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賴育志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聿侖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聿鴻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被 告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被 告 馥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祥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富方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馥宇建設有限公司、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賴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賴聿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馥宇建設有限公司、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賴聿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賴聿鴻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6 日受僱聿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侖公司)至基隆市○○區○○街○○巷「晨曦新建工程」工地進行擋土支撐拆除工程業務時,不慎跌落至4 公尺深之地下室而受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因前開工程為被告馥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馥宇公司)起造、被告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承造,且被告福旺公司已向參加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該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其保險利益及於起造人被告馥宇公司及再承攬人被告聿侖公司,前開被告如於本件訴訟敗訴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時,參加人即有負保險理賠責任之可能,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之法律上權利,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聿侖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馥宇公司、福旺公司及陳秀燕、賴祥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萬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陳秀燕、賴祥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未經起訴,而本院刑事判決就陳秀燕、賴祥宇復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陳秀燕、賴祥宇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本院已於105年11月23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又原告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萬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聿侖公司(原名春洲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12 月間承
包由被告馥宇公司及訴外人陳秀燕起造、被告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施工架組及工作台拆除,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另亦應注意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之規定,於辦理地下式基礎開挖之鋼骨(架)、鋼樑拆除時,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詎聿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聿鴻於雇用原告為臨時工從事系爭工程時,明知其工作地點高度已超過2 公尺,竟未依前開規定提供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亦未到場監督或要求現場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原告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擋土支撐拆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 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賴聿鴻為被告聿侖公司之負責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故事業單位之被告馥宇公司、承攬人被告福旺公司與再承攬人之被告聿侖公司應連帶對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工資部分負補償之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自102年12 月受僱被告聿侖公司,係按
日計酬,每日工資2,200 元,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103年9月6日迄今已逾2年,仍未能痊癒,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審定原告因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需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終生無工作能力,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40個月之工資補償金193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880日=1,936,000元。
⑵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受傷迄今已支出林口長庚醫
院醫療費用55萬1,128元、就醫交通費3,000 元(自居所新北市○○區○○○路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120 元);台北中山醫院醫療費用18萬2,904元、就醫交通費用7,000元(自居所新北市○○區○○○路至台北中山醫院,單趟500元)及系爭發生當日支出救護車費用2,600元。
⑶購買尿布費用:原告因受有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右髖
關節深部感染置換人工髖關節、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尿滯留、泌尿道感染導致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等傷害,終生需使用紙尿布,以原告每日紙尿布用量為3-4片,以1包10片裝269元計每月約需10包,自原告受傷迄至105年6月30 日原告已支出購買尿布費用5萬8,642元,而原告係00年生,迄至原告平均餘命76.72歲,原告尚須支出購買尿布費用62萬6,926元,合計共68萬5,568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9月6日至105年6月30 日除住院期間
共286 天需他人全日看護外,日常生活亦須仰賴家人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共81萬2,000元。另原告00年生,迄至原告平均餘命76.72 歲,原告尚須支出看護費用計為466萬1,155元。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業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
日審定原告因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需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終生無工作能力,診斷為永久失能,減少勞動能力為83%,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4萬8,400元,每年即有58萬0,800 元收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每年損害額為48萬2,064 元,原告自事故發生迄至法定退休年齡止,計原告受有773萬4,801元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
、右髖關節深部感染置換人工髖關節、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尿滯留、泌尿道感染導致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等傷害,終生需使用紙尿布,業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原告時值42歲之壯年,終身需以輪椅代步,包裹尿布度日,毫無痊癒之希望,心靈及肉體均遭受極大之痛苦及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至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賴聿鴻與被告聿侖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 條規定請求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757萬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聿侖公司、被告賴聿鴻:
⑴原告並非被告聿侖公司之員工,原告係當時工頭賴育才找來
