宗行進之方向受地形之影響,視線所及之範圍最遠僅及 153公尺,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黃正宗至少有11秒可以進行迴轉之動作,另由盧教授對迴轉時間之報告,被告黃正宗由開始迴轉到迴轉一半用了2.15秒,就算加計確認對向車道未有車子後才開始迴轉之反應時間1.5秒到2秒,也不過

4.15秒,遠小於依一般正常速度行駛 153公尺所需的11秒,故被告黃正宗對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而原告陳青辰所騎乘機車之儀表板指針於撞擊後停在時速 130公里,僅4.23秒(計算式153/130×3.6=4.23)即行駛 153公尺,即使留下21公尺之煞車痕後,仍高速撞擊系爭汽車,若非原告陳青辰以高速行駛,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因此本件事故並無有迴轉的行為,遠在 153公尺外之機車必會撞擊之因果關係,當不得對被告課予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陳青辰受傷之部位主要在腦部,由監視畫面上並無法得到原告陳青辰當時有佩戴安全帽之證據,原告陳青辰若有佩戴安全帽,則不會受此重傷,且原告陳青辰車速過快,與未戴安全帽之影響疊加,始造成重傷之結果,被告黃正宗對重傷部分,並無因果關係,重傷部分應由原告陳青辰獨自負責,且原告陳青辰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並應負擔較大之過失比例。

㈡被告黃正宗為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汽車係基於稅務

之考量而登記在被告宗義公司名下,僅供被告黃正宗私人使用,且系爭汽車外觀並無公司名稱,尚不能僅因系爭汽車為被告宗義公司所有而認被告黃正宗為執行業務。又被告黃正宗係結束巡視店面業務後,基於私誼欲送店經理即訴外人周淑貞返家,僅屬偶然行為,不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或有反覆為之事實,且事故地點與被告宗義公司之店面已相距甚遠,故被告黃正宗當日載送他人返家非執行業務所需,當不得對被告宗義公司課與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

㈢原告依內政部統計之 103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主張平均餘命

尚有 44.51年,惟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與平常人不同,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未成果報告之「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研究結論,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以最接近之35至39歲區間為17.3年,且原告陳青辰於事故之前,為體重高達 140公斤之人,而過度肥胖或是消瘦,均係不健康之身體,慢性疾病容易上身,平均餘命本就是平均值,是由較長壽之正常人與較短命之肥胖過瘦之人平均之結果,以平均餘命評價亦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原告陳青辰主張平均餘命44年,應無理由;又原告於 105年11月23日準備書二狀陳稱原告陳青辰可經他人攙扶而起,並有意識可以點頭搖頭與人回應,顯見復原情況良好,原告陳青辰一次請求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恐有過度請求之虞;另原告陳青辰未就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提出鑑定報告,亦未探究是否有復原可能,逕行主張已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似嫌速斷,原告陳青辰之傷勢既已大幅改善,仍以之前就醫之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並非原告陳青辰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固定後之鑑定結果,計算原告陳青辰勞動能力之減損,實無理由,況原告陳青辰為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吊車司機,此工作耗費體力甚鉅,原告陳青辰以其 140公斤之過重體重,或許年輕時身體尚可負荷,然隨年紀漸長,應不會仍有此「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即每月49,093元之薪資,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

㈣被告黃正宗父親曾三度中風,需由看護照顧,母親則有心臟

疾病問題,需定期回診以免病情惡化,妻子亦患有乳癌,需長期治療以免危及生命,故被告黃正宗需照顧家人身體狀況,而被告黃正宗經營之宗義公司受不景氣影響,利潤有限,原告陳青辰請求非財產損害250萬元,實屬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黃正宗於104年5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近八堵路路口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原告陳青辰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因超速行駛,及至發現被告黃正宗駕駛之系爭汽車駛入其車道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黃正宗並因犯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正宗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被告黃正宗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黃正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原告陳青辰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正宗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明知不得迴轉,又疏於注意有無來車,即逕自違規向左迴轉,觀諸原告陳青辰係先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導致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情,為被告黃正宗於警詢時所自承,足見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黃正宗甫迴轉時發生,而非已完成迴車動作,被告黃正宗辯稱其已迴轉完成才發生碰撞云云,洵不足採。另經本院刑事庭於 105年6月3日審理期日勘驗本件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於22:32:04即出現原告陳青辰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被告黃正宗駕駛之系爭汽車則跨越雙黃線,於22:32:05機車繼續直行,系爭汽車左轉到對向車道中心處,於22:32:06系爭汽車繼續左轉,約通過對向車道邊線3分之1處,與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第68頁),足見被告黃正宗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陳青辰騎乘之機車即已出現在對向車道,被告黃正宗於起步迴轉前倘已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應注意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自後、右方駛來,被告黃正宗抗辯其於迴車前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⒉被告黃正宗於禁止迴轉之路段本即不得迴車,且於違規迴車

