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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江欽龍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被 告 江明義

江宗恩江明澄江明達江威德江盈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江秋琳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陳淑敬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明義、江宗恩、江明澄、江威德、江盈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江秋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繼承人陳淑敬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狀,擴張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江秋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就聲明二部分則分⒈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淑敬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分割。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淑敬如附表四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四所示方式為分割。核其訴訟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江秋琳、被繼承人陳淑敬二人,本係夫妻,嗣渠二

人分別於83年5月8日及98年1月11日相繼死亡,而兩造均為渠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兩造均為渠二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江秋琳於83年間死亡時,被繼承人陳淑敬尚存活於世;該時,被繼承人陳淑敬即曾試圖與兩造協商處理父親遺產之繼承事宜,無奈因兩造各居異地,全體繼承人未全部到場,遂致被繼承人江秋琳遺產之繼承事宜延宕至今。如今,被繼承人陳淑敬亦已於98年間辭世,兩造為此曾於101年12月29日召開家庭會議,並嘗試藉家庭會議之機,協商處理雙親之遺產繼承事宜,惟復因全體繼承人未全部到場,致原告雙親之遺產繼承事宜,則依舊懸而未決。故因兩造就渠二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已訴請法院請求分割渠二人各自之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江秋琳係於83年5月8日死亡,而原告六弟江豐

舟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於79年6月27日死亡)且亦無可代位繼承情事;被繼承人陳淑敬則於98年1月11日死亡,晚於被繼承人江秋琳,是於被繼承人江秋琳死亡時,被繼承人陳淑敬尚存活,故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陳淑敬於被繼承人江秋琳死亡時自亦為被繼承人江秋琳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江秋琳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囑,且該時被繼承人江秋琳之所有繼承人(即原告母與兩造共八人)間亦未有任何禁止分割被繼承人江秋琳遺產之約定。從而,就被繼承人江秋琳遺產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按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的方式分配之。

㈢被繼承人陳淑敬於西元1978年(民國67年)8月9日,便在加

州洛杉磯關惠靈頓律師事務所中,在被繼承人江秋琳、原告、被告江明義、江盈輝面前,就其遺產分配方式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而迄被繼承人陳淑敬死亡時,均未再就相同事件為第二份遺囑。嗣被繼承人陳淑敬死亡後,原告遂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以被告等人,針對被繼承人陳淑敬上開遺囑聲請法院認證。嗣經該法院合法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出席,並於西元20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Randall J.Sherman法官在L73室召開聽審庭後,前開法院即於西元2011年2月25日以第00-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遺囑認證令確認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囑有效,並認定原告為該遺囑之執行人暨依該遺囑內容核發執行令指派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確定。再依我國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又外國確定裁判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若未達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準此,縱使前開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認證令所依據之遺囑內容,有違反我國特留分規定,亦非當然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美國與我國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自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最高法院97台上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亦無所謂「無相互之承認」情事存在。從而,上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第00-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遺囑認證令,我國法院理應加以承認,且於2011年3月2日核發授權書確定後,原告復依該確定之「遺囑檢證判決」、「遺囑檢證令」向加州司法中心聲請分配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於2012年10月29日獲加州司法中心就被繼承人陳淑敬遺產執行之「最後分配判決」;依該判決內容所示,被繼承人陳淑敬在美國之遺產尚有附表三或四編號13至16之遺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配。

㈣由上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

心,第00-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遺囑認證令所認定之內容暨被繼承人陳淑敬於其遺囑中所明確表達之意思觀之,被繼承人陳淑敬除任命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外,並同時於該遺囑內指明其遺產之分配方式即被繼承人陳淑敬所有之財產(包含繼承原告父江秋琳所得之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況以,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囑內容中並無禁止遺產分割之明文,而兩造間亦無就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為任何禁止分割之約定,故被繼承人陳淑敬自被繼承人江秋琳處所繼承之應繼分遺產及其本身所有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之。

㈤倘應就系爭遺囑之效力為實質審查,且最終審理結果亦認系

爭遺囑無效,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應依我國民法第1141條規定按其繼承人之人數(即原被告共7人)平均繼承者,則原告為求訴訟一次解決之經濟效益,並值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追加備位聲明,就被繼承人陳淑敬遺產之部分改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

㈥綜上,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江秋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⒉、就聲明二部分則分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淑敬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分割。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淑敬如附表四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四所示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江明義則以:於66年間,兩造家族成員開始往美國發展