的點工工人,被告聿侖公司當時與工頭賴育才約定一位工人一日工資2,200元,原告係以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第二天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聿侖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一開始施作時,即有提供安全帶跟安全母鎖予工頭賴育才,由工頭交由點工們使用,被告賴聿鴻並口頭交代每天要記得配戴安全帶,因系爭工程拆除H鋼乃水平移動,不適宜使用捲揚式防墜器,故被告聿侖公司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
⑵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大部分係健保給付,而診斷證明
書費及餐費亦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列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紙尿布費用,原告均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單據,被告並否認原告依平均餘命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及紙尿布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福旺公司、被告馥宇公司:
⑴被告聿侖公司雖未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架設防護網,然確有
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帶,並經現場人員告知原告應綁上安全帶再施作,惟原告竟稱:「再高的樓都在爬了,這才2 層樓沒關係」等語,即以未穿戴安全帶之狀態直接施工,若原告當時綁上安全帶,則不會有此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摔傷係因其違反工作安全守則,拒絕綑綁安全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實無理由。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上開規定均為「雇主責任」,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並未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課予雇主之注意義務,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應負責任,依民法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⑵依被告福旺公司與被告聿侖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第⑻條第1
項載明:「乙方(即聿侖公司,原名春洲工程有限公司)為保證工地安全,應遵守下列安全守則:施工期間必需指派富經驗人員常駐工地督導,並負責工人及財物安全。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即福旺公司)無涉。」因再承攬人被告聿侖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工地安全督導之實際監督、指揮權責,被告福旺公司已與被告聿侖公司約定施工期間所生之意外事故,由被告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福旺公司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⑶縱認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工資
補償部分,其康復後並非無法回復至可工作之狀態,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必要之規定不合,況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原告亦未舉證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內之總所得,應無工資補償請求權。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費2,200元、餐費720元應不能計入求償;由健保負擔之原告醫療費用共54萬1,716 元,非屬原告之損害,自應排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部分,除103年9月6日之救護車費用2,600元、紙尿布費用269 元有單據可證外,其餘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紙尿布費用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況依103年9月6日至104年6月18日間之醫療單據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僅119 天,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康復後確有持續工作之事實,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力損失為69.21%,亦非永久失能,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亦得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為抵充。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㈠被告聿侖公司固未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架設防護網,然就臨
時支撐之H 型鋼之拆除作業,得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帶及具足夠強度之安全母索,而被告聿侖公司確有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帶供施工人員穿戴使用,然原告拒絕使用,從而被告聿侖公司、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業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設施,並無何過失可言,縱認被告聿侖公司有過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責任。
㈡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係雇主之選擇權,並非勞工得請求
40個月工資補償之請求權基礎,況該條款尚須經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然原告已回復到可工作之狀態且有工作之事實,應無法據此請求工資補償;原告復未舉證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之總所得,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其計算基準亦無足採。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費2,200元、餐費720元不應計入求償;而原告醫療費用中之54萬1,716 元業由健保負擔,非原告之損害,應自請求金額扣除。至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部分,除救護車費用2,600元、紙尿布費用269元外並無任何舉證,故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足採。縱認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聿侖公司、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亦得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為抵充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聿侖公司於102年12 月間承包由被告馥宇公司及訴外人
陳秀燕起造、被告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擋土支撐拆
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 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診斷為「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行動能力: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詳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㈢被告賴聿鴻未盡其注意義務,確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
措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賴聿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
㈣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曾
於103年9月6日~103年9月29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03年9月11日至本院手術治療,病人因上述疾病(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導致下肢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需使用紙尿布,‧‧‧。(詳本院卷第93頁)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20日勞職保2字第105103450
