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吳郁亭
吳秉遠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志文被 告 謝曉平
謝松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4 年9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以104 年標檢基國賠字第104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應認原告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若蓮、吳郁亭、吳秉遠三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4 月12日、同年11月7 日具狀減縮、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失,變更後之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若蓮6,794,644 元,及其中200 萬元、4,794,644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亭3,124,439 元,及其中200 萬元、1,124,
439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秉遠3,391,181 元,及其中200萬元、1,391,181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鉅生,業於104 年12月25日調派他職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楊志文乃於105 年2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文程前於95年9 月22日調職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簡稱標檢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計量科,擔任技士職務,因表現良好於99年4 月22日陞任技正職位;嗣
100 年3 月間,被告謝松筠接任計量課課長,其後101 年
4 月計量課王秀玲技士退休,被告謝松筠竟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 條、第7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 條、第14條、第18條、第25條等規定,將原王秀玲技士原負責業務量之一半,及較複雜、有難度之「度政法規」及「糾紛與檢舉案件」業務,均分配由被繼承人吳文程承接,並將課室全年度4成公文分配由被繼承人吳文程處理,而被繼承人吳文程平時尚須協助三名約聘人員出差之工作資料彙整於電腦系統,並為課長之職務代理人,致其長期超額負擔沈重之工作量,身心疲憊不堪。
(二)103 年4 月初,被繼承人吳文程右大腿受傷,仍勉強跛腳每日搭火車通勤或騎機車上班,及負責例行性出差;被告謝松筠卻未就其工作量及工作性質做彈性調整,更未關心了解被繼承人吳文程過重工作負荷是否影響其身心健康及腳傷病情。
(三)嗣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3 月28日接任被告基隆分局分局長後,管理十分嚴苛,對部屬態度嚴厲且過度要求,如不符合其要求即開口罵人,每個課室工作量均因此增加,簽稿公文經常遭退件,被繼承人吳文程亦遭公文退件。被告謝曉平並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說明為何不符要求遭退件之理由,致使被繼承人吳文程處理業務膽顫心驚,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又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7 月另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獨自擬定計程車計費錶改錶核定工作執行計畫,並安排在被告機關開會中做簡報,造成以往未處理過是項業務經驗之被繼承人吳文程緊張害怕寫不出企劃內容,憂心煩惱找不到場地,如何籌措預算,更擔心簡報時回答不出分局長詢問之問題,將遭辱罵,致處理該等業務期間情緒躁鬱並經常失眠;又於103 年7 月15日,被告謝曉平透過被告謝松筠指示被繼承人吳文程有關電子公文書寫格式,須依照範例格式製作,被繼承人吳文程看不懂範例內容,花費時間、精神研究範例內容,並打電話詢問他人,深怕日後所處理電子公文不符合被告謝曉平要求,將遭退件及辱罵,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是被告謝曉平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所為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 條第
2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18條、第25條等規定,而加損害予被繼承人吳文程。
(四)又被告謝松筠明知計量課工作分配不當,自101 年4 月起給予被繼承人吳文程負荷過重過多工作量,卻獨厚於資深人員,甚至長期包庇同仁在課室內打牌未予糾正、懲處,顯見被告謝松筠乃故意對被繼承人吳文程實施職場霸凌,侵害其身心健康。而103 年4 月21日、4 月23日正是被繼承人吳文程腳痛跛腳期間,被告謝松筠還故意將其要去總局開會之工作,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前去。又103 年4 月至7 月期間,被告機關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參加專書閱讀心得寫作之額外工作,致被繼承人吳文程長時間花費心思、精神寫作66頁之創齡乙書心得文章。按103 年7 月有23個工作日,其中12.5個工作日被繼承人吳文程要出差、4天驗車、1 天休假,僅有4.5 工作天在課室內,除要處理
16.14 件公文及其他文書資料外,尚須完成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及7 月22日簡報資料,加上被告謝松筠故意命被繼承人吳文程參加7 月18日總局二場開會,衍生花3 天時間彙整會議紀錄製作會議報告二份,以及10
3 年7 月14日需將公文PDF 檔轉換Word檔,暨製作準備8月1 日創齡乙書寫作之簡報資料等工作,更另花心力研究
103 年7 月15日電子公文格式範例內容。
(五)被告謝松筠、謝曉平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所為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禁止假借權利圖利自己或他人,禁止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及應提供所屬人員職務活動可能引起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必要預防及保護措施等規範;此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勞小字第4 號民事小額判決所稱職場霸凌「意指在工作場所發生的,藉由權利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心壓力」等情相當。而被繼承人吳文程因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所施加長期工作過重、須處理複雜、高難度工作(如度政法規、糾紛與檢舉案件),無法獲得周遭理解或孤立無援狀況下處理工作,103 年
7 月突然增多額外工作,尤其獨立負責計程車改錶檢定計畫案,專書寫作、電子公文處理、電子公文格式範例,及承受分局長辱罵、退公文精神壓力,隨時處於精神緊張的工作,造成身心突發以預測強烈負荷。另方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4 月即出現椎間盤突出病症,台北榮總醫師診斷必需開刀,103 年6 月開始失眠、情緒低落、想調職、心悸、焦慮現象,103 年7 月出現想離職念頭、8 月出現恐慌症情形;再加上被告謝曉平不當領導統御及對工作要求,形成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環境變化,加重精神壓力;均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相關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診斷認定參考指引、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等過勞工作鑑定判別標準;亦符合有關職場霸凌較常發生情況為言語謾罵、冷嘲熱諷及勞務分配不均等情形,及職業醫學科醫師指出「霸凌是一種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暨研究職場霸凌論述,認為百分之八十霸凌者屬於主管階層,被霸凌者生理方面可能出現失眠、心悸、頭痛、神經質、工作無力等現象,情緒或心理上會發生焦慮、憂鬱、恐慌、缺乏工作能力、被孤立感,及自殺意念,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被霸凌者百分之七十採取隱忍模式,僅有百分之二十選擇離職或調職等情狀。
