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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韓文惠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蔡英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60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在卷可按,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為張蔡英桃,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張蔡英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而被告法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9年9 月底已向被告辭任董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同意且承諾於99年10月1 日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同意書可證,惟被告並未除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董事資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股東會為董事之選任決議時,決議不能對外發生效力,當選人亦不會因股東會之選任而受該決議之拘束,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係由公司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選任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而成立,是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委任關係合意終止時亦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兩造合意於99年10月1 日起終止,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承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2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535535760 號函附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4 年1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6042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此有經濟部98年4 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 號函可稽,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12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535535760 號函附其中蓋有「廢止登記」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其上關於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之同時予以刪除並蓋有主管機關之印文,是即無從再為塗銷之申請,則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公司塗銷董事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