事業,大部分資金則來自被繼承人江秋琳。而兩造等人陸續結婚,購入之資產亦在兩造兄弟名下,加以斯時美國加州已實施夫妻共同財產制,被繼承人江秋琳擔憂車禍等意外發生時,家族財產會落入他人之手,故要求斯時在美國之所有家族成員於67年間立遺囑及借據,以確保其財產。於83年5月間,被繼承人陳淑敬即在其遺囑護套上與其遺囑第一頁寫上「作廢」二字,並將4份遺囑原件與3份借據囑託被告江明義保管迄今,而上述4份遺囑及3份借據均係於相同日期在同一位律師前辦理完成,內容格式亦全部相同,由此可知4份遺囑、3份借據乃因應不同時空環境下之產物,應稱之為家族內部特殊之財務安排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敬之全部遺產,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江明達則以:被繼承人陳淑敬既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江

秋琳之遺產分割方式應為兩造各七分之一。而原告所提之遺囑其並無見過,故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江宗恩、江明澄、江威德、江盈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心證: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秋琳、陳淑敬分別於83年5月8日、

98年1月11日相繼死亡,遺有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別為8分之1、7分之1,而兩造對於上述遺產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24項、第26條及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淑敬於98年1月11日死亡,而陳淑敬死亡時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利堅合眾國國籍(下稱美國),有原告提出之陳淑敬之戶籍謄本、美國護照影本為證。依上揭說明,被繼承人陳淑敬於美國死亡時,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陳淑敬所立之遺囑準據法之選擇皆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秋琳、陳淑敬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敬於67年8月9日在美國立有系爭遺囑