(六)被告謝松筠、謝曉平違背法令規定,故意濫用職權,分派超過被繼承人吳文程能力及體力所負荷工作量予被繼承人吳文程,並加諸被繼承人吳文程精神壓力,對被繼承人吳文程實施職場霸凌,致被繼承人吳文程身心受創。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8 月4 日住院開刀前即出現前述身心疾病,同年月13日出院在家休養,同年月20日同事電話聯絡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如要延長病假須親自回課室上簽,更引發被繼承人吳文程焦慮、煩躁不安,無法安心養病,而於103 年8 月31日凌晨3 點半離家失蹤,並因焦慮、恐慌症導致不明原因落水窒息死亡,而於103 年9 月11日尋獲遺體。俱見被告謝松筠二人故意霸凌行為,與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有相關因果關係,其等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身體、健康、生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符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被告謝松筠、謝曉平係執行被告機關法定職務公權力事項,而故意假借權力、濫用權力,不法分派過重業務予被繼承人吳文程,及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施加精神壓力,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身心健康、生命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要件;其中被告謝松筠二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態樣,乃故意怠忽履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等相關採取必要預防、保護措施,預防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所生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義務,被告謝松筠並有怠忽自己處理計量課相關業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黃若蓮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蓮6,794,644 元(其中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0 萬元、養費4,794,644元)。按原告黃若蓮為訴外人被繼承人吳文程之配偶,平日夫妻感情甚佳,今卻因被告謝曉平、謝松筠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身心健康、生命權,致痛失摯愛,生活顯失憑藉,哀痛萬分至今無法平復,且須扶養婆婆鮑桂英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郁亭、吳秉遠等人,復衡諸被告謝曉平二人惡性重大,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命權情節重大,被告至今未坦承錯誤未償付分文,反而隱匿真相,飾卸歪曲事實,對原告黃若蓮再度心靈傷害,是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又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時,原告黃若蓮為47歲,依內政部所編製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被繼承人吳文程尚有平均餘命18.18 年可扶養原告黃若蓮。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國人103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366,649 元,爰以此作為請求每年扶養費之依據。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8年扶養費4,794,644 元(計算式:366,649 ÷1,000,000 ×13,076,933=4,794,644 )。
2.原告吳郁亭、吳秉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郁亭3,124,
439 元(其中慰撫金200 萬元、扶養費1,124,439 元)、給付原告吳秉遠3,391,181 元(其中慰撫金200 萬元、扶養費1,391,181 元)。按原告吳郁亭、吳秉遠為被繼承人吳文程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3歲、11歲唸國中一年級、國小五年級即失去父愛;無法再聆聽父訓,承歡父親膝下玩樂,無法受教父親學習待人處世觀念、基礎常識及教導功課,明顯將影響人格養成發展;每當想起與父親點點滴滴,不由自主淚流滿面,原本圓滿家庭卻因被告謝曉平二人故意侵權,造成頓失依靠,人生永久哀痛;按諸憲法第
15 6條、兒少法、國際兩公約保障少年權益,是依民法第
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郁亭、吳秉遠慰撫金各
20 0萬元。又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時,原告吳郁亭13歲、吳秉遠11歲,距離成年分別尚有7 年、9 年,依法被繼承人吳文程應對原告吳郁亭、吳秉遠負扶養義務二分之一之責任,參照前述國人103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366,64
9 元,作為每年扶養費依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吳郁亭扶養費1,124,43
9 元(計算式:366,649 ÷2 ÷1,000,000 ×6,133,601=1,124,439 )、給付原告吳秉遠扶養費1,391,181 元(計算式:366,649 ÷2 ÷1,000,000 ×7,588,628 =1,391,181 )。
(九)據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二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若蓮6,794,644 元,及其中200 萬元、4,794,644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亭3,124,439 元,及其中200 萬元、1,124,439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秉遠3,391,181 元,及其中200 萬元、1,391,181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關於被告謝曉平、謝松筠於擔任被告機關分局長及計量課課長期間,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之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而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前提要件,如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或僅行政處分失當,乃為公權力之行使,仍欠缺違法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
2.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職等標準規定第八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3) 襄助主管處理職責甚繁重之機關業務;(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
3.姑不問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已難遽為本件之請求。況公務機關主管對其所屬人員工作業務之分配,仍須配合人員異動、退休、專業、技術、能力等重新調整分派,此為一般公務機關推行政策及執行法定業務之常態,是依上2.所揭公務員任用法第7 條第1項及職等標準規定第八職等人員所包括之職務內容以觀,被告所屬計量課前課長謝松筠(業已退休)於其執掌之業務範圍內,依法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執行公務,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之處。再者,被告謝曉平於
