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杜烏定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訴訟代理人 馬樹俠被 告 曾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2A所示道路(占用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52B所示溝渠(占用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剷除、填平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供擔保、第二項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曾素真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曾素真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後附新北市○○區○○段○○○號之地籍圖上,標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8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所設道路之柏油路面及墊高部分剷平,所設水溝加蓋剷除填平,道路及水溝均應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前項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則具狀並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深澳段52地號所繪位置52A、52B及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所設道路52A之柏油路面及墊高部分剷平,52B所設水溝及加蓋剷除填平,52A道路及52B水溝均應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6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1 元」(本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第235 頁),核此部分,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ㄧ);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瑞芳區深澳里(下稱深澳里),而被告曾素真則自93年間起,擔任深澳里里長迄今。詎被告曾素真為求政績表現,竟違反法定公告程序,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旋擅自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A所示位置舖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52B所示位置挖設溝渠(下稱系爭溝渠),藉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固曾屢次反應,被告瑞芳區公所亦曾於93年6 月25日,作成「恢復原狀,拆除新設排水溝蓋及側邊路面」之會議結論,並於94年12月26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排水溝將於本工程施作時一併以泥土塊石填平…」,惟被告嗣後概未履行上開會議結論或函覆內容。至被告瑞芳區公所雖辯稱系爭土地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週邊居民對外連繫必經之唯一通道,且被告瑞芳區公所亦曾於93、94年間,多次到場會勘並作成「暫用」、「請地主能准予暫時使用」之會議結論,是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要非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又被告曾素貞固指系爭道路、溝渠之施作人乃被告瑞芳區公所,惟被告瑞芳區公所既係基於被告曾素貞之請求而施作道路、溝渠如前,被告曾素貞復曾多次參與上揭勘查會議,由此可知,系爭道路、溝渠之舖設應與被告曾素貞有關,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瑞芳區公所、曾素貞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10% 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ㄧ)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繪位置52A、52B及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所設道路52A之柏油路面及墊高部分剷平,52B所設水溝及加蓋剷除填平,52A道路及52B水溝均應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之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6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1 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瑞芳區公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則如下述:
系爭土地自73年間起,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逾20餘年,而屬週邊居民通行所必經之道路,是其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曾發函指明系爭土地乃既成道路之事實,又公用地役關係乃因時效經過而形成,是其本即無須踐行建築法第48條所定之「公告」程序,從而,原告指責被告瑞芳區公所違反法定程序云云,首已顯有誤會而非可採;其次,系爭土地乃既成道路,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被告瑞芳區公所依法鋪設柏油道路、加裝水溝蓋之行止,俱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非無權占有可比;再者,系爭道路、溝渠乃系爭土地四鄰主要且無可替代之出入、排水通道,具公益性及必要性,倘剷除、填平而回復土地原狀,勢必造成系爭土地四鄰淹水漫流及週邊居民無法通行之惡果,是原告本件請求之不可為,亦屬昭然;更何況,系爭「道路」及溝渠上方之「溝蓋」,固係被告瑞芳區公所施作而來,惟系爭土地上本即存有系爭溝渠,即其並非源自被告瑞芳區公所之挖設,是原告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填平系爭溝渠,自亦顯乏根據;又現行法規已有既成道路之補償措施,則原告自應依法申請減免補償,而非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曾素貞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如下:
被告曾素真乃深澳里里長,因里民反應曾有孩童跌落溝渠,為期照顧里民安全,被告曾素貞方提出反應而由被告瑞芳區公所進行相關設施之舖設,至系爭道路則係被告瑞芳區公所修補原有破損之道路而來,是原告請求被告曾素貞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系爭道路、溝渠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面積,則如附圖編號52A、52B之所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第7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 頁、第2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5 年4月7 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
207 頁)在卷可稽,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09 頁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及溝渠上方之「溝蓋」,乃被告瑞芳
區公所施作而來乙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瑞芳區公所雖否認挖設系爭溝渠,並辯稱系爭土地上本即存有水溝如前,然細繹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以103 年5 月6 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會勘記錄(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知系爭土地原本雖有「土溝」,然系爭溝渠之「現有溝體」,則為被告瑞芳區公所核撥經費予前任里長利用原有土溝挖設而來!又系爭溝渠「現有溝體」之設置,既係出於被告瑞芳區公所核撥經費之所為,其上溝蓋亦係被告瑞芳區公所後續核撥經費之所增設,則自客觀以言,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當為被告瑞芳區公所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瑞芳區公所設置系爭溝渠」乙情,自有所本並為可採,被告瑞芳區公所祇因系爭溝渠之「現有溝體」乃利用原有土溝挖設而來,旋推稱系爭溝渠與其無關云云,則與上開溝體挖設及溝蓋增設之經過不合而非可取。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曾素真為求政績,擅自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設置系爭道路、溝渠,而可徵系爭道路、溝渠乃被告瑞芳區公所與曾素貞共同設置云云如前,然系爭道路、溝渠既係被告瑞芳區公所核撥經費設置如前,則其設置管理機關當係被告瑞芳區公所而「非」被告曾素貞,是被告曾素貞客觀上並無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以回復土地原狀之權限,從而,原告祇因被告曾素貞曾向被告瑞芳區公所提出建言,旋謂被告曾素貞同為系爭道路、溝渠之設置管理人云云,客觀上顯乏根據而非可採,遑論據以對被告曾素貞請求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系爭道路、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乃被告瑞芳區公所乙情,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瑞芳區公所則另以系爭土地業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當屬本於私權糾紛而為請求之普通民事事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然本件並無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此業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顯無足可拘束本院認定之行政爭訟程序,本院亦得本於職權,實質判斷被告瑞芳區公所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究否存在。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我國裁判實務所創設之法律制度,其意義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46年判字第39號等判例意旨,係指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次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則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然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⒊本件被告瑞芳區公所固辯稱:系爭土地自73年間起,供不特