7 號函,受文者:賴育志。主旨:台端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案,核定發給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0日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台端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第7級,本署前核定按月以第7 級發給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在案,嗣台端檢附該院105年5月10日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向本署申請續領第2 年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案經重新審查,台端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第3等級,並已核定按月以第3等級發給第2年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堪認台端尚未獲雇主給予殘廢補償。綜上,台端為受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且尚未獲雇主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所請殘廢補助,依職保法第6 條規定,得按台端診斷永久失能時之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2萬8元,日給付額666.9 元,發給1,260日,計84萬294元,將於近日匯入指定帳戶。‧‧‧。
(詳本院卷第94、95頁)㈥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於103年9月6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離開急診住院,於103年10月2日出院。
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於103年11月11日住院,接受復健與治療,於103年12月18日出院。
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人於103年12月16日住院,103年12月25日施行拔清創併右髖暫時性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手術,於10
4 年1月14日出院,復原期間建議專人看護及休養三個月並助行器使用,建議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
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病人下肢無力及失禁,須規律門診追蹤,並配合持續復健至少3-6個月。
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月16 日診斷證明書:右側化膿性關節炎,術後。於104年2月25日入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4年3月16日出院。
林口長庚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人因上述疾病(腰椎閉鎖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導致下肢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需使用紙尿布。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11日施行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成形手術,共住院9天。
(以上詳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45-53頁)。
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6月28日勞職北4字第106005773
5 號函說明‧‧‧另對臨時支撐之H型鋼之拆除作業,得使用前述防護設備或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之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帶及具足夠強度之安全母索(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詳本院卷第107頁)。
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8月16日經標五字第10600582660 號
函說明:依貴院前揭函所附之照片所示,其所貼附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經查該標識確由本局所核發,由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向本局報請檢驗「安全帶(緊身型)」商品合格在案。(詳本院卷第120頁)。
㈨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258 號
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膀胱容量縮小,逼尿肌無收縮。鑑定結果:‧‧‧於106年11月10 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1 分。無法站立,完全倚賴輪椅行動。小便功能失常,需自行導尿。腰椎X光顯示第十一胸椎至第三腰椎接受脊椎固定術,腰椎活動度受限。‧‧‧根據106年1月9 日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歷所記載,賴員下肢肌力可達4分,可使用助行器行走30 公尺以上。‧‧‧賴員鑑定時症狀與長庚醫院就診時有若干不符之處,因此無法確認肢體障礙(下肢無力)是否為真並造成勞動力減損。但脊椎經手術固定後導致腰椎活動度受限、小便失禁等症狀,應符合神經失能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損失69.21%(詳本院卷第129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聿侖公司承包由被告馥宇公司及訴外人陳
秀燕起造、被告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僱用原告至系爭工地從事系爭工程,伊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擋土支撐拆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雖經住院手術治療,於105年5月10日已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行動能力: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賴聿鴻為被告聿侖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5 年基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詳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45-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聿侖公司與被告賴聿鴻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條、195條及第191之3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聿侖公司與馥宇公司、福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則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連帶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聿侖公司係原告之雇主。
⑴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
⑵據同為受僱被告聿侖公司之工人謝國雄、馮輝展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113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賴育才叫我來的,按日計酬,1天2,200元,共有5位,賴育志、賴育才、馮輝展、謝國雄。
施工材料、設備及機具由老闆賴聿鴻提供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40、41頁),而被告聿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聿鴻於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時是工頭即賴育志的哥哥賴育才找來的點工工人,當時是跟工頭賴育才約定一個工人一日工資2,200 元。工資都是由賴育才向公司申請,但因工人不願意讓公司申報所得稅扣繳,故公司並沒有開立扣繳憑單,此部分的成本由公司吸收。薪資單是為了要讓原告簽收,證明有給付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74 頁),足見,原告是受被告聿侖公司僱用從事系爭擋土支撐拆除工程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與被告聿侖公司應成立僱傭關係,被告聿侖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無疑問。至於雇主是否為受雇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僅係公司應否負相關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之問題,與雙方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屬二事。是被告聿侖公司辯稱,原告本身投保工會,公司未申報原告薪資,原告與一般領薪員工不同,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云云,自不足採。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於系爭工地從事擋土支撐拆除工程,自可認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因此跌落至4 公尺深之地下室而受有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聿侖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次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人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馥宇公司為「晨曦新建工程」起造人,被告福旺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福旺公司再將其中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發包予被告聿侖公司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被告聿侖公司使用之勞工,因從事系爭工程受有職業傷害,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間應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與被告聿侖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7 章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理。
