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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李黛麗被 告 陳亞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6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基隆市○○路○段○○號對面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陳邱保順因此死亡。本件交通事故因肇事車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強保法) 第5條第2項規定之機車肇事致人傷亡,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被害人陳邱保順遺屬之請求,業已補償新臺幣(下同)201 萬7,430元。並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末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著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陳邱保順遺屬補償金2,017,430元 (含傷害醫療17430元、死亡200萬元),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7,4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過失肇事導致邱保順死亡,應對邱保順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麟、陳玉山、陳雪英、陳玉祥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陳亞庸被起訴過失致死刑事案卷(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參照,被告陳亞庸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過失致死罪確定,且被告陳亞庸於104年8月26日與陳玉麟、陳玉山、陳雪英、陳玉祥成立104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被告同意賠償上開訴外人共2,517,430元,其中2,017,430元係由原告代償。因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六、原告業已依法補償受害人陳邱保順繼承人陳玉麟、陳玉山、陳雪英、陳玉祥補償金 2,017,4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與其主張相符。則原告自得代位上開訴外人陳玉麟、陳玉山、陳雪英、陳玉祥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已代償之2,017,43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