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許志宏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4日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至106年3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