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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告 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鉅翔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李慶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林鉅翔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與黃雅琴、黃倩玉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約定由黃雅琴、黃倩玉將其等所有被告公司股份各2,000 股讓與原告,原告分兩期付訖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復於103 年7月3日再與黃雅琴、黃倩玉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320 萬元之對價受讓黃雅琴、黃倩玉所餘被告公司股份共320 股,原告亦已於

103 年12月31日付清款項。原告已取得黃雅琴、黃倩玉之被告公司股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為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分配102 年度盈餘。惟被告竟誤將部分股利發放給黃雅琴及黃倩玉(嗣經黃雅琴、黃倩玉轉匯原告)。102 年度股利,除黃雅琴、黃倩玉已經各領取之7,710,208 元外,尚各有11,900,369元遭被告以黃雅琴、黃倩玉之被繼承人黃清霖積欠被告債務主張抵銷為由,扣留而拒絕給付。原告既已受讓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且已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股利。而被告所述黃清霖積欠債務一事,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且縱使屬實,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留之股利。茲原告僅先為部分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本件訴訟,與原告前所提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確定之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同一事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自稱受讓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惟原告並未於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之閉鎖期間即103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前30日,或於發放股息紅利基準日103 年7 月31日前5 日以外之時間通知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應以黃雅琴、黃倩玉為發放對象。原告迄至105 年1 月28日始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發生在此登載日前之股東權利,非原告得對於被告主張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就103 年決議發放股利有所主張。況黃清霖死亡時,確實積欠被告公司款項,被告對於黃清霖之繼承人主張抵銷並無不合,102 年度股利已經對於黃雅琴、黃倩玉發放完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要素是否相同而定。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受讓黃雅琴、黃倩玉於被告公司之前述股份,經委由黃雅琴、黃倩玉通知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之事實,及請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被告公司並未置理,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仍以黃雅琴、黃倩玉為對象開立股利憑單。原告嗣又多次發函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重新開具股利憑單(將所得人變更為原告),均遭被告拒絕為由,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聲明)略以:1.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2.被告公司應重新開具股利憑單,並將憑單上記載所得人部分更正為原告。案經本院以104 度訴字第

318 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104年12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雅琴、黃倩玉之股份合計肆仟參佰貳拾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57號受理,於105年6 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觀之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訴之聲明顯然不同,本件訴訟自非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情,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受讓黃雅琴、黃倩玉上揭股份,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且股息、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參照民法第295 條第2 項,應隨同主權利移轉餘受讓人。是原告受讓股份,已一併取得股息及紅利之附隨權利等情。惟原告主張其受讓黃雅琴、黃倩玉上揭股份等情,縱使屬實,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薄,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股份過戶手續,原則上可隨時為之,但股東名簿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 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此即過戶之閉鎖期間,目的在於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之股東權之股東。而對於公司而言,既未參與股份轉讓,亦無由判斷股份轉讓之時間及效力,是於閉鎖期間經過後始對於公司為股份轉讓之通知,對於公司而言,分派該次股息紅利或利益之對象即為變更前之原股東。股份之受讓人即不得對於公司主張有該次股息、紅利或利益分配之請求權。

五、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決議

通過102 年度盈餘分配,並決定發放基準日為103 年7 月31日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102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稽(該案北院卷第23至26頁)。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自黃雅琴、黃倩玉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30日即103年5月31日前及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前5 日即103年7月26日前,通知被告變更股東名簿,否則即不得向被告主張開會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

㈡系爭前案訴訟之二審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否認原

告或黃雅琴或黃倩玉曾於103 年12月11日前為股份轉讓之通知,確非無據。原告主張於前揭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前通知被告股權移轉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一節,舉證未足;則原告縱於被告前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已受讓股份,亦不得對抗被告等情。該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已為判斷(見該案二審判決書第4 至6 頁)。是原告未於上揭閉鎖期間前通知被告公司股權移轉此一重要爭點,業經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原告本件訴訟雖主張:黃雅琴將系爭股份轉讓之事實口頭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東陽,然被告拒絕辦理股份過戶,無非刻意阻撓云云(本院卷第207 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又主張: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以「…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黃清霖遺下被上訴人股份於遺產協議分割前既仍屬黃清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黃雅琴及黃倩玉衡情應無早於遺產分割前之102 年6 月10日即與上訴人簽約處分股份並通知變更股權登記之可能。再參諸黃雅琴、黃倩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參加103 年6 月30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後,不僅分別委任代理人李翰洲、陳冠宏律師出席與會」等語,惟黃雅琴、黃倩玉不諳法律,分不清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概念,自有可能於繼承後認自己平均繼承多少股份而將之出售。且李翰洲律師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不宜引為本件判定之依據云云。惟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各節,實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於前揭閉鎖期間前通知被告股份移轉」之事實,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新證據資料以推翻該事實認定,或具體敘明該事實認定本身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參以首開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上揭認定,對於兩造即有拘束力,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六、原告未於前揭閉鎖期間前將股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既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以其股權移轉之事實對抗被告。被告自得主張仍以變更前股東名簿所載原股東黃雅琴、黃倩玉為該次102 年度股利發放之對象。縱使原告嗣於10

5 年1 月28日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惟變更(登載)前已經發生之102 年度之現金股利之權利,原告既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請求被告對自己為給付。

七、綜上,原告主張自己有向被告請求給付102 年度股利之權利,並非可採,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