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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被 告 徐文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核定訴訟標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