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杜玉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滕春霖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經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諭知,滕春霖既非原告第四屆主任委員,則滕春霖嗣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曾秀菁亦欠缺法定代理權。至於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且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生效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所述,不論係滕春霖或經備查之曾秀菁均欠缺法定代理權,惟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以符法定程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