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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陳怡君許詣鑫被 告 張定國

張靖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張定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靖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定國因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務,經安泰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58170號民事裁定確定,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 4月20日將對被告張定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 1日將對被告張定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債權轉讓於原告,被告張定國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51,261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年 12%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定國之母金寶娣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定國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金寶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張定國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遭原告追索,竟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張靖慧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8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靖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定國則以:被告張靖慧因代為清償其於97、98年間所

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故與被告張靖慧約定不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靖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定國尚積欠原告851,261元,及自94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金寶娣所有,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張靖慧繼承取得,並於103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靖慧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5817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5年 2月1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131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張定國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靖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張定國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靖慧取得,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靖慧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1240 │建│13907.51 │ 100000分之44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9083 │基隆市暖暖區源│鋼筋混│層次:四層 │陽台:11.16 │ 全部 ││ │ │遠段1240地號 │凝土造│總面積:114.97 │ │ ││ │ │--------------│9層 │層次面積:114.97 │ │ ││ │ │基隆市暖暖區暖│ │ │ │ ││ │ │碇路38巷80號4 │ │ │ │ ││ │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