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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陳素慧被 告 李侃儒兼 訴 訟 李劍虹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侃儒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收件字號(105)基信字第○六一七○○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劍虹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04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解,並由被告李劍虹於104年 5月10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5年 8月31日(本票號碼CH276676號)、106年10月31日(本票號碼 CH276677號)、107年12月31日(本票號碼CH276678號)、109年3月30日(本票號碼CH276679號)、110年6月30日(本票號碼CH276680號)、票面金額均為 100萬元之本票5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惟其中到期日105年 8月31日之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遂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 3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李劍虹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本息尚有約69萬元迄未受償。詎被告李劍虹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5年9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侃儒,並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侃儒名下,影響原告債權之實行,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李劍虹因為要清償其他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侃儒,並非故意躲避對原告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0月28日桃院豪悅105年度司執字第 78066號執行命令、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及系爭協議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 1050008642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 105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劍虹積欠原告已屆期債務本息69萬元未清償,卻於105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李侃儒所有,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李劍虹陳稱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其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數月未領到薪資,因為原告執行扣薪,故請公司將扣薪金額給付原告等情(見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李劍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李劍虹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侃儒,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侃儒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 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511 │建│38 │ 100000分之972 │├─┼───┼────┼────┼──┼──────┼─┼─────┼───────────┤│2 │基隆市○○○區 ○○○段 │ │511-2 │建│3470 │ 100000分之97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1623 │基隆市信義區東│鋼筋混│層次:二層 │陽台:9.04 │ 全部 ││ │ │明段511-2地號 │凝土造│總面積:108.65 │ │ ││ │ │--------------│5層 │層次面積:108.65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 │ │ │ ││ │ │明路77巷162號2│ │ │ │ ││ │ │樓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東明段1632建號建物,1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6;東明段16││ │ │72建號建物,82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