103 年3 月間到任後,即擔任被告機關之最高行政首長,對被告機關所有業務及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為瞭解各單位儲備主管人員對其執掌業務之專業程度及領導能力評估,俾利提拔主管人員之依據及安排,縱有指示訴外人被繼承人吳文程製作「交通部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仍不違背被繼承人吳文程專業技術及職務範圍,是被告謝曉平對被告機關所有業務及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恪遵職守監督所屬人員業務執行及其成果,完全符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及第7 條規定之要件,難謂有同法第6 條規定,假借權利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被繼承人吳文程,而圖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情事至明。何況,被繼承人吳文程係自願積極參與該項計畫活動,並經由同仁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彙整提出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後,再以該計畫為基礎,製作簡報共17頁,其表現積極爭取升任課長職務之企圖心,不難判斷。
4.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5年間調任被告機關所屬五堵辦事處計量課技士職務後,繼於99年4 月22日升任技正職位,迄至
103 年9 月11日不幸亡故時止,其任職被告機關時間長達
8 年之久,做事認真、表現良好,深受長官賞識,乃不爭之事實,足見其與同仁及長官間相處融洽,亦能恪遵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及第7 條規定之職責及職務,絕不可能因機關首長即被告謝曉平之就任,即遽然發生身心無法負荷而嚴重失眠及心悸之病症,此觀被繼承人吳文程係大腿拉傷後,始於103 年7 月24日就診睡眠障礙及心悸等症狀之情亦明。
5. 原告黃若蓮徒以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護理紀錄、出
院摘要、收據等證據資料,遽為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係遭職場霸凌、不當分派工作,進而工作過勞,衍生失眠、焦慮、心悸、恐慌症,始發生死亡方式「不詳」之溺水亡故事件,顯非實情。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吳文程任職之計量課,自101 年度迄至103 年度
止,除被告謝松筠及訴外人王秀玲等2 人,或因課室主管或因自願退休,而未參與或部分參與執行午間便民服務「計程車計費表檢定」工作外,所有計量課職員,包括被繼承人吳文程及同課室即訴外人史佑斌、陳國禎、戴尚秋、王富弘、胡秀珍等6 人,每人每年平均參與38至46小時不等之輪值檢定工作,並未有分派不當之情事,且同課室之職員下班後之加班時數,除訴外人戴尚秋、陳國禎、胡秀珍等3 人每年加班8 小時至12小時不等外,其餘職員包括被繼承人吳文程從未於下班後留守加班值勤,有基隆分局計量課101 年至103 年加班時數統計表可稽。足見被告謝松筠係基於便民服務而為公務之分派,課室職員輪值服務,平均公允,而為公務機關應有之行政服務態度,此觀之全國公務機關及司法機關於午間均派員輪值服務於櫃臺服務民眾之情至明,被繼承人吳文程並未受有不當之工作分派而增加工作時數之差別待遇。
⑵次查原告黃若蓮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其就診
科別為「運動醫學」、「脊椎外科」及「癌症篩檢」,而非「身心失眠」科,該等門診紀錄上有關主觀描述欄位,約略記載:「low back and right knee pain after trau
ma for weeks thing pain and numbens 」(創傷後的下腰和右膝疼痛及幾個星期的大腿疼痛和麻木),而improv
ed after medicateon (改善後用藥)則記載:「insomnia(失眠)、anxiety (焦慮)」;又護理紀錄「入院原因」則記載:「病人表示自今年三月開始坐骨疼痛酸麻延伸至右大腿外側到內側,做過復健熱敷,未改善,故至本院求治,接受MRI 檢查後,預明天接受手術治療」;另出院病歷摘要主訴(Chief Complaint )亦記載:「Lowback pain and bilateral limbs numbens of years( 多年下背痛和雙側肢體疼痛) 」;且醫療收據中,除厚生堂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記載:「適應症:心悸」外,其餘收據均為就診骨科診所之收據,依此合理判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文程應係103 年4 月休假居家期間不慎拉傷大腿,引發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始就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附設運動醫學科及脊椎外科,並因改善後用藥出現失眠及焦慮等情形,要非遭受職場霸凌及不當分派工作,而發生失眠、焦慮、心悸、恐慌等症狀。
⑶再參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被繼承人吳文程係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因「不詳」方式,溺斃於新北市○○區○○○道新海橋下,嗣經原告黃若蓮以「意外死亡」事由,就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事故申請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並經銓敘部以104 年5 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4969656 號函審定「意外死亡」核發遺族撫卹之情事,足以證明以被繼承人吳文程「意外」死亡,與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及謝曉平、謝松筠等人對其職務執行間,要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關於被告謝松筠是否不當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之工作量,及參與專書閱讀是否違背被繼承人吳文程之意願,而逾越法定職務範圍,以及參與總局會議及簽辦公文,是否屬業務範圍外之工作等部分,分述如下:
1.按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掌理事項,包括(1) 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2) 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3)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4) 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5) 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6) 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7) 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8) 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9) 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並視業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及擬訂辦事細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16條及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8 條第1款規定:「第四組設三科辦事,第一科:度量衡行政法規之研擬,度量衡營業管理,度量衡國際單位制進行,度量衡人員培訓之規劃執行及度量衡業務宣導等事項。」、第16條第2、5、6、7款規定:「法務室掌理事項如下:…二、法規案件修訂之審議事項。…五、業務行政涉及法令之審議事項。六、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研究事項。七、法規整理及彙編事項。」以及第32條及第35條分別規定:
「本局職員對於其經辦公文須嚴格保守機密,不得有所洩漏或遺失。」「本局公文收發均應輸入電腦,分文由總收文電腦列印送件單交單位登記員簽收。各單位登記員應將承辦人員姓名輸入電腦列管,公文之送文、送會、移文、退文、陳核(判)、送繕、送檔等均應輸入電腦並列印送件單交受文單位簽收,在公文辦理期間可由電腦查詢公文流程及追蹤辦理情形」。