定人通行迄今已逾20餘年,而屬週邊居民通行所必經之道路,是其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云云如前,並舉73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本院卷第89頁、第167 頁)、週邊住戶調查表(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4 頁)、70年現況通行照片(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8 月12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8 頁)為證;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除「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且未曾間斷」以外,尚須兼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及「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件原告曾於105 年4 月7 日履勘期日,帶同本院及被告至系爭土地之四鄰踏勘,現場所見,週邊居民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以外,確實尚得經由「其他通路」對外連繫,此觀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過程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98 頁)即明,雖週邊居民到場表示該「其他通路」之坡度過陡(同上卷頁),然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既非週邊居民對外連繫所必經之唯一通路,則其情形已與公用地役關係必須具備「公眾通行『必要』」之首要條件不牟;其次,細繹被告瑞芳區公所整理提出於本院之案由過程及其相關資料(即原告反對被告瑞芳區公所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道路、溝渠而提出申訴、破壞道路甚至提起刑事告訴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76頁),亦可知原告就其私權遭侵害之重視程度及其屢有嚴正申訴、抗爭等反對行止,是自客觀以言,本院亦難想像「原告於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初,俱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遑論被告瑞芳區公所概未提出其他足佐「原告未曾阻止通行」之事證,則就令週邊居民習由系爭道路通行迄今已逾20餘年,核其情形亦與公用地役關係必須具備「土地所有權人俱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次要條件有別!從而,被告瑞芳區公所抗辯系爭土地業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要屬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⒋況本院縱寬認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祇憑系爭土地週邊
居民表示彼等均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需求,旋謂系爭土地確已形成被告瑞芳區公所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瑞芳區公所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道路、溝渠之舉,則等同強迫地主提供土地舖設柏油、挖設溝體之「積極使用土地」行為,致已明確逾越公用地役關係僅能要求地主默視容認公眾通行(不得阻止公眾通行)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瑞芳區公所倘認系爭道路、溝渠之設置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諸如被告瑞芳區公所一再宣稱之「系爭道路、溝渠乃系爭土地四鄰主要且無可替代之出入、排水通道,倘剷除、填平而回復土地原狀,勢必造成系爭土地四鄰淹水漫流及週邊居民無法通行之惡果」),則其本須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向原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俾憑為相關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乃被告瑞芳區公所竟不依正當程序辦理徵收,一再託詞公益、必要,強迫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道路、溝渠,藉以行侵奪私人土地之實,則其未經地主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行止,自與違法行為無殊,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自屬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⒌綜上,被告瑞芳區公所抗辯系爭土地業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云云如前,則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以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乃本件既不合致「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首要條件,亦與「土地所有權人俱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次要條件不牟,尤以本院縱無視上開扞挌之處而予寬認,系爭道路、溝渠之設置亦已逾越公用地役關係僅能要求地主默視容認公眾通行(不得阻止公眾通行)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瑞芳區公所於系爭土地設置道路、溝渠,顯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當係於法有據而無不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瑞芳區公所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A、52B之所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瑞芳區公所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瑞芳區公所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之「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經查:
⒈系爭土地既不合致「公眾通行之所『必要』」,亦無「土地
所有權人俱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尤以本院縱寬認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系爭道路、溝渠之設置亦已逾越公用地役關係僅能要求地主默視容認公眾通行(不得阻止公眾通行)之法律效果,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道路、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即被告瑞芳區公所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建;本院卷第8 頁、第24頁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兼考量系爭道路、溝渠坐落之所在,查無傳統市場、便利商店或學校等設施,欲抵最近之便利商店,猶需步行約10分鐘之時間,往返交通則須仰賴1 小時1班之基隆客運,交通不便且無其他商業活動,此均經本院於
105 年4 月7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在卷足考,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系爭道路、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40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合計44平方公尺,此均有附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102 年1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俱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 頁、第24頁)在卷可稽;兼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據此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給付「100 年2月迄104 年12月之利益」,合計3,461 元【計算式:①1,60
0 元×44平方公尺×3%=2,112 元;②2,112 元×(4 年+11/12 )=10,384元;③10,384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3,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
105 年1 月起至被告瑞芳區公所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給付之金額,則以59元為限【計算式:①1,600 元×44平方公尺×3%=2,112 元;②2,11
2 元÷12個月=176 元;③176 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59元】。
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
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芳區公所既執前詞否認無權占有,則自客觀以言,被告瑞芳區公所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
⒋綜上研析,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芳區
公所給付「100 年2 月迄104 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
2 日(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瑞芳區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以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瑞芳區公所給付如前揭㈣所示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欠缺管理處分權之被告曾素貞請求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對被告瑞芳區公所逾越前揭㈣所示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以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原告倘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不併算其附帶請求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祇須核算原告因起訴聲明第一項即原告請求剷除、填平系爭道路、溝渠以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得受之利益,兼之被告瑞芳區公所就原告之此項請求全部敗訴,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瑞芳區公所負擔。
六、原告與被告瑞芳區公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