⑶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雖辯稱,被告福旺公司與被告聿侖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已約明,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與被告福旺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馥宇公司、福旺公司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惟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所規定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間如何求償,是各該承攬人間內部之問題,與同條第1項所定所有承攬人間,對外應對勞工之職業傷害負連帶責任,係屬二事,不能因被告福旺公司與被告聿侖公司之上開約定,即可免除其連帶責任,所辯應無可採。
⑷第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之補償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3萬4,032 元(林口長庚醫院部分55萬1,128元、台北中山醫院部分18萬2,904),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22張在卷足憑(詳本院附民卷第19-43 頁),惟其中3,500元證明書費用、90元尿布費用及720元早午餐費用部分,因無從認定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中雖有51萬9,939 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應連帶補償其醫療費用於72萬9,72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另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倘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 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並須』不合同條第3 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不能工作」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雇主執其勞工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乙節為辯,自無足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參照)。準此,勞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審定喪失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時,即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而查,原告於103年9月6日9時許受有前揭職業傷害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已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0日開具之失能診斷書,核定按月以第7 級發給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在案,嗣再根據該院105年5月10日開具之失能診斷書,重新審查,並已核定按月以第3等級發給第2年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20日勞職保2字第1051034507 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既已申領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則原告請求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連帶給付其40個月工資補償,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⑹又被告聿侖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被告馥宇公司、福旺公司
因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始與被告聿侖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7章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條文之內容則指勞基法第59條第
1、2、3、4款之責任,不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所定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馥宇公司、福旺公司等連帶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看護費及紙尿布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至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辯稱,原告執行拆除
工程之業務前,現場人員有告知原告應佩掛安全帶再為執行,惟原告竟稱:再高的樓都在爬了,這才2 層樓沒關係。即以未佩掛安全帶之狀態直接進行拆除工程,又因其操作不當,遂跌落4 公尺深之地下室,而受有傷害,原告摔傷係因其自行違反工作安全規則,拒絕佩掛安全帶所致,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如認被告仍應賠償,爰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準此,馥宇公司、福旺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認無可歸責之原因,依法仍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⑻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6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聿侖公司
、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計72萬9,722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
2 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聿侖公司應有遵守之義務,且勞工安全為工地管理、監督之重要事項,故系爭工地現場應有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齊全、完備,被告聿侖公司自有注意義務。
⑵被告聿侖公司負責人賴聿鴻雖辯稱伊當時有提供符合標準之
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由司機魏大武親自交給工頭賴育才,然除為賴育才所否認外,司機魏大武於偵查案件中證稱:大概是事發前一天早上8 時左右送到的。然被告賴聿鴻就其何時看到現場有安全帶乙節,乃供稱:大約是在事發前2 天左右(詳偵查卷第38、39及第61 頁),顯與司機魏大武所述不符,而同受僱被告聿侖公司在系爭工地工作之工人謝國雄、馮展輝於偵查案件中,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均證述:現場沒有看到這些安全設備(指照片中的背負式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設備),是被告由聿侖公司、賴聿鴻辯稱有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及安全母索即難採信,再者,被告賴聿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不知道是否確實落實,所以這部分我承認我有監督上的過失」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被告聿侖公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情事,則原告受傷與被告聿侖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賴聿鴻執行業務既有過失,被告賴聿鴻、聿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3萬4,032 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22張在卷足憑(詳本院附民卷第18-43 頁),惟其中3,500元證明書費用、90元尿布費用及720元早午餐費用部分,因無從認定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又其中雖有51萬9,939 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與被告賴聿鴻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於72萬9,722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購買紙尿布費用: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人因上述疾病(腰椎閉鎖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導致下肢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需使用紙尿布。另臺中榮民總醫院亦鑑定原告因脊椎經手術固定後導致腰椎活動度受限、小便失禁等症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258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6 日受傷住院時起至剩餘餘命範圍內有購買成人紙尿布使用之需要,應屬可採。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每日約需使用紙尿布3至4片,每月約需10片裝之紙尿布10包,每包紙尿布269元(詳附民卷第54頁統一發票)等情,尚合於一般市價及常情,故迄至本院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確需支出購買成人紙尿布計11萬0,290元【計算式:41個月×10包×269元=110,290 元】。至原告請求未來購買紙尿布費用部分,參之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現居住在台中市,是於原告請求未來使用紙尿布始日即107年2月7日,原告為45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 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4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2歲為基礎,原告尚有餘命34.22歲,每年需花費紙尿布3萬3,280 元【計算式:10包/月×12月×269元/包=33,280元】,基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67萬4,417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3280*20.00000000(此為第34年之霍夫曼係數)+3328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674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上開購買紙尿布費用為78萬4,707元【計算式:110,290+674,417=784,707】,原告僅請求68萬5,568 元,核屬有據。
