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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賴明燦被 告 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秉仁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如期出席民國104年11月6日召開之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並當場表示異議,而其於上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後30日內之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尚屬符合法律規定之時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4年3月16日進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工作,迄今已工作約30年以上,並於風險管理及法務部擔任管理師一職,主要業務為貨損理賠及債權追索等數項業務。原告目前並有擔任工會理事一職,且多有參與理事會會務之運作,並為勞工權益的爭取與確保。此外,原告也曾於97年、98年間依公股勞工董事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以被選舉人之身分參與陽明海運公司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惟斯時原告並未當選,且因為當年第一高票與第二高票的票數差異不大,而任何一方如果取得原告之票數,將會成最高票,蓋原告票數為第三位得票數,是以,原告確實掌握關鍵票數且為工會部分勞工朋友之信任。

(二)再查,本於確保及強化勞工權益保護之個人信念,原告乃於104年10月17日左右報名參選陽明海運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該選舉並預定於104年11月6日進行選舉。惟自原告報名後,工會一直都沒有回應,經原告多次主張後,工會仍未有回應,而正當選舉接近時,工會竟然於104年10月30日週五下班後5點44分左右,突然以EMAIL方式,在未檢附任何理由之情況下,表示原告不符合各款之參選資格云云,凡此,顯然限制及剝奪原告參與資格之勞工權益且逾越工會規則及工會法之規定。

(三)有鑒於此,原告前為保障權益,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前或假處分聲請裁定前,不得舉行陽明海運公司十八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代表之選舉,並命相對人為意見之陳述。詎料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下班期間突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儘管本院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該選舉案仍有諸多程序違法之爭議,故原告乃於會議上明確表明異議,但斯時主席曾秉仁卻片面表示異議無效,仍強行進行選舉案,故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始提起本訴訟。

(四)依據工會法第1、4、5、18、26條等規定,勞工有參與工會成為會員之權利,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但且有關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始得為之,尚非由理事會逾越章程而為工會一切事務之處理。

(五)又依基隆市陽明海運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公股勞工董事辦法(下稱推選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公股勞工董事候選人,須為本會會員、入會年資累計達3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本公司7職等以上者。二、任職本公司船長或輪機長5年以上者。三、任職本公司之年資累計達12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並曾擔任主要業務2項以上者。

」原告先前既然已參與過陽明海運公司第16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當符合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公股勞工董事辦法所定之資格。詎料,原告參與本次選舉時,工會初始一直都沒有回應,而正當選舉接近時,工會竟然於104年10月30日週五下班後5點44分發出EMAIL表示原告未符合各款之參選資格云云,除未確立究竟原告有如何不符合資格之情形外,更顯有逾越推選辦法之情形。

(六)再退步言,如果工會是依推選辦法第3條關於「任職本公司之年資累計達12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並曾擔任主要業務2項以上者」,認為原告不符合被選舉之資格,亦有不當且違法之情形。蓋原告並無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試問,為何工會得片面認定原告不符合資格乎?!而如果工會是以成績優良與否作為認定基準,亦屬荒謬。蓋依照工會法之規定,勞工有參與工會成為會員之權利,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但有關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始得為之,尚非由理事會逾越章程而為工會一切事務之處理。凡此足見,被告依法根本不能禁止或是阻止原告以被選舉人身分參與陽明海運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之選舉。但本件被告卻以不附任何理由之方式,將原告摒除於工會選舉之外,且明顯違反工會法、推選辦法之規定,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為此,乃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照工會法規定,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工會理事會分屬不同組織,所謂理事會根本無從取代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是以,關於勞工有參與工會成為會員之權利,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但關於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始得為之,尚非由理事會逾越章程而為工會一切事務之處理。亦即理事會僅為執行機關,而非如工會或工會代表為意思決定機關。被告將執行機關之理事會組織擴張至與意思決定(權利)機關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明顯與工會法不合。

(1)工會法第15、16、23條等規定可得知,理事長或理事會存在之任務之一,在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並非謂理事長或理事會可以取代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2)次按工會法第26、27條等規定,關於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勢必須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方式進行會議,並須符合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之法定出席比例後始得開會。

(3)此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雖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但關於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如前所述,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始得為之,尚非由理事會逾越章程而為工會一切事務之處理。亦即理事會僅為執行機關,而非如工會或工會代表為意思決定機關。被告將執行機關之理事會組織擴張至與意思決定(權利)機關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明顯與工會法不合。

