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尤俊晴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璞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黎廓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黎廓桐對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黎廓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 日基院曜10
4 司執誠字第15426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黎廓桐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黎廓桐對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21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就被告黎廓桐對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於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發禁止被告黎廓桐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具狀表示被告黎廓桐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黎廓桐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代表人,此有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且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迄今仍繼續經營,並無解散或清算等情事,可見被告黎廓桐對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確實有出資額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卻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黎廓桐有出資額存在,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原告認為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恐有協助被告黎廓桐逃避債務及致原告債權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黎廓桐、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9 月1 日基院曜10
4 司執誠字第15426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5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5 日基院曜105 司執恭字第21928 號扣押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對上開出資額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爭,影響原告對被告黎廓桐債權之受償,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核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4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黎廓桐對於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雖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在上開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狀,否認被告黎廓桐於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然為原告所爭執,且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黎廓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黎廓桐對被告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有10
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