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簡昤治被 告 黃楚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略記載「84年我先生因病故,公司一位叫林素員送理賠到我家來,後來叫我去公司上班,……我領的薪水改去給林素員領全部轉去,後來我就沒薪水領,我才離職,因我先生45歲因病故,我才到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上班,就叫會計幫我改薪水……」等語,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黃楚元,然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黃楚元與本件事實有何相關,基此,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柒拾萬元」,並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