3.承上所述,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所屬各單位掌理業務事項,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下稱標檢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為準據,各單位主管再依掌理事項分派業務項目予承辦人員,其中計量課掌理事項:「包括度量衡業務之推行及管理;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校正實施;度量衡器檢查資料蒐集、計畫之擬定、執行及成果統計編報;度量衡器糾紛案件之調查處理;度量衡違規案件之取締;本課主管度量衡業務法規、作業程序、訓練、檢校技術與方法之研究改進、蒐集與建議;度量衡器產品消費安全國際合作業物之執行及資料蒐集、供應;檢校設備之籌劃及管理維護;本課主管業務之疑義及案件查詢;其他有關法定度量衡器行政管理及技術事項;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標檢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第8 條規定至明。
4.關於被告謝松筠是否不當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之工作量之部分,謹就被繼承人吳文程任職計量課期間之承辦業務及相關業務之變動,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5年2 月22日調至被告機關所屬計量課
擔任技士職務時起,截至99年4 月22日陞任技正職務時止,承辦業務包括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試驗室綜合業務(含CNLA系統、儀校追溯系統、量測系統之建立);電腦、資訊綜合業務(含度政資訊管理系統、各網站、市試驗室量測設備資料之建立);檢定檢查,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業務項目及工作量比重表可稽。
⑵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9年4 月22日陞任技正職務時起,截至
101 年4 月13日訴外人即技士王秀玲自願退休時止:除上所述原有業務外,新增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工作,斯時有關「度政法規」則由訴外人即技士王秀玲負責,與被繼承人吳文程業務無關,有00年0 月00日生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稽。
⑶自101 年4 月13日訴外人即技士王秀玲退休時起,截至被
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9 月間不詳原因亡故時止,被繼承人吳文程之上述業務,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工作,新增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而該段期間有關「度政法規」業務,則由退休技士王秀玲移交訴外人即技術員胡秀珍負責,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亦交由訴外人即技術員胡秀珍負責,有101 年4月16日、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稽。乃原告徒以計量課人員異動、職務調整等事由,即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仍承擔「品保綜合業務」及「度政法規業務」,毫無憑證純屬臆測,要非可取。
⑷又於被繼承人吳文程亡故後,於103 年、104 年度部分,
分由訴外人楊裕宏及蔡國良擔任計量課技正職務,渠等負責之業務,除與被繼承人吳文程執行之業務相同外,有關「度政法規」業務亦回歸技正負責處理,有103 年10月1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稽。
⑸依上⑴至⑶所述事證,姑不問被繼承人吳文程原承辦品保
綜合業務自101 年4 月16日起,即交由訴外人即技術員胡秀珍負責辦理,以及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5年2 月22日調至被告機關所屬計量課擔任技士職務時起,迄至103 年9 月間不詳原因亡故時止,從未執行「度政法規」之業務;況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8 條第1 款、第16條第2 、5 、6 、7 款規定,有關度量衡行政法規之研擬,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四組第一科及法務室之法定業務,並非屬政策執行之基層四級單位即被告機關所能越位代行至明。原告未察國家行政機關組織辦事規定及度政法規擬定、修正發布程序,徒以「被告所屬計量課便箋」所示內容,即遽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負擔業務繁重之「度政法規」業務,殊非可取。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7 月14日經標四字第10340005471 號函,乃上級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送修正「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業要點」規定、總說明、修正對照表及發布令之文件,該等業務係被告機關上級單位管理之行政事務,是被繼承人吳文程從未參與該函文製作及「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業要點」之改進、蒐集及建議等前置工作至明。被告機關為因應數位化作業,依上級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送修正「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業要點」規定,因實施公文線上簽核,其前置工作即原有公文系統內容資料之轉檔,亦均由各單位之承辦人員分工辦理,並未逾越計量課之法定業務範圍,且被繼承人吳文程亦僅將修正「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業要點」規定,轉知蘇澳辦事處及計量課相關人員,猶非額外增加之工作量。
⑹依上⑵所述,即00年0 月00日生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
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所示新增「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部分,係被告機關依據行政院96年7 月23日院授研展字第09600152471 號函頒之「政府服務創新精進方案」所新增之機關行政業務,並非單獨分派予計量課之業務,歷經99年間完成初步規劃後,直至101 年10月15日訂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為民服務工作實施計畫」報核後,始有進行實質作業及辦理參獎之依據,足見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1 年4 月16日減列該項業務前,論理上無從未執行「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之工作。
⑺又「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
件)」者,乃指糾紛鑑定案件及民眾申訴檢舉、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監視舉發之案件,包括自來水、瓦斯、電力或其他能源用戶,認營利事業單位提供使用之水錶、瓦斯錶或電錶有異常時,向被告機關申請鑑定(即準確性檢測)之案件,以及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監視舉發,或民眾進行交易時,發現市場衡器(諸如磅秤)、加油站油量計或計程車計費表不準確時,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或檢舉之案件,被告機關受理之作業流程如下:
A.鑑定案件:受理申請→派遣處理人員1~2名(所有同仁輪流為原則)→通知當事人會同拆錶(101.4.16起屬被繼承人吳文程辦理之糾紛糾舉案件業務)→進行準確度檢查〔課室職員輪流(請參檢定檢查業務所示)或送委外檢測單位〕→檢測結果回覆(101.4.16起屬被繼承人吳文程辦理之糾紛糾舉案件業務)。
B.民眾申訴檢舉或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監視舉發案件:受理→派遣處理人員1 ~2 名〔課室職員輪流(參檢定檢查業務所示)為原則〕→進行臨時檢查(同處理人員1 ~2 名)結果:→涉有違規者→請被檢舉者赴計量課接受訪談(同處理人員1 ~2 名) →函送總局裁處、並將檢查結果回覆申訴或檢舉人(101.4.16起屬被繼承人吳文程辦理之糾紛糾舉案件業務);→無違規事實者→檢查結果回覆申訴或檢舉人(101.4.16起屬被繼承人吳文程辦理之糾紛糾舉案件業務) 。
⑻承上所述,足見糾紛糾舉案並非由一人獨自完成,而是由
數人分工共同執行完成,其業務承辦僅指行政業務,並非檢定檢查等技術工作之執行,此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所示「檢定檢查」業務,係計量課分配於全體職員輪流執行之實情至明。又被告統計99年起至104 年止之度政違規案件,以及原告提出10
