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周啟忠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李藤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石厝坑小段六九之七、六七之一二、六九之
一三、八八之七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基隆市農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八百萬元。嗣後,因李藤擬出售上述土地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市價超系爭過八百萬元,惟因資金調度之故,原告先行與被告總幹事陳勝隆洽商要求增加貸款額度五百萬元,後經陳勝隆核算並允諾貸給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惟需先扣除訴外人李藤已使用之貸款額度八百萬元,因此被告僅能再撥予原告四百五十萬元。
㈡由於資金問題獲得解決,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
訴外人李藤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向被告要求履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承諾,陳勝隆遂以貸款總額加計二成計算之額度即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同時要求原告必須擔任訴外人李藤八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才能就餘額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撥款,詎料,原告依約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後,被告卻拒絕給付貸款。
㈢又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李藤上開八百萬元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八二五號支付命令)逕對原告所有土地進行拍賣,造成原告損失慘重,且土地拍賣結果尚不足清償之債務金額仍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
㈣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向被告聲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以訴外人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卻於隔日遭被告盜領原告名下即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內之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有取款憑條(原證一)為證,而該憑條並非原告本人之筆跡,易言之被告實際貸款放款項僅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告不服,然農會承辦人卻辯稱是貸息支出、合理扣繳!豈有放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卻回收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之理!且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均自保證人處扣繳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卻還灌水違約金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豈有如此規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扣繳保證人合計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後,加計之前拍賣原告所有系爭
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所得分配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以及其尚不足額之債權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合計被告獲利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㈤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乃是要物,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依規定,則於社會上一般銀行約定貸款與客戶之契約,在銀行未將貸款交付客戶之前,銀行未受拘束,如此金融制度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故應承認銀行與客戶的貸款契約為「諾成契約」,以維銀行為中心金融體制之公信力。況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即屬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之「契約聯立」,乃一個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亦即原告必須擔任訴外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應為增貸部份,二者兼具有互相依存關係,且保證契約具有先行履行之性質,此事實由兩造變更原本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一千五百萬元乙節足以證明,蓋如僅係單純變更連帶保證人,則無變更設定金額之必要,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所訂之保證與抵押權設定等給付行為,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義務,且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依約撥放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並以原告擔任訴外人李藤八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得原告背負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債務,而有詐欺之嫌。綜上,被告實無意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係因被告故意隱滿訴外人李藤已無力償還貸款,蓋訴外人李藤只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已將本息轉至催收,並未告被原告,卻以增貸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為誘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為訴外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並獲取拍賣原告財產之不法利益,甚至背負債並遭受嚴重損害,被告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行。
㈥被告又犯上開竊盜、詐欺行為,侵占原告存款,並扣繳保證
人黃麗滿薪資所得(原告為黃麗滿之配偶,其存款與原告相通)共計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用以繳納原告向被告所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並領取原告抵押之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拍賣所得之分配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原證四),扣除實際放款原告之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後,是因被告人為疏失,造成原告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失(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繳息損失+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拍賣分配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告所得借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提起本件訴訟。
㈦變質的交易可以拒付,被告隱滿訴外人李藤未繳息並已轉催
收,且刻意不向法院提出查封拍賣、見異動索引(原證五)欺騙原告與其簽訂「諾成契約」貸款四百五十萬,又盜領原告存款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惡意之極。
㈧請求依據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說七十一萬零四百四
十九元是我應該要付的利息,我認為我不應該付,還有一筆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也不應該付,主張盜領之證據為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是我的,且系爭土地我才買沒到一個多月,怎會有一百多萬的利息;我應該是有借一百萬元跟五十萬元,農會答應了,四百五十萬又沒貸下來;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是前述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黃麗滿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黃麗滿強制執行扣薪取得金錢。本件應該查利息一百四十四萬是前土地所有人李某的還是原告的。
㈨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並自
被告領取該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分配不足額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日後不得提出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鈞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已駁回其訴。
㈡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強制執行拍賣分配表無異議確定多年,顯無訴訟利益可言。
㈢利息是原告應該要負擔的,原告借錢應該要付利息,侵權行
為時效消滅。向原告強制執行取得的分配款新臺幣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執行名義是以支付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是以陳報債權明細為主,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是扣薪取得。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是原告買土地、繳付利息,一定要繳付利息才能聲請連帶保證,也才能申請展期,是連帶保證八百萬的利息。地是原告買走的,一定要做連帶保證才能展期,原告有借款一筆五十萬元跟一筆一百萬元來繳付利息,原告借這一百五十萬元就是為了繳納八百萬元的利息。原告所主張盜領的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這筆金額,是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中,該筆貸款撥款後用來抵充八百萬借款的利息,一百萬跟五十萬兩筆是一起簽的,都是原告當借款人,原告配偶黃麗滿當保證人,這兩筆是同時撥款。原告買那塊地九百五十萬元,要申請一千兩百五十萬元,等於要詐貸農會。被告否認同意要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惟被告所述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之被告係陳勝隆、張守仁、李建台、蘇素乖,與本件被告不同,本件原告並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收件文號
