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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送達代收人 丁冠邦被 告 林麗秋

謝鵑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惟起訴狀內容並未敘及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如提出鑑價報告,或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實際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比較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未據原告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不待原告繳納裁判費,逕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