3.看護費用: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人因上述疾病(腰椎閉鎖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導致下肢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除自103年9月6日事故發生起,分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即103年9月6日至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10 日、103年11月11日至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月16日)及台北中山醫院住院(即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18 日)治療,其住院期間共119日確有受全日24 小時照護之必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下肢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足認原告迄至本院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確有看護費支出之必要,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妥適,是總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應可請求213萬6,000元【計算式:2,000119+2,000×949=213萬6,000 元】;至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參之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現居住在台中市,是於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始日即107年2月7日,原告為45 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45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2歲為基礎,原告尚有餘命34.22歲,每年需花費看護費用73 萬元【計算式:2,000365=730,000】,
基此,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479萬3,396元【計算式:[ 730000*20.00000000(此為第34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開看護費用為1,692萬9,396元【2,136,000+14,793,396=16,929,396】,原告僅請求617萬1,323元,核屬有據。
4.就醫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因103年9月6 日事故發生當天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救及住院開刀手術出院後,持續自新北市○○區○○路2 段居住處分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台北中山醫院進行住院開刀治療與復健,共支出就醫車資費用1萬2,600元等語,核原告於103年9月6 日事故發生當天確實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救,且因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於施行拔清創併右髖暫時性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手術,仍需持續前往醫院開刀治療及復健,誠有於前往醫院期間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以台北市交通局公告之台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原告主張自○○○區○○路○ 段居住處分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約
3.5公里)及台北中山醫院(約23 公里),單趟計程車費分別為120元、5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共支出就醫車費1萬2,600元,應屬可採。
5.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例,來換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審定診斷為永久失能,減少勞動能力為83% ,被告則抗辯,原告康復後確有持續工作之事實,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力損失為69.21%,亦非永久失能等語。本院認原告原為從事臨時粗工之拆除工人,便捷之行動乃其工作性質所不能欠缺,其受傷後雙手功能雖屬正常,但因脊椎經手術固定後導致腰椎活動度受限,已難再從事原工作,受傷時年約42歲,依其年齡欲再重新學習新知另謀他職,本非易事,何況因脊椎經手術固定後導致腰椎活動度受限,小便失禁,需終身使用紙尿布及自行導尿,似嫌過低。至於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 日雖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詳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但原告雙手功能既屬正常,且已歷1 年多的復健治療,自非全無勞動能力,故亦非可採,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80%。
而原告係臨時工,雖其工資按日計酬,但非每日均有工作,一但拆除工作完成就要等待下一個工作機會,參酌原告工作性質及勞動條件等,應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平均工資,始屬合理,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80%致每年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20萬1,686元【計算式:
21009×12×80%=201,686,元以四捨五入】。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1歲又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又1個月之勞動年齡,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一次得請求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314萬9,785元【計算式::[ 201686*15.00000000(此為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201686*7.00000000000000E-02*(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14萬9,7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因自高處墜落而受傷,造成傷害,當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聿侖公司之點工人員,需視工作需求而無固定月薪,名下無財產,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事發當時約42歲,及被告聿侖公司資本總額為50
0 萬元,係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及其工程承包業務、大樓機電管理及維護、廢棄土之清理及清潔工程之承包業務、挖土機破碎機起重機之出租出售業務及打除岩石硬塊物之起重工程承包施工業務、建築材料、五金材料、機械器具、水電材料之代理經銷買賣業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聿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7.又被告聿侖公司既未能舉證明確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及母索供原告佩掛,是其主張原告違反規定未佩掛安全帶,亦與有過失,即不足採。
8.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連帶給付1,155萬4,998元【計算式:729,722+685,568+6,171,323+12,600+3,149,785+800,000=11,554,99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月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與馥宇公司、福旺公司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並就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