0八九基安字第00一九六一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擔任訴外人李藤前向基隆市農會八百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配偶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向基隆市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嗣上揭基金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款項其中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分配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統一農貸借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被告業已自黃麗滿處取得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之清償等情,被告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故意隱瞞原告訴外人李藤已無力償還貸款,訴外人李藤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轉催收之事實,並以同意增貸四百五十萬元為誘餌,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盜領原告所有基隆市農會帳戶內之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扣繳原告配偶即保證人黃麗滿薪資所得共計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用以繳納原告向被告所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而有上開詐欺、竊盜、侵占等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查原告所主張其擔任訴外人李藤所欠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基隆市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均經基隆市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執行案件卷宗可憑。原告至遲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至一百零五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分配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該分配不足額日後不能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該案係債權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受理後,對於原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拍賣,甲標(七六七地號部分)拍定,乙標(七
六二、七六三地號部分)由債權人以底價承受,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具狀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七六二、七六三地號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借據(周啟忠為借款人、黃麗滿為連帶債務人,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本院基院政民執恭字第四五六一號債權憑證,且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及確定證明書、基院政九十一執實字第四七一九號債權憑證附於該執行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即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分配不足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嗣並按分配表之金額分配予被告。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於該執行案件既有執行名義證明文件: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係針對原告向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萬元,以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四五六一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四六號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略為:原告與黃麗滿願連帶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及利息。並依被告於執行案件所提出之借據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而以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見該執行卷第二六四頁)。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執實字第四七一九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原告與張淑卿(即張綵潔),執行名義名稱係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略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一項)。並參以被告於該案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一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影本(該卷第二五九頁),該案分配不足款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綜上可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係有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確定判決曾經廢棄或變更,或調解無效或經撤銷,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受金錢支付,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執行案件之分配款項,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命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之剩餘案款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提出此項主張之法律依據,而該等「剩餘案款」既亦與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債權同係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確定判決曾經廢棄或變更,或調解無效或經撤銷,則各該執行名義既仍有效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返還黃麗滿遭強制執行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
僅泛稱「原告為黃麗滿之配偶,其存款與原告相通」,並未具體說明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請求已難准許。況依原告所述該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亦為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黃麗滿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於黃麗滿強制執行取得。則被告對於原告及黃麗滿該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貸款,均已取得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事由以致於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其主張亦難採信。㈥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七十
四元(即上述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及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扣除被告撥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並請求判命被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不足款,日後不得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屬
不當得利。惟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計算方式,此筆金額並不在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況參以被告陳稱:該筆款項是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用來繳付八百萬元借款(即被告擔任李藤八百萬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之利息等情,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有借錢,已經到期…。農會要求我拿土地來借錢,要清償借款李姓之前的債權,我沒有個人土地,就拿共同的土地,農會說不夠又叫我太太簽名,現在我所有的債務與我太太共一百五十萬元,但是我有三筆土地已經過戶了,上面有三筆抵押權,我借了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借款,我是李姓地主八百萬,五百萬債務二筆的保證人…」等語(該案卷第三三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已自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前地主李藤積欠之八百萬元債務。則被告於該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核撥後,以其中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抵充李藤八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自難認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貸予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金額,亦不能遽予推認被告曾經承諾增貸若干金額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誘使原告同意擔任李藤連帶保證人,亦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