3 年度訪問紀錄2 件(即訴外人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計程車、訴外人王鐸諹所有793-MP計程車)、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1 件、陳情(抱怨)處理單4 件,性質上均屬糾紛及糾舉案件。其中度政違規案件,係經被告機關檢定檢查違規而送交總局處理之糾紛糾舉案件,另糾紛電度表鑑定及陳情(抱怨)處理案件,則屬一般檢定檢查合格案件,如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訪問紀錄2 件」即屬之,另糾紛電度表鑑定及陳情(抱怨)處理,則屬一般檢定檢查合格案件,觀之該鑑定報告及處理表記載「未逾期、完整、合格」等內容至明。依上可悉,糾紛糾舉案件業務承辦人之主要工作為文書作業及公文辦理,其處理工作如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訪問紀錄2 件、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1 件、陳情(抱怨)處理單4 件所示,其中訪問紀錄表2 頁、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1 頁及陳情(抱怨)處理表4 頁,均為制式格式,係計量課同仁將執行檢定檢查結果,交由被繼承人吳文程按表填載或依定型稿發文轉呈總局或通知當事人,並非沈重之工作量,此亦為被繼承人吳文程的公文件數比其他職員多的原因,足見被告謝松筠並無不當分配業務予被繼承人吳文程執行之情形。
5.關於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參與專書閱讀,是否違背被繼承人吳文程之意願,而逾越法定職務範圍之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訂定「
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推廣活動計畫」第3 條規定:「實施對象: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聘用、僱用人員。三、各機關(構)學校依上級機關所訂或自訂規定進用之人員」、第5 條第5 項規定:「實施方式:…辦理專書閱讀心得寫作競賽活動及得獎作品分享活動」、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專書閱讀心得寫作競賽之作品,應經由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薦送參賽」,又經濟部書香傳世閱讀活動實施計畫第3 條規定:「實施對象:本部各幕僚單位、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同仁。」第4 條2 項第1 款規定:「為提倡組織之讀書風氣,本部每年配合國家文官學院舉辦之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心得寫作競賽,辦理本部所屬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寫作競賽評選活動」。
⑵承上所述,專書閱讀心得寫作,係依據93年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現為國家文官學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推展活動計畫」及經濟部98年訂定之「經濟部書香傳世閱讀活動實施計畫」所辦理,依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推廣活動計畫第3 條及經濟部書香傳世閱讀活動實施計畫第3條規定,被繼承人吳文程確屬實施對象之一,要無疑義。是以,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參與專書閱讀,縱屬機關指定參與,亦未逾越被繼承人吳文程之職務範圍。何況,被告機關自100 年起至102 年止,每年均有8 位職員提供作品參與寫作評比,另103 年則有4 人提供作品參與寫作評比,而被繼承人吳文程所屬計量課,每年度均有職員參加寫作,100 年度為史佑斌、101 年度為胡秀珍、102 年度為謝松筠、103 年度則為被繼承人吳文程,其中僅被告謝松筠取得基隆分局第3 名,其餘人員從未得名,遑論薦送參賽評比,是由被繼承人吳文程作品『創齡:銀色風暴來襲』,經被告機關評比結果為第1 名後,連同其他機關總計23篇作品參與「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心得」評比,擇優選取10篇優良作品,報請經濟部評選等情觀之,合理判斷被繼承人吳文程如非自願參與,何能深度探討而獲佳作評比,事理至明。
6.關於被繼承人吳文程參與總局會議及簽辦公文,是否屬業務範圍外之工作等部分:
⑴依被告機關計量課100 年至103 年公文承辦件數統計表所
示,被繼承人吳文程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每年度承辦公文件數,100 年度99件、101 年度152 件、102 年度147 件、103 年度1 月至7 月113 件,其製作公文類型,經統計結果,以102 年度及103 年度1 月至7 月為例,其中102 年度函轉73件、副本存查40件、定型稿34件;另
103 年1 月至7 月函轉54件、副本存查29件、定型稿30件,有承辦公文統計表可稽,均屬例行性之文書處理,並非複雜或規劃性質之案件。如再以製作公文所須時間統計,自被告機關102 年7 月間起啟用公文線上簽核管理系統資料統計結果,102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其承辦公文時間總計2,159 分鐘(約4.49人工日數),平均每件約為29.99 分鐘,另103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其承辦公文時間總計2,225 分鐘(約4.63人工日數),平均每件約為19.69 分鐘,以被繼承人吳文程上班時間每日8 小時計算,不致造成負荷或負擔。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自接辦糾紛糾舉案件業務
後,101 年度及102 年度公文件數每年增加50件(即101年度152 件、102 年度147 件)部分,依前所述,糾紛糾舉案件業務承辦人之主要工作為文書作業及公文辦理,其處理工作如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訪問紀錄、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陳情(抱怨)處理單,乃係計量課同仁將執行檢定檢查結果,交由被繼承人吳文程按表填載或依定型稿發文轉呈總局或通知當事人,如與被繼承人吳文程100 年度處理公文數量99件比較結果,其自接辦糾紛糾舉案件業務後,101 年度及102 年度公文件數各增加50件,縱均屬糾紛糾舉案件業務所衍生之工作數量,以被繼承人吳文程10
2 年及103 年每件公文平均處理時間24.84 分計算,其因接辦糾紛糾舉案件業務所增加之工作量約為1,242 分鐘【(29.99 分+19.69分)×1/2 ×50件=1,242 分鐘(約20.7小時〕,並非沈重之工作量。何況,被繼承人吳文程接辦糾紛糾舉案件業務之同時,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工作,而該項業務乃負責計量課之標準工作程序書紙本及電子檔、依總局擬定或修正法規提出計量課之標準工作程序及修訂建議(每年約8 小時),再加計每年不定期檢視(約4 小時)及協助課長接受被告機關內部及總局之稽核(每年各1 次,約8小時),合計工作時數約需20小時,其增加及減列工作比較結果,雖無從具體量化,但工作差異不大,要無分派不當之情事。
⑶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於103 年7 月18日至總局出席2 項會
議,分別為研商「優良度量衡器自主管理名稱及推廣計畫草案」會議【上午時段】,以及「電度表相關法規修正內容內部座談會」【下午時段】,相關出席會議報告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程就會議重要決議案件及針對被告機關應辦理部分事項,加以彙整提出,屬例行之報告內容,並非複雜之簽擬及會辦事項,有出席會議報告可稽,而上開會議報告頁數連續,並經相關承辦、主管人員簽章,並無原告主張之漏列情事。
(三)被繼承人吳文程任職被告機關計量課後,歷年承辦業務雖有增減變更,但從未執行「度政法規」業務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工作,大致為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試驗室綜合業務(含CNLA系統、儀校追溯系統、量測系統之建立)、電腦、資訊綜合業務(含度政資訊管理系統、各網站、試驗室量測設備資料之建立)、檢定檢查(全體計量課職員之共同工作)等業務,其間雖增加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已俱如上所述,且被繼承人吳文程係專業人員並擔任技正職務,其處理公文、參與會議及檢定檢查工作,均屬計量課之基本業務及工作,惟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於輪流執行檢定檢查工作之後,即負荷過量,應減除公文製作、參與會議、出差檢驗及糾紛糾舉案件等工作,如此被繼承人吳文程所得執行之業務及工作,即所剩無幾,而其他均應輪流執行「檢定檢查」之職員,又要執行原告主張不得分派予被繼承人吳文程執行之工作,情何以堪。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文程於95年9 月22日至被告機關計量課服務,擔任技士職務,繼於99年4 月22日升任技正職位。