2、所謂成績優良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何具體化其內容,如未經意思決定之權力機關制定或授權,試問,執行機關之理事會又應遵循何種標準、何種規範而為判斷;況且,工會之存在,乃在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是以,所謂成績優良與否之判斷,絕非取決於公司考核成績而應為勞工權益、勞工團結之事務為綜合判斷,否則,如僅以公司考核作為單一且唯一的判斷標準,豈不變項授權公司得以考核方式操作工會事務,甚至影響會員權益乎?!凡此,足見,被告根本無權利且無理由逕以不知何標準、何內容之判斷基礎認為原告非屬成績優良之人員;況且,原告前既然已參與過陽明海運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當可知應符合成績優良之標準,否則又怎會參與過陽明海運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根本不能禁止或是阻止原告以被選舉人身分參與陽明海運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但本件被告卻以不附任何理由且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授權之前提下,逕自將原告排除於工會選舉之外,且明顯違反工會法、推選辦法之規定,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為此,乃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八)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號陽明大樓11樓簡報室所為之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陽明海運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事實經過:

1、被告為推選第三人陽明海運公司公股勞工董事,業已制定推選辦法,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合先敘明。依推選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被告)公股勞工董事候選人須為本會會員、入會年資累計達三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本公司(陽明海運)七職等以上。二、任職本公司船長或輪機長五年以上。三、任職本公司之年資累計達十二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並曾擔任主要業務二項以上。

2、又被告為辦理陽明海運第18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代表選舉,前經被告第8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依推選辦法第6條規定公告,揭明凡有意參選之會員得向被告登記,由被告蒐集相關選舉資格文件後,交由審核小組審核參選人資格。原告有依公告向被告辦理登記,被告所屬審核小組於審核登記人資格過程中,查就推選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且成績優良並無定義標準,乃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之臨時監事會議,決議交由理事會決定候選人之成績採取標準,以明確訂立標準供未來選舉之依據。同年10月23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臨時監事會議所提候選人資格審議事項之提案,決議以被告會員最近三年(陽明海運)公司個人「關鍵績效指標」綜合考核結果之分數及平均分數85分(含)以上為成績「優良」之評定標準。

原告當時有以現任理事身份參與該次會議,雖於表決「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之參選人資格審議」一案時未參與表決,惟原告並未離開現場,目睹全程決議經過,足證原告明知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之參選人資格審議一案之決議結果。

3、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並通知各參選人「請公股勞工董事參選人於10月27日中午依推選辦法自行提出相關資料及佐證文件」。因原告對於上開標準執有異見,被告爰於104年10月23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符合參選之證明文件。並就各參選人所提證明文件資料之正確性,另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陽明海運協助確認。審核小組於參酌前述內容後完成資格審查作業,因原告不符推選辦法第3條所列各款資格,被告乃於104年10月30日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嗣被告如期於104年11月6日召開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出陽明海運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

(二)被告辦理陽明海運第18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1、依被告章程,雖依第21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選舉勞工董事代表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屬本會(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然依章程第22條第12款規定,審查本會(被告)各項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屬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就辦理陽明海運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已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推選辦法,作為被告理事會審查被告各項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依據,則就該推選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且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已屬被告所屬理事會之職權,依上開章程規定,自有訂定及審查之權。

2、原告本身並不具船長或輪機長之資格,更遑論有任職前2項職位5年以上之資歷,而其雖任職陽明海運之年資累計達12年以上,惟經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發函陽明海運人力資源部協助確認各參選人所提證明文件,陽明海運人力資源部函覆表示,原告於101年至103年之考核成績,均落於「75分以上不滿80分」之績效等級,依陽明海運「岸勤從業人員績效考核暨升遷作業程序書」第4.4條規定,該績效等級之定義為:「該日常例行性工作之績效表現尚能符合主管要求標準,但對於較複雜、創新、緊急性工作,則需較嚴密的督導,協助其達到績效標準。」。另依第5.

4.9條d款規定:「個人當年度考核成績如為75分以上但不滿80分,需由初、複核主管提交當年度實施之『員工輔導計畫表』,若考核前未實施,則需另填具提交,以進行改善輔導計畫;若未滿75分或連續2年為75分以上但不滿80分,則逕由人力資源部提報人力開發委員會議處」,顯與上開理事會所定「成績優良」之標準不符。

3、況縱認理事會無權訂定推選辦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成績優良標準(被告「嚴重」否認之),以原告上開101年至103年之考核成績,猶須接受輔導改善計晝,亦難認與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推選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成績優良」之條件相符。被告因認原告不符推舉辦法第3條所列各款條件,爰不列為第18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而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其他符合候選人資格之會員,決議選出陽明海運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雖自稱其曾經以被選舉人身份參與陽明海運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惟其主張顯與本件爭點無關,且與本件情形仍屬有間,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以工會法第33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就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乃係對於「理事會」未將其列為公股董事被選舉人乙事有爭執,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以下詳述之:

