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吳清水訴訟代理人 吳惠珠被 告 濮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瑞芳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66,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3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海濱路 152號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66,923元(包括醫療費用1,023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40,900元、工作損失22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所提書狀僅稱被告國小畢業,不會撰寫答辯狀,也沒有能力請他人撰寫答辯狀等語。
三、查被告於105年 3月13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海濱路 152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與原告所駕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亦未否認,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 2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02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第31頁),至105年3月1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31,600元(計算式:72,300元+159,300元= 231,6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144,198元【計算式:①231,600元×0.438=101,441元,②(231,600元-101,441元)×0.438×9/12年=42,757元,①+②= 14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87,402元【計算式:231,600元-144,198元=87,40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部分68,000元(計算式:8,000元+10,000元+5,500元+3,500元+40,000元+1,000元= 68,000元)、烤漆部分25,00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 180,4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 150天無法工
作,以計程車每日營業額 1,5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225,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3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與住院,同年月16日出院,於同年 7月4日回診,經該院醫生評估自受傷後約需休養1個月,有該院106年1月5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 242號函在卷足稽,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1個月,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超過 1個月部分,未據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5年8月29日基計軒總字第 024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據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三、三、十九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九三一○○一九四四號函示。二、計程車二千cc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
三八、六三○元,二千cc以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三九、三五○元。」,而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5項第 2款規定,計程車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為:(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每月營業日數,故上開函文所載之數額係稅捐機關所查定之銷售額,有未扣除營業成本之情形,該數額尚須扣除原告所減省成本後,始為原告實際上之營業損失。本院參酌交通部 105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4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 49,548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出20,907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8,641元,則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 28,641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國瑞牌汽車1部;被告為國小畢業,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肇事情節、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㈤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1,023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180,402元、工作損失 28,641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10,06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0,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