(二)被告謝松筠於100 年3 月接任被告機關計量課課長,為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服務被告機關之直屬主管。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3 月28日調任被告機關分局長,該日起為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任職被告機關之首長。
(三)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4 月居家時右大腿拉傷,103 年
4 月至7 月持續就醫,仍正常上班。後於同年7 月19日因雙腳疼痛且因右大腿有肌肉委縮故再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檢查,於同年7 月26日回診查看鑑定報告,醫師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乃於同年8 月4 日請假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並於同年8 月13日出院在家休養。
(四)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30分離家失蹤,繼承人即原告黃若蓮於同年9 月1 日通知被告機關人員有關被繼承人吳文程離家失蹤乙事,雖經原告黃若蓮與家屬及被告機關人員協尋多日均未尋獲,被繼承人吳文程不幸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經人發現死亡於新北市○○區○○○道新海橋下,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窒息,引起窒息原因為生前溺水)、死亡方式「不詳」。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曉平、謝松筠於擔任被告分局長及計量課課長期間,有無如下所述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之事實:
1.被告謝松筠將課室四成公文交由被繼承人吳文程負責、且自101 年4 月16日起,將「度政法規」、「糾紛與檢舉案件」交予被繼承人吳文程處理,並於103 年4 月21日、4月23日、7 月18日總局會議時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去開會並讓其彙整會議紀錄製作會議報告、於103 年4 月至7 月期間,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參加專書閱讀心得寫作並準備
8 月1 日「創齡」乙書簡報製作資料等,若有,是否不當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負擔?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7 月15日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按電子公文格式範例內容製作公文、並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須完成「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暨於7 月22日會議之簡報資料,是否不當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負擔?
2.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有無對被繼承人吳文程為職場上霸凌行為?
3.被告謝松筠、謝曉平如有前述行為,與被繼承人吳文程所罹睡眠障礙、心悸、焦慮等病症及溺水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下簡稱標檢局基隆分局)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又原告如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及扶養費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有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
1.按有關公務員工作分配核屬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除有其他顯非該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或超出其職責範圍、或顯有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外,自不得認主管就其工作指派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公務員權利之行為。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三、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四、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五、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六、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七、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八、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九、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下稱各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準、度量衡、檢驗業務之推行及管理事項。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三、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四、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五、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業務之執行及資料蒐集、供應事項。
六、驗證體系及產品標誌之推行事項。七、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而標檢局基隆分局計量課掌理事項如下:一、度量衡業務之推行及管理。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校正實施。三、度量衡器檢查資料之蒐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成果統計編報。四、度量衡器糾紛案件之調查處理。五、度量衡違規案件之取締。六、本課主管度量衡業務法規、作業程序、訓練、檢校技術與方法之研究改進、蒐集及建議。七、度量衡器產品消費品安全國際合作業務之執行及資料蒐集、供應。八、檢校設備之籌劃及管理維護。九、本課主管業務之疑義及案件查詢。十、其他有關法定度量衡器行政管理及技術事項。
十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第2 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任用法授權之職等標準規定第八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⑴獨立執行職務;⑵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⑶襄助主管處理職責甚繁重之機關業務;⑷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⑸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
2.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而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者,始足當之。
3.查被繼承人吳文程於95年9 月22日至被告機關計量課服務,擔任技士職務,繼於99年4 月22日升任八職等技正職位。其於99年4 月21日前擔任技士期間承辦業務項目為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試驗室綜合業務(含CNLA系統、儀校追溯系統、量測系統之建立);電腦、資訊綜合業務(含度政資訊管理系統、各網站、試驗室量測設備資料之建立);檢定檢查。於99年
