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陳俊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1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 線41.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致撞及右前方自路邊邊線穿越馬路之訴外人朱郭椪頭,致訴外人朱郭椪頭受有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尺股骨折之重大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在案,且復經訴外人朱郭椪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朱郭椪頭4,691,
534 元,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查被告駕駛之上述肇事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朱郭椪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是原告經核定後依法給付訴外人朱郭椪頭傷害醫療費用78,300元、第一級殘廢補償金2,000,000 元(共計2,078,300 元),扣除訴外人朱郭椪頭自被告獲賠金額520,000 元後,實際補償訴外人1,558,300 元【計算式:2,000,000 +78,300-520,000 =1,558,300 】在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終局判決或裁定確定者,為訴訟繫屬消滅之原因,惟該等裁判如尚未確定,自屬仍在訴訟繫屬中。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見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損,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是該條項所定代位權之本質,乃屬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五、查訴外人朱郭椪頭因上開車禍事故,曾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0,000 元、自事故發生後每月支出之看護及醫療費用42,759元(含外籍看護薪資22,223元、外籍看護膳宿費6,000 元、醫療及營養用品費用11,086元、衛生所換管費150 元、復健門診費300 元、復健車馬費3,00
0 元),以原告之平均餘命20年計算之增加生活上支出1,02
6 萬元(算式:42,759元×12月×20年=10,262,160元,訴外人朱郭椪頭僅請求1,026 萬元)及慰撫金350 萬元(以上合計1,394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訴外人朱郭椪頭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後,原告曾於104 年8 月
6 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核定應補償訴外人朱郭椪頭傷害醫療78,300元、殘廢2,000,000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20,000 元後,撥付1,558,300 元至訴外人朱郭椪頭郵局帳戶,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據其提出補償金理算書1 份附卷可憑。嗣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作出判決,以訴外人朱郭椪頭上開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80,000 元、自事故發生後迄至平均餘命20年之看護、醫療用品暨復健費用於7,243,067 元範圍內及慰撫金於3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及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20,000 元後,判令被告尚應賠償訴外人朱郭椪頭4,691,534 元【算式:(住院醫療費用18萬元+已支出及未來須支出之看護費及其他醫療費用7,243,067 元+慰撫金30 0萬元)×50 %=5,211,534 元;5,211,534 元-520,000 元=4,691,534 元】。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核與訴外人朱郭椪頭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之請求相同。而原告乃代位行使訴外人朱郭椪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