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由原告陳青辰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原告陳青辰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自有過失,且原告陳青辰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被告黃正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青辰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陳青辰受傷之部位主要在腦部,且由監視畫面上並無法得到原告陳青辰當時有佩戴安全帽之證據,顯見原告陳青辰所受重傷害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云云,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已記載原告陳青辰有戴安全帽,且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配戴安全帽僅係較未配戴安全帽頭部受傷機率降低,並不能保證頭部因此獲得完全之保護,而機車發生車禍撞擊態樣因素相當多元及複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自難僅憑事後原告陳青辰受傷部位,據以推論原告陳青辰係因未配戴安全帽始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告黃正宗抗辯稱原告陳青辰有未戴安全帽情事,其不應負重傷害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宗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正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是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黃正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是被告

宗義公司所有,供被告黃正宗執行業務之用,事故當天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即店經理周淑貞,至所屬店面巡視,結束巡視業務後,欲送周淑貞返家,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被告黃正宗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宗第76頁、第77頁),被告黃正宗既為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其駕駛被告宗義公司之車輛巡視店面,於結束巡視業務後發生本件事故,客觀上即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已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被告宗義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陳青辰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②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陳青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262,751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28,172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青辰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青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重傷,終生需

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看護費用 1萬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 2,833,263元之損失,被告對原告陳青辰因受傷需專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以 1萬元計算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陳青辰復原情況良好,且其過度肥度,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命為基礎云云。查原告陳青辰因本件事故受有慢性呼吸衰竭術後氣切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和左側硬膜下血腫術後開顱手術水腦等傷害,其現因長期呼吸器依賴和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就醫學上而言,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堪認原告陳青辰確因有前述傷害,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惟其病情究與植物人全日臥床且與外界無法溝通之狀態有異,故被告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例顯非適當,且未舉證證明過度肥胖者,將因此餘命較常人為短,其空言主張不應按平均餘命計算,實屬無據。又原告陳青辰為00年 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3歲,平均餘命應為 44.51年,有基隆市

103 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陳青辰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12萬元,其向被告請求44年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33,263元【即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0,000×23.00000000(此為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33,262.9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前所述,原告陳青辰現為依賴呼

吸器之病患,並須長期臥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陳青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即屬有據。查原告陳青辰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事故發生時為33歲又1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1年11個月又29日(即136年5月10日-104年5月11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9,093元,有原告陳青辰所提薪資單附卷足憑,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陳青辰在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薪資所得為630,100元,平均每月薪資52,508元,原告陳青辰依每月49,09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原告陳青辰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40,602元【即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第 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89,116×19.00000000(此為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89,11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1,440,602.000000000】之損害,堪認有理由。被告辯稱於原告陳青辰年紀漸長時,未必有每月49,093元之薪資,然隨著年資及經驗之增長,薪資應係逐年增加,被告所辯核屬臆測之詞,且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青辰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生活作息無法自理,,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又原告陳青辰為基隆商工畢業,事故前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49,093元,於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63萬元;被告黃正宗為國中畢業,擔任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有 1,200餘萬元;被告宗義公司總資本額 5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黃正宗疏失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暨原告陳青辰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終身需受看護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青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尚屬過高,以200萬元為適當。

⑥依上所述,原告陳青辰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564,788元

【計算式:262,751元+28,172元+2,833,263元+11,440,602元+200萬元=16,564,788元】。

⒉原告陳文隆、林秀敏部分:

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等 2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謂身分法益,解釋上當然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所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而言。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者,有鑑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認其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之利益,亦受有侵害,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②查原告陳文隆、林秀敏為原告陳青辰之父母,原告陳青辰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原告陳文隆、林秀敏對原告陳青辰之復健治療,勢必付出無比的勞力,並時時擔憂陳青辰之身體健康狀況、復原情形,心理承受巨大的壓力,且原告陳青辰身體嚴重受傷,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及臥床,已影響原告陳青辰孝敬奉養原告陳文隆、林秀敏之能力,及彼此間之親情互動,堪認原告陳文隆、林秀敏與原告陳青辰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併斟酌原告林秀敏國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月退 2萬元,無其他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57萬元,原告陳文隆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月退28,000元,無其他收入,及上述被告之資力,認原告陳文隆、林秀敏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超速,屬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超速,為原告陳青辰所不爭執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本應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在速限即50公里以下行駛,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使駕駛人突遇有人或物出現等緊急情況下,得以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若超速行駛,可能無法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肇禍,復為一般具有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駕駛人所認知且可預見,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原告陳青辰機車燈光至與系爭汽車發生撞擊,僅約 3秒鐘,且以原告陳青辰遺留在場之機車煞車痕係21.8公尺、刮地痕1.2公尺、2車車損嚴重等情觀之,可認原告陳青辰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甚快。原告陳青辰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於發現被告黃正宗違規迴轉時,因超速行駛而無足夠之時間與距離,採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適當措施,致撞及系爭汽車,原告陳青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陳青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弱、過失較輕,應負 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青辰、林秀敏、陳文隆之金額核減為11,595,352元、35萬元、35萬元(計算式:16,564,788元×70%=11,595,352元;50萬元×70%=35萬元)。

㈤關於賠償金額應予扣除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

⒉查原告陳青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萬元,另

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給付原告陳青辰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原告陳青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232萬元,原告陳青辰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275,352元元(計算式:11,595,352元-232萬元=9,275,3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青辰 9,275,352元、陳文隆35萬元、林秀敏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