4 月22日起升任技正至101 年4 月15日期間,新增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因訴外人王秀玲技士自請退休後,業務調整,被繼承人吳文程自101 年4 月16日起新增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業務,有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提出之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54 頁至257 頁),原告未為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有工作分配不當、職場霸凌、管理嚴苛之侵權行為導致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壓力過大、健康受損(焦慮、恐慌症),終至離家出走落水死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依職等標準規定,繼承人吳文程於升任技正後乃八職等,則其承辦、或襄助主管處理甚繁重機關業務、或辦理技術或專業方面繁重事項、或其他與其職務相關之臨時指派等工作內容,應均屬被繼承人吳文程所任職務之法定職責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指派職務有無不當分配、有無其他顯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將課室全年度4 成公文分配由被繼承
人吳文程處理,負擔顯較其他同仁為重。然就公文製作而言,於100 年至103 年1 至7 月期間,被繼承人吳文程所屬被告機關計量課公文處理總量分別為317 件、346 件、
376 件、280 件,其中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案件量分為99件、152 件、147 件、113 件(見本院卷卷一第71、72頁),以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之公文類型觀之,於102 年間由總局或相關單位來文,而以存查方式結案有111 件、以發文結案有36件;於103 年間由總局或相關單位來文,而以存查方式結案有89件、以發文結案有24件;復於被告機關公文線上簽核上路後,於102 年7 月至12月期間,統計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文時間共2,159 分鐘(平均每件為
29.99 分鐘)、103 年1 月至7 月承辦公文時間共計2,22
5 分鐘(平均每件為19.69 分鐘),有102 年、103 年基隆分局計量課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文統計表、被繼承人吳文程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文使用時間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96 頁至326頁)。依上,雖被繼承人吳文程確有處理被告機關計量課約4 成之公文,惟其所製作公文類型,多為存查之制式公文,且佐以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期間,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文時間共花費4,384 分鐘(計算式:2,159 +2,
225 ),以此計算約為9 天餘工作日,衡情所花費承辦公文時間無顯工作過重或於製作公文前須花費大量時間整理消化之情事。況主管於工作指派時,係依其所任職務、職等有不同,而被繼承人吳文程任職於被告機關計量課時,該課職務分配為課長1 名、技正1 名、技士3 名(委任五職等)、技術員及管理員共3 名,縱被繼承人吳文程與同課室其他同仁公文承辦案件數量有差異,此亦係因不同職等、職務內容之工作分配,殊難以此差異區別而認被告謝松筠有不當分配工作且情節重大之情。
⑵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將較複雜有難度之「度政法規」交予
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按被告謝松筠陳稱度政法規的修制定及解釋,都是由總局第四組的業務執掌,其課室做的是度政法規的文件管理,也就是將度政法規的最新版列印出來放在卷宗夾,讓同仁方便翻閱,不要誤用舊法。再來就是總局發文告知有制修定,承辦人員就作文書轉之同仁,所謂度政業務要做的只有這些。而於102 年間,因訴外人胡秀珍表示業務繁忙,請求其作業務調整,其便將原胡秀珍負責之度政法規調整到被繼承人吳文程之工作內,但並非全部都給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胡秀珍還有負責相關文件管理,被繼承人吳文程僅負責公文轉呈等語(見本院10
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吳文程確有因被告謝松筠調整業務,而於102 年間負責度政法規部分業務。惟而,證人即104 年計量課技正蔡國良於本院證述其目前有承辦度政法規業務,工作內容如總局來函有修訂法規,其即整理重點,呈閱給課長後再傳閱同仁或相關單位。另外有將舊的法規抽出來,換上新的法規到資料夾內,讓同仁參閱。又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2 年承辦公文中之序號11、59、62、124 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296 、298 、
301 頁),類似其承辦度政法規相關業務,此乃民眾詢問問題由總局第四組回答後,總局來文讓分局當作範例存查,若民眾詢問相關法規之回覆部分,就轉給總局第四組,由總局第四組回答。至於公聽會就是到場去聽取相關人的說法,如果有去的話,回來就寫出席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吳文程於
102 年承辦度政法規業務部分,依證人蔡國良所述,乃負責將相關公文摘要重點說明轉呈、公文存查與新舊條文之抽換、民眾所詢問題函轉第四組處理、製作公聽會出席會議紀錄等工作。又所謂重點說明、轉呈,觀被告所提103年7 月14日便箋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295 頁),僅需記載修正部分重點與修正內容後再函轉所屬單位人員照知,並無需另行專研法規或提供修法意見等較複雜之工作內容,且搭配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文統計表統計結果,其承辦公文包括度政法規業務時間花費約9 天餘工作日,核無明顯過重之情。
⑶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將「糾紛與檢舉案件」工作交與被繼
承人吳文程,而不當增加工作量。按被告謝松筠陳稱:從訴外人王秀玲於101 年4 月退休後,其有將王秀玲承辦之糾紛鑑定與糾舉案件分配給被繼承人吳文程,但被繼承人吳文程就糾紛鑑定案件的工作僅是發文給申請人及事業單位通知水錶、電錶、瓦斯錶拆錶及驗錶時間,後續執行則由同仁輪流;糾舉案件部分,可分為計程車載客被檢舉超收費用、電話糾舉加油站超收費用,分局收到計程車被檢舉超收費用後,就由承辦人發文通知計程車所有人,計程車到局後由輪值人員負責檢測,若檢測結果可能有違規,就對該司機製作訪談紀錄表,再將該訪談紀錄表發文給總局第四組處理,而訪談紀錄表都是已有擬定制式之問題,從100 年到103 年間,可能有違規情事而須製作訪談紀錄只有2 件,至於糾舉加油站超收費用事件,則依出差輪派表請1 位同仁到場去實際檢測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99年至104 年違規案件僅共5 件(見本院卷卷一第242 頁),其中99年有
2 件違規案件(電度表1 件,由被繼承人吳文程、陳國楨辦理;計程車計費表1 件,由王秀玲辦理)、100 年有1件違規案件(地秤,由王秀玲辦理)、103 年有2 件(計程車計費表2 件,均由被繼承人吳文程、被告謝松筠辦理),另加計原告提出之103 年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有1 件、101 年陳情(抱怨)處理有4 件(見本院卷卷一第326頁至349 頁),可見件數甚少,衡情被繼承人吳文程並無工作量遽增之情事;況於被繼承人吳文程接辦「糾紛與檢舉案件」同時,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業務,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業務項目表可憑。故被繼承人吳文程雖接手「糾紛與檢舉案件」相關業務,然其所處理為公文收發文與進行訪談紀錄,觀其內容多為制式格式,並未顯有造成被繼承人吳文程過大之工作負擔或處理時間,是原告雖稱被告謝松筠將複雜度較高之「糾紛與檢舉案件」業務交由被繼承人吳文程處理顯不合理增加其工作量云云,無足為採。
⑷又被繼承人吳文程擔任被告機關計量課八職等技正職務,
