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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杜玉如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召集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民國102年3月2日、102年5月26日、104年4月26日、104年5月24日第五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滕春霖所召集而召開,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壹佰伍拾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原告僅繳納叁仟元,不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