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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戴 善 修被 告 江 婕 瑀(即王奕云之女)

王 大 猷(即王奕云之父)林 讌 卉(即王奕云之母)林游淑珍(即5050-H6號自小客車受讓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損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奕云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駕駛5050-H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經原告另訴請求訴外人王奕云賠償損害,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准原告提出之全部請求併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原告雖持上揭勝訴判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車輛即訴外人王奕云之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訴外人王奕云業將系爭車輛挪往不詳地點停放,以致原告未能於查封期日指出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原告遂祇能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無果。其間,訴外人王奕云固就上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亦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訴外人王奕云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26,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然原判決命訴外人王奕云給付未逾上揭範圍者,則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王奕云之上訴而告確定,基此,原告乃再持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王奕云之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屬訴外人王奕云所有之系爭車輛竟不知所蹤(業經訴外人王奕云讓與被告林游淑珍),訴外人王奕云之歸戶財產資料更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遂又二度執行無果,由是以觀,可見訴外人王奕云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林游淑珍之行為,無論有償抑為無償,均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又原告雖曾對訴外人王奕云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然因訴外人王奕云已於104 年12月8 日死亡,致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江婕瑀乃訴外人王奕云之女、被告王大猷、林讌卉則為訴外人王奕云之父、母,被告林游淑珍則係與王奕云就系爭車輛為贈與或買賣行為之相對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對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林游淑珍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訴外人王奕云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林游淑珍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前項車輛所為移轉讓與登記塗銷。

⒉被告林游淑珍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

㈡備位聲明:

⒈訴外人王奕云與被告林游淑珍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前項車輛所為移轉讓與登記塗銷。

⒉被告林游淑珍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

三、經查:訴外人王奕云業於104 年12月8 日死亡,而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則係王奕云之女兒及父、母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王奕云除戶謄本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戶籍謄本為證。惟訴外人王奕云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以及訴外人王子丹(王奕云胞妹)、李彩蓮(王奕云祖母),悉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審閱而後准予備查,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繼字第7 號案卷核閱無訛。按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王奕云之全體繼承人既遵法律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彼等自因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均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因從未取得王奕云之遺產且不負擔王奕云之遺產債務而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能,兼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債務人王奕云之繼承人及被告林游淑珍撤銷王奕云與林游淑珍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贈與或買賣,須以繼承人就系爭車輛尚有處分權為其前提,則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就本件顯然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事甚顯然,是本院當亦無從依原告主張,對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判命撤銷訴外人王奕云與被告林游淑珍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贈與或買賣,遑論判命被告林游淑珍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3人!又訴外人王奕云之全體繼承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其應以贈與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同為被告),是除被告林游淑珍以外,原告尚應併列訴外人王奕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原告竟排除王奕云之遺產管理人,祇對被告林游淑珍及「已拋棄繼承而欠缺實施訴訟權能之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提起本件撤銷暨命為回復原狀之訴訟,則原告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致本院在法律上難以判准原告勝訴。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對被告江婕瑀、王大猷、林讌卉、林游淑珍提起先、備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