依規定負有協助主管處理繁重事務之職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松筠明知被繼承人吳文程腳傷不便,仍濫用職權指派其於103 年4 月21日、23日前往總局參加會議云云,惟被繼承人吳文程當時仍在上班,依當時客觀上情事並非無法代為出席參加會議,是被告謝松筠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出席會議並撰寫會議紀錄,核屬被繼承人吳文程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松筠有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是其主張此部分加重工作不當,難認有理由。
⑸復綜合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計量課101 年至103 年加班時
數統計(見本院卷卷二第239 頁),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
1 年至103 年除中午加班(輪值)執行計程車計費表檢定及收費工作外,下班或假日均無需加班即足以完成前述指派業務,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觀之,難認被告謝松筠所指派予被繼承人吳文程之公文件數、度政法規業務、糾紛與檢舉案件(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及等工作有何不當,且有嚴重造成被繼承人吳文程無法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不當指派工作造成被繼承人吳文程長期工作負擔過大,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要非可採。⑹原告主張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7 月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獨
自負責處理「計程車計費錶改錶核定工作執行計畫」,卻未指派其他具有經驗之人亦未給予被繼承人吳文程協助。然被繼承人吳文程既核屬被告機關八職等技正職位,其自具有獨立執行、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之能力,是被告謝曉平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獨立負責工作執行計畫,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復按公務員製作公文時本應依相關公文範例格式撰寫,則被告謝曉平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應按電子公文範例格式撰寫公文乙事,亦難認有何不當、或刻意刁難被繼承人吳文程或濫用其職權不當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量之情。
⑺再有關被繼承人吳文程負責103 年度專書閱讀心得寫作及
製作103 年8 月1 日簡報部分,此乃係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相關規定舉辦,該活動之目的係為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機會,引導公務人員主動學習,倡導閱讀風氣,以激勵其品德休養與工作潛能,核屬於公務員在職教育訓練之性質,而非其職務上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應參加專書閱讀係增加其工作負擔云云,要有違誤。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因遭被告謝曉平、謝松筠職場霸凌,致其身心飽受壓力等語,惟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松筠濫用職權,不顧被繼承人吳文程腳傷仍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代其出席會議。惟被繼承人吳文程當時仍能上班,客觀上並非無法代為出席參加會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松筠無正當理由仍強行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前去開會,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有濫用其職權云云,核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曉平自103 年3 月28日接任分局長後,管理方式嚴苛、時常罵人、簽稿之公文亦經常遭退件,被繼承人吳文程因時時擔心遭退件而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然按行政機關為統一公文文書格式,要求公務員於製作公文時需符合規範之公文程式,此觀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自明,況證人蔡國良亦證稱:「(問:被告謝曉平擔任分局長時期,你承辦的公文有無被退件?)有,頻率有比較多。」等語(見本院10
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謝曉平就任後退文要求部屬重新製作乙事,且並非單獨僅對被繼承人吳文程一人之特殊標準,核無不當之處。準此,原告雖稱被告謝曉平過度嚴厲,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有職場霸凌情形,惟原告所稱均核屬對於公務之要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曉平係刻意針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有差別待遇,或有何未符合其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自要難謂被告謝曉平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有霸凌行為可言。
3.另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縱容資深部屬上班時間打牌,卻讓被繼承人吳文程承擔課室大部分之業務工作,造成被繼承人吳文程需利用有限辦公時間處理過重之公文、簡報工作。然依前所述,課室內課員依其職等、職務不同本有不同之業務指派,況被繼承人吳文程對於所交辦工作均能妥善並於期限內完成,除中午輪值外並無另需加班處理公務,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謝松筠有故意讓被繼承人吳文程負責非屬其業務範圍之工作,對被繼承人吳文程實施霸凌行為,縱其容忍其他人於上班時間打牌,亦核屬行政風紀或違反行政紀律問題,與是否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有不當之霸凌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自無憑採。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松筠、謝曉平對於被繼承人吳文程確有故意違反職務指派原則或不當管理之職場霸凌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謝曉平職場罷凌、濫用職權,要乏憑據。
(三)再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7 月起有失眠、焦慮、心悸、想調職、情緒低落等情形,嗣於103 年8 月31日離家,同年9 月11日尋獲遺體,經檢察官相驗認定不詳原因落水死亡,並提出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項目、診斷證明書、病例表、就醫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表、護理紀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就被繼承人吳文程產生失眠、心悸、焦慮現象,並導致不詳原因落水死亡,究係因身體上病痛、或因工作上壓力、或因另有其他外力、或因意外因素等所致,俱非無可能,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與原告所稱被告謝松筠與謝曉平之行為兩者間具有「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松筠、謝曉平對於被繼承人吳文程有違法不當分配超出其負荷之工作、或對其有職場霸凌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謝松筠、謝曉平不當分配工作與職場霸凌導致訴外人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等,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若蓮6,794,644 元,及其中200 萬元、4,794,644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亭3,124,439 元,及其中200 萬元、1,124,439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吳秉遠3,391,181 元,及其中200 萬元、1,391,181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