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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蔡明龍

李國昌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法定代理人 游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名譽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坤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忠義,經游忠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聲明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有信徒資格,將影響原告身為被告信徒所得享有之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參與會議等相關權利,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信徒,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之信徒及董事,因原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將被告所管理之慈護宮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古蹟審查,詎被告竟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逕自憑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信徒大會入會規則(下稱入會規則)第 4條以原告違背被告內規規定情節重大,於民國105年 3月28日第9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及董事職務,然原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將有 200餘年歷史的慈護宮申請古蹟審理,是行使國民之權利,若認定慈護宮為古蹟,將能為後代留下具文化價值的建物,又能省下龐大的修建費用,乃利人利己之事,何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何況能否認定為古蹟乃文化景觀審議委員依其專業認定,與原告無關,被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人民團體法第22條及民法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A套版十全二分之一版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所管理之慈護宮因老舊、杇腐及傾斜等,修復不易,且

位在山腳斷層帶與土壤液化危險區,又欠缺抗地震力,為高度危險之建物,基於安全考量,經 102年度第一次常年信徒大會、被告第9屆第3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重建,全體信徒及董監事均有遵守之義務,被告進而制定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官重建委員會簡則,依上開簡則成立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重建委員組織以推動重建工作,嗣於104年10月2日簽約委聘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等工作,且於104年12月9日支付重建工程規劃設計第一期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於 105年10月14日支付重建工程規劃設計第一期酬金第二次請款 116萬元,被告就慈謢宮之「重建」工作已進入實際規劃設計進程,且已簽約及支付部分規劃設計費,如因故不能履約將構成違約暨損害賠償。

㈡被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規定:「第三條:

本法人…宣揚數千年來宗教傳統真義…惇化民心向善,利國利民為宗旨。第十二條:本法人設董事十五名、監事五名,由信徒大會產生之,組織董事會及監事會,並設候補董事三名、候補監事一名。第十八條:董事會職權如下:制定本法人內部規章及辦事細則。…信徒資格審查事項。…執行政府法令及決議事項。第二十二條: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並應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本法人不動產之處分,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入會規則又規定:「⒉符合下列條件者,可申請加入信徒:曾擔任本宮義工一年以上,並表現優異者。…審查時間:每次定期董事會審查。⒋本法人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法人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由董事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即在本法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違背本章程,損害本法人利益及聲譽或違反本宮規律行為者。違背本法人內規規定情節重大者。」,是被告之信徒入會後,有維護「惇化民心向善、利國利民」之設立宗旨,及遵守「章程與董監事聯席會及信徒大會議決事項」之義務,違反者依捐助章程第18條、入會規則第 4條規定註銷信徒及董事資格。原告既為信徒,又係董事,且親自參與上開信徒大會及董事會決議,自知悉信徒大會、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建慈護宮之內容,原告如認慈護宮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之古蹟或歷史建築,有提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認定之必要,依理應於被告87年後每年編列預算規劃設計、信徒大會、董監事聯席會議暨重建委員會作成重建決議之前提報,或至少於104年10月2日簽約委聘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等工作之前告知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提報,避免大多數信徒、董監事、重建委員耗費大量人力及物力。然原告竟於105年1月間,提出內容不實之「金包里慈護宮媽祖廟建築沿革調查報告」,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報慈護宮為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新北市政府為進行審查程序,暫將慈護宮列為預定古蹟,慈護宮之重建工作被迫中斷,已支出之費用形同虛擲,又於105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第 2次會同文資委員現場勘查後,在慈護宮廣場,當眾與時任代表重建委員會參與勘查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忠義發生拉扯推擠衝突,原告李國昌於接受電視台記者採訪時並稱:董事會分兩派等情,原告上揭行為違反入會規則第 4條「信徒應遵守章程及本法人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之規定,並損害被告之利益及聲譽,情節實屬重大,經被告第 9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依捐助章程第18條及入會規則第 4條規定,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及董事職務,依法有據,自非侵權行為,且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求為回復其等信徒資格及登報道歉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之信徒及董事,嗣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報慈護宮為古蹟,經被告於105年3月28日第 9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及董事職務等事實,有法人登記證書、金山區「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包里慈護宮」文化資產保存價值105年1月8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2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

011 8761號函、上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以系爭決議註銷被告信徒資格,顯違反人民團體法、捐助章程及入會規則,且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基此構成分子之不同,民法總則篇第2章第2節除以第 1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則外,另於第2款、第3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此觀第3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而於民法第62條以下至第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

因此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又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以組織之變更為例,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於財團則因屬他律,且影響財團捐助目的、存續具有強烈公益性而不得任意為之),有關社團之規定,更無類推適用於財團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屬財團法人之組織,且信徒資格審查係專屬董事會職權,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入會規則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其本質與財團法人不同者,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或社團之相關規定,於財團法人之被告自無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被告入會規則第 4條已明定得由董事會註銷信徒資格,自無須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經信徒大會通過始得註銷原告信徒資格,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決議註銷原告信徒資格,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捐助章程第12條、第18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十五名、監事五名;董事會職權如下:信徒資格審查事項」,另入會規則第 4條規定:「本法人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法人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由董事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即在本法人所擔任之一切職務:違背本章程,損害本法人利益及聲譽或違反本宮規律行為者。違背本法人內規規定情節重大者。」,而董事會之決議,針對上開事項,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為成立,此觀捐助章程第22條之規定甚明。可知被告之信徒如有違背捐助章程、入會規則,損害被告利益、聲譽之行為,即得提經董事會,經由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之表決,而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又被告召開105年3月28日第 9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時,共有董事15人簽到出席,經提案原告二人違反入會規則第 4條規定,情節重大,表決註銷原告二人之信徒資格,於表決時董事14人出席,同意12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可稽,系爭決議程序確已符合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原告固主張其向新北市政府提報慈護宮為古蹟,並未違反入會規則云云,然查,被告所管理之慈護宮因安全考量,經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常年信徒大會、102年10月29日召開第9屆第3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均決議重建,原告均有出席上開會議,被告嗣於104年10月2日就慈護宮重建工程與建築師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告自係知悉被告已進行慈護宮之重建工程,而原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報慈護宮為古蹟後,主管機關即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則慈護宮之重建工程,勢必因進行法定審查程序而延宕,甚至一旦經審查認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慈護宮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型及內部變更,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被告之董事會據此認定原告違反被告重建之決議,損害被告利益,而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係屬董事會就管理慈護宮所為之價值判斷,在其高度之自治性判斷下,依入會規則認定原告之行為損害被告利益而情節重大,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請求回復其等信徒資格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其等信徒資格,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慈護宮之重建工程,攸關被告及其信徒之權益,被告以原告將慈護宮提報為古蹟,違反應遵守入會規則及被告各項會議決議之義務,而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核與原告之品德、操守無涉,自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且被告董事會是依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行使其職權,自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2條及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A套版十全2分之1版位,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侵害名譽權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