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被 告 林麗秋
謝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撤銷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前以民國105年10月4日基院曜民105年度補字第6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原告對被告債權之總金額(應計算至本件105年9月30日起訴時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總金額)」及「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資料(例如:鑑價報告)」,已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再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並曉諭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函文及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