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賴明燦被 告 基隆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另按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如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所為之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陽明海運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公股勞工董事本會代表」選舉案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係針對選舉行為之決議訴請撤銷,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得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165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之 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且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