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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寶光寺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被 告 吳國賢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係依被告於民國78年 5月1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面積 100坪之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是依照寺廟登記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廟宇所在地位於

基隆市○○○路○○○巷○號,係由地主何碧雲、何木燕、何素蘭、何素梅等人捐贈土地所興建,當時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被告於78年 5月11日與原地主何碧雲、何木燕、何素蘭、何素梅(下稱訴外人何碧雲等)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何碧雲等將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 27,361.43坪出賣予被告,惟其中部分土地已捐贈予原告修建廟宇,遂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須扣除廟宇建地共 100坪予原告,並於系爭契約載明雙方實際之買賣坪數為 24,261.43坪,且約定由被告指定系爭土地之適當位置共 100坪土地給予原告以重新興建寺廟,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對原告應為一定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 269條規定,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扣除興建廟宇之 100坪,逕將系爭土地所有面積皆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始終未指定位置供原告興建寺廟,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指定面積 100坪之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何碧雲等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對原告已取得系

寺廟土地已有共識,始於系爭契約第 1條之買賣標的物約定應扣除原告取得之寺廟用地 100坪,但當時被告要求寺廟應興建於其所指定之地點,雙方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約成立前,本件土地乙方(即訴外人何碧雲等)已奉獻土地約一百坪、作為廟寺用地(已有廟寺建物存在),本約成立後,乙方負責與寺廟主持人溝通,將廟寺房屋拆除,遷移至甲方(即被告)指定適當位置,同一面積(即交換土地)給與廟寺重新興建廟寺,乙方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外,立保證書給甲方作為日後依據(寺廟主持人之承諾書亦可)。」,因此被告與訴外人何碧雲等已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將土地交換給原告之義務,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但被告始終不指定要將何區域劃分登記給原告興建寺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 1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消滅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契約雖係於78年 5月11日簽訂,並非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行使移轉土地登記之權利,須嗣訴外人何碧雲等協調原告拆除廟宇完成及被告指定移轉系爭土地為何部分後,原告始得行使之,被告以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然有誤。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係訴外人何碧雲等與原告溝

通後,將寺廟房屋拆除遷移至被告所指定之適當位置,並無約定有使原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指定之100坪土地。

㈡又被告係於78年 5月11日與訴外人何碧雲等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則於79年 3月16日書立承諾書略為:「原地主誠意獻土地一百坪給寶光寺現址地號2335號,此事原地主答應寶光寺一百坪土地,但寶光寺應再配合地方發展,或道路使用時,願依據吳國賢先生指定適當位置,同一面積(即交換土地)給寶光寺重新興建廟寺,於完工後即將就寺內之神像遷入新寺,其舊寺當即拆除…」,迄今均已逾26年,原告與訴外人何碧雲等皆未曾請求被告指定土地位置予原告興建寺廟,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 5月11日與訴外人何碧雲等簽訂系爭契約,向訴外人何碧雲等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指定其中 100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08號判例)。又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439號、41年台上字第514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本約成立後,乙方負責與廟寺主持人溝通,將廟寺房屋拆除,遷移至甲方指定適當位置,同一面積(即交換土地)給予廟寺重新興建廟寺」,自上開契約文義,被告所負義務為指定系爭土地其中

100 坪供原告重新興建廟宇,即原告僅得占有使用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土地其中100坪,並無約定被告應將該100坪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碧雲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有扣除100坪,故100坪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契約之買賣面積扣除 100坪,應係該 100坪土地須供原告重新興建廟宇,被告無法充分利用,始扣除100坪面積及價金,且依原告於79年3月16日出具之承諾書內容,亦僅有原告願依據被告指定之 100坪位置重新興建廟寺後,拆除舊寺等情,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100坪所有權之記載,難認訴外人何碧雲等與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其中 10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意,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指定系爭土地其中 100坪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 100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自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於78年 5月11日成立後,訴外人何碧雲等或原告即可請求被告指定系爭土地其中 100坪給與原告重新興建廟寺,且無法律障礙事由,致訴外人何碧雲等或原告無法請求被告指定系爭土地其中 100坪給與原告重新興建廟寺,原告主張須嗣訴外人何碧雲等協調原告拆除廟宇完成及被告指定移轉系爭土地為何部分後,始得請求行使移轉土地登記之權利云云,自無可取。因此,系爭契約於78年 5月11日成立後,訴外人何碧雲等或原告遲未請求被告指定系爭土地其中100坪給與原告重新興建廟寺,原告至104年 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指定其中 100坪,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何木燕,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意,然系爭契約之記載已足以表示買賣雙方之真意,核無訊問何木燕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92號 │├──┬───────────┬──────────────┤│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分割後地號 │├──┼───────────┼──────────────┤│1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164-1地號 ├──────────────┤│ │ │基隆市○○區○○段○○○○○○號 │├──┼───────────┼──────────────┤│2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204-4地號 ├──────────────┤│ │ │基隆市○○區○○段○○○○○○○號││ │ ├──────────────┤│ │ │基隆市○○區○○段○○○○○○○號│├──┼───────────┼──────────────┤│3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29地號 │ │├──┼───────────┼──────────────┤│4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30地號 │ │├──┼───────────┼──────────────┤│5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37地號 ├──────────────┤│ │ │基隆市○○區○○段○○○○○○號 │├──┼───────────┼──────────────┤│6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35地號 ├──────────────┤│ │ │基隆市○○區○○段○○○○○○號 ││ │ ├──────────────┤│ │ │基隆市○○區○○段○○○○○○號 │├──┼───────────┼──────────────┤│7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35-1地號 │ │├──┼───────────┼──────────────┤│8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39地號 ├──────────────┤│ │ │基隆市○○區○○段○○○○○○號 ││ │ ├──────────────┤│ │ │基隆市○○區○○段○○○○○○號 ││ │ ├──────────────┤│ │ │基隆市○○區○○段○○○○○○號 ││ │ ├──────────────┤│ │ │基隆市○○區○○段○○○○○○號 │├──┼───────────┼──────────────┤│9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38地號 ├──────────────┤│ │ │基隆市○○區○○段○○○○○○號 ││ │ ├──────────────┤│ │ │基隆市○○區○○段○○○○○○號 │├──┼───────────┼──────────────┤│10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41地號 │ │├──┼───────────┼──────────────┤│11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45地號 │ │├──┼───────────┼──────────────┤│12 │基隆市○○區○○○段深│基隆市○○區○○段○○○○號 ││ │澳坑小段343-1地號 │ │└──┴───────────┴──────────────┘

裁判案由:請求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