1、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主張「工會(按:應指理事會,蓋各項候選人資格審查依章程第22條第12款規定為理事會之權限)竟於104年10月30日下班後5點44分左右,突然以EMAIL方式,在未檢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表示原告不符合各款之參選資格云云(起訴狀第2頁18-21行)」,並再三強調其未成為公股勞工董事被選舉人乙事,乃係對於其會員權利重大影響,蓋「勞工有參與工會成為會員之權利,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但有關會員權利義務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始得為之,尚非由理事會逾越章程而為工會一切事務之處理」云云。從而,就原告之爭執真意,實係理事會認原告不符合公股董事之資格乙事有違反法令而應依工會法第33條撤銷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2、按工會法第33條規定該法撤銷之對象乃係「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然承前所述,原告爭議之對象乃係理事會之決議,實非該法所得撤銷之標的。

3、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32號判決:「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會員或會員代表得依該法律明文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之標的,為工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不包含工會之「理事會」決議在內;且參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工會法第16條規定參照),並透過會員或會員代表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作成決議,以形成工會之意思;工會理事會則為以工會理事為成員之會議體,以決議方式行使其職權,處理工會事務,並應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足見工會理事會決議與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性質,並不相同;準此,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未賦予工會會員得對工會之理事會決議訴請撤銷之權限,自無適用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之餘地。」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實務見解,理事會之決議與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非可等同視之,是法律既未准許會員得對於理事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依工會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即非適法。

(四)再者,本件原告以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撤銷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其對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其書狀中並未詳為敘明,是為被告防禦權,原告應有詳為敘明之義務。

(五)又被告為辦理陽明海運第18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代表選舉,併由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選出公股勞工代表,該程序均為適法,以下詳述之:

1、按依被告章程第22條第12款規定理事會權限:「(略)審查本會各項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再者,被告就第三人陽明海運公司公股勞工董事選派乙事,業已制定「推選辦法」,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是就辦理陽明海運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乙事,被告理事會依章程規定審查各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並依該推選辦法之規定,遴選適合之候選人提交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者,均係有法源與章程為依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2、今被告經理事會資格審查小組認其不符推選辦法所定資格者,乃係依推選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並未達7職等且無任職本公司船長或輪機長5年以上之情,是其僅能依第3款規定,以所謂成績優良為申請條件,然推選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且成績優良早先並無定義標準,乃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之臨時監事會議,決議交由理事會決定候選人之成績採取標準,以明確訂立標準供未來選舉之依據。而後第8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通過臨時監事會議所提候選人資格審議事項之提案,決議以被告會員最近3年(陽明海運)公司個人「關鍵績效指標」綜合考核結果之分數及平均分數85分(含)以上為成績「優良」之評定標準(原告當時有以現任理事身份參與該次會議,雖於表決「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之參選人資格審議」一案時未參與表決,惟原告並未離開現場,目睹全程決議經過),是有關成績優良乙事,原告全然知悉應達85分。

3、被告理事會之資格審查小組,對於原告是否符合推選辦法之條件者,有行文予第三人陽明海運公司,經陽明海運人力資源部函覆表示,原告於101年至103年之考核成績,均落於「75分以上不滿80分」之績效等級,依陽明海運「岸勤從業人員績效考核暨升遷作業程序書」第4.4條規定,該績效等級之定義為:「該日常例行性工作之績效表現尚能符合主管要求標準,但對於較複雜、創新、緊急性工作,則需較嚴密的督導,協助其達到績效標準。」。另依第

5.4.9條d款規定:「個人當年度考核成績如為75分以上但不滿80分,需由初、複核主管提交當年度實施之『員工輔導計畫表』,若考核前未實施,則需另填具提交,以進行改善輔導計晝;若未滿75分或連續二年為75分以上但不滿80分,則逕由人力資源部提報人力開發委員會議處」,是以,被告之考績顯與上開推選辦法及理事會所定「成績優良」標準不符,而未將原告列為候選人之一者,乃係與法有據。今,原告於明知之情形下,卻仍提出本件訴訟欲撤銷合法有效之決議,實係浪費司法資源。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依據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所為陽明海運公司第18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未將其列入候選人,有決議方法違反工會法、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公股勞工董事辦法(下稱推選辦法)之違反法令情形。被告固承認未將原告列入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辯稱此乃依據章程及推選辦法由理事會所為決議,並無違反工會法或推選辦法。是以本件爭點即在原告未經於104年11月6日列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有無違反工會法、推選辦法之規定。

(二)首查,推選辦法第七條規定「候選人登記完成,經本會理、監事會審查資格無誤辦理抽籤候選號次後應即造候選人名冊公告之」足信候選人資格審查之決定權係屬理監事會,並非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主張理監事不得審查其候選人資格顯屬誤認。

(三)次查,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第22條第12款亦明白規定「本會理事會職權如下:十二審查本會各項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亦可認定理事會具有候選人資格審查權限。

(四)是以被告召集104年11月6日之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系爭選舉時,依法僅能依據理事會事先審查決議後所造具之候選人名冊,舉行選舉,被告所舉辦系爭選舉符合上開章程及推選辦法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法令之處。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理事會審查決議其不具其候選人資格有不合法之處,乃係理事會審查決議適法與否問題,顯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