,並於遺囑內載明其遺產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且系爭遺囑業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以被告等人,針對被繼承人陳淑敬上開遺囑聲請法院認證。嗣經該法院合法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出席,並於西元20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Randall J.Sherman法官在L7 3室召開聽審庭後,前開法院即於西元2011年2月25日以第00 -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遺囑認證令確認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囑有效,並認定原告為該遺囑之執行人暨依該遺囑內容核發執行令指派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確定等情,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暨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影本、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第00-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影本暨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影本、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第00-0000-00 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令影本暨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影本等件為證,先位之訴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應依陳淑敬所立遺囑,全部由原告1人繼承等詞。然關於被繼承人陳淑敬之繼承法律關係及其所立之遺囑準據法之選擇皆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已如前述。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4條均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遺囑之形式,並無指定二人或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且系爭遺囑內文並無見證人之簽名,則系爭遺囑顯非民法第1190、1191條、1192條、1194條、第1195條所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是系爭遺囑應係自書遺囑,然依上揭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然系爭遺囑全文為電腦繕打而成,則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囑因不符我國民法自書遺囑之方式,故亦不生我國民法自書遺囑之效力。次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原告所提出上開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即系爭遺囑之認證),因有抵觸我國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故本院礙難認上開判決之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依被繼承人陳淑敬所立之遺囑內容,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敬全部之遺產等語,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分別追加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就被繼承人陳淑敬於美國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及附表四編號13至16之遺產,主張原告已依「遺囑檢證判決」、「遺囑檢證令」向美國加州司法中心聲請分配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並於2012年10月29日獲加州司法中心就被繼承人陳淑敬遺產執行之「最後分配判決」,即被繼承人陳淑敬於美國之遺產亦應列入於遺產範圍後,並全數分配予原告,或按兩造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等情,原告雖另提出加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最終分配判決影本及簡易翻譯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33頁),然上開「最終分配判決」影本既係在國外作成,自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惟原告所提上述判決並未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本院難認其真偽,且本院亦無從調查被繼承人陳淑敬在美國係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遺產,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敬於美國所遺之附表三或四編號13至16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予以分割云云,尚未能採認。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即經本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則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江秋琳之遺產部分應按8分之1分配予兩造及被繼承人陳淑敬,然被繼承人陳淑敬業已死亡,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秋琳之應繼分應按兩造對其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即兩造對被繼承人江秋琳之遺產繼承比例各為7分之1(計算式:1/8+1/8×1/7=1/7),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予兩造,核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及建物,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票及存款,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本件聲明二先位之訴,既經本院駁回,自應負擔此部分裁判費。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一: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陳││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淑敬,依應繼分8分 ││ │ │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2 │ 存款 │第一銀行總行(行員存款退休戶)本金新│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陳││ │ │臺幣(下同)5,439,091元及利息 │淑敬,依應繼分8分 │├──┼─────┼──────────────────┤之1比例均分。 ││3 │ 存款 │第一銀行總行(行員存款)本金616,795 │ ││ │ │元及利息 │ │├──┼─────┼──────────────────┤ ││4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綜合存款)本金 │ ││ │ │813,264元及利息 │ │├──┼─────┼──────────────────┤ ││5 │ 存款 │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活期存款)本金 │ ││ │ │559元及利息 │ │├──┼─────┼──────────────────┤ ││6 │ 存款 │國泰信託本金2,584,427元及利息 │ ││ │ │ │ │├──┼─────┼──────────────────┤ ││7 │ 股票 │第一銀行股票8,943股及股利股息 │ ││ │ │ │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由原告單獨繼承。 ││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 │ │├──┼─────┼──────────────────┤ ││2 │ 存款 │附表一存款總額之8分之1即1,181,767元 │ ││ │ │ │ │├──┼─────┼──────────────────┤ ││3 │ 股票 │附表一第一銀行股票8分之1即1117.87股 │ ││ │ │ │ │├──┼─────┼──────────────────┤ ││4 │ 建物 │基隆市○○區○○段○○○○號(面積471.4│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5 │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382,157元及 │ ││ │ │利息 │ │├──┼─────┼──────────────────┤ ││6 │ 存款 │基隆二信存款本金3,167元及利息 │ ││ │ │ │ │├──┼─────┼──────────────────┤ ││7 │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本金194元及利息 │ ││ │ │ │ │├──┼─────┼──────────────────┤ ││8 │ 存款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65元及利息 │ ││ │ │ │ │├──┼─────┼──────────────────┤ ││9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本金1,123,923 │ ││ │ │元及利息 │ │├──┼─────┼──────────────────┤ ││10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行存款本金950,000元及 │ ││ │ │利息 │ │├──┼─────┼──────────────────┤ ││11 │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8股 │ ││ │ │及股利股息 │ │├──┼─────┼──────────────────┤ ││12 │ 股票 │基隆二信股票100股及股利股息 │ ││ │ │ │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由原告單獨繼承。 ││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 │ │├──┼─────┼──────────────────┤ ││2 │ 存款 │附表一存款總額之8分之1即1,181,767元 │ ││ │ │ │ │├──┼─────┼──────────────────┤ ││3 │ 股票 │附表一第一銀行股票8分之1即1117.87股 │ ││ │ │ │ │├──┼─────┼──────────────────┤ ││4 │ 建物 │基隆市○○區○○段○○○○號(面積471.4│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5 │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382,157元及 │ ││ │ │利息 │ │├──┼─────┼──────────────────┤ ││6 │ 存款 │基隆二信存款本金3,167元及利息 │ ││ │ │ │ │├──┼─────┼──────────────────┤ ││7 │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本金194元及利息 │ ││ │ │ │ │├──┼─────┼──────────────────┤ ││8 │ 存款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65元及利息 │ ││ │ │ │ │├──┼─────┼──────────────────┤ ││9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本金1,123,923 │ ││ │ │元及利息 │ │├──┼─────┼──────────────────┤ ││10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行存款本金950,000元及 │ ││ │ │利息 │ │├──┼─────┼──────────────────┤ ││11 │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8股 │ ││ │ │及股利股息 │ │├──┼─────┼──────────────────┤ ││12 │ 股票 │基隆二信股票100股及股利股息 │ ││ │ │ │ │├──┼─────┼──────────────────┤ ││13 │ 支票帳戶 │U.S.BANK(美國銀行)Account Type: │ ││ │ │75美元 │ ││ │ │ │ │├──┼─────┼──────────────────┤ ││14 │ 支票帳戶 │JP MORGAN CHASE(摩根大通銀行)Accou│ ││ │ │nt Type:827.78美元 │ ││ │ │ │ │├──┼─────┼──────────────────┤ ││15 │ 支票帳戶 │EASTWEST BANK(華美銀行)Account │ ││ │ │Type:1,000.46美元 │ ││ │ │ │ │├──┼─────┼──────────────────┤ ││16 │ 土地 │坐落於Ave 32nd STW Pav Vic 28th, │ ││ │ │Lancaster CA處,產權編號為0000-000-0│ ││ │ │64號土地:價值145,000美元 │ ││ │ │ │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依應繼分7分 ││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 │ │ │├──┼─────┼──────────────────┼─────────┤│2 │ 存款 │附表一存款總額之8分之1即1,181,76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7分 ││ │ │ │之1比例均分。 │├──┼─────┼──────────────────┤ ││3 │ 股票 │附表一第一銀行股票8分之1即1117.87股 │ ││ │ │ │ │├──┼─────┼──────────────────┤ ││4 │ 建物 │基隆市○○區○○段○○○○號(面積471.4│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5 │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382,157元及 │ ││ │ │利息 │ │├──┼─────┼──────────────────┤ ││6 │ 存款 │基隆二信存款本金3,167元及利息 │ ││ │ │ │ │├──┼─────┼──────────────────┤ ││7 │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本金194元及利息 │ ││ │ │ │ │├──┼─────┼──────────────────┤ ││8 │ 存款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65元及利息 │ ││ │ │ │ │├──┼─────┼──────────────────┤ ││9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本金1,123,923 │ ││ │ │元及利息 │ │├──┼─────┼──────────────────┤ ││10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行存款本金950,000元及 │ ││ │ │利息 │ │├──┼─────┼──────────────────┤ ││11 │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8股 │ ││ │ │及股利股息 │ │├──┼─────┼──────────────────┤ ││12 │ 股票 │基隆二信股票100股及股利股息 │ ││ │ │ │ │├──┼─────┼──────────────────┤ ││13 │ 支票帳戶 │U.S.BANK(美國銀行)Account Type: │ ││ │ │75美元 │ ││ │ │ │ │├──┼─────┼──────────────────┤ ││14 │ 支票帳戶 │JP MORGAN CHASE(摩根大通銀行)Accou│ ││ │ │nt Type:827.78美元 │ ││ │ │ │ │├──┼─────┼──────────────────┤ ││15 │ 支票帳戶 │EASTWEST BANK(華美銀行)Account │ ││ │ │Type:1,000.46美元 │ ││ │ │ │ │├──┼─────┼──────────────────┼─────────┤│16 │ 土地 │坐落於Ave 32nd STW Pav Vic 28th, │由兩造依應繼分7分 ││ │ │Lancaster CA處,產權編號為0000-000-0│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 ││ │ │64號土地:價值145,000美元 │共有。 ││ │ │ │ │└──┴─────┴──────────────────┴─────────┘附表五: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依7分之1比例││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2 │ 存款 │第一銀行總行(行員存款退休戶)本金新│由兩造依7分之1比例││ │ │臺幣(下同)5,439,091元及利息 │均分。 │├──┼─────┼──────────────────┤ ││3 │ 存款 │第一銀行總行(行員存款)本金616,795 │ ││ │ │元及利息 │ │├──┼─────┼──────────────────┤ ││4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綜合存款)本金 │ ││ │ │813,264元及利息 │ │├──┼─────┼──────────────────┤ ││5 │ 存款 │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活期存款)本金 │ ││ │ │559元及利息 │ │├──┼─────┼──────────────────┤ ││6 │ 存款 │國泰信託本金2,584,427元及利息 │ ││ │ │ │ │├──┼─────┼──────────────────┤ ││7 │ 股票 │第一銀行股票8,943股及股利股息 │ ││ │ │ │ │└──┴─────┴──────────────────┴─────────┘附表六: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 │├──┼─────┼──────────────────┼─────────┤│1 │ 建物 │基隆市○○區○○段○○○○號(面積471.4│由兩造依應繼分7分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2 │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382,157元及 │由兩造依應繼分7分 ││ │ │利息 │之1比例均分。 │├──┼─────┼──────────────────┤ ││3 │ 存款 │基隆二信存款本金3,167元及利息 │ ││ │ │ │ │├──┼─────┼──────────────────┤ ││4 │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本金194元及利息 │ ││ │ │ │ │├──┼─────┼──────────────────┤ ││5 │ 存款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65元及利息 │ ││ │ │ │ │├──┼─────┼──────────────────┤ ││6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本金1,123,923 │ ││ │ │元及利息 │ │├──┼─────┼──────────────────┤ ││7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行存款本金950,000元及 │ ││ │ │利息 │ │├──┼─────┼──────────────────┤ ││8 │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8股 │ ││ │ │及股利股息 │ │├──┼─────┼──────────────────┤ ││9 │ 股票 │基隆二信股票100股及股利股息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