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陳怡君許詣鑫追加 被告 張平夷
張鏗泰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定國、張靖慧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追加張平夷、張鏗泰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是倘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係專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對被告張定國、張靖慧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請求被告張靖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張平夷、張鏗泰為被告,請求被告張靖慧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定國、張靖慧及追加被告張平夷、張鏗泰公同共有云云。然原告追加張平夷、張鏗泰為被告,未據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被告張靖慧因在外國之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未得被告張靖慧之同意,復無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又追加之當事人與原訴不同,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張平夷、張鏗泰既非民法第 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原告本即無從對張平夷、張鏗泰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遑論訴請撤銷「張平夷、張鏗泰以遺產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則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1240 │建│13907.51 │ 100000分之44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9083 │基隆市暖暖區源│鋼筋混│層次:四層 │陽台:11.16 │ 全部 ││ │ │遠段1240地號 │凝土造│總面積:114.97 │ │ ││ │ │--------------│9層 │層次面積:114.97 │ │ ││ │ │基隆市暖暖區暖│ │ │ │ ││ │ │碇路38巷80號4 │ │ │ │ ││ │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