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杜玉如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召集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藤春霖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關係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藤春林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而原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經依法推舉公告10日生效。為使系爭社區管理組織運作正常,特請判決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乃該人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學者或稱為合成行為、合同行為),其決議本身乃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決議及召集人是否無效之爭執,能否提起確認之訴,復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為限。
四、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上揭主張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召集人身分之訴,因確認之訴,如經實體判決確定,亦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並不拘束第三人,本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無由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明。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查,召集人身分資格存在與否本身亦為法律事實,係法律
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存在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者」為限,方得提起。本件原告既尚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任何決議,縱日後遭他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原告召集人身分之有無亦能在該訴訟中以為解決,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2 項之要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則原告之訴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