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間 9月間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將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所有共63台電梯之保養事宜委由被告負責,委託期間自98年11月 1日起99年10月31日,每月保養費用一台電梯新臺幣(下同) 1,790元,63台共計112,770元,之後兩造又依原訂條件繼續系爭契約至102年 9月30日止。兩造於102年9月未再繼續訂立次一年度之保養合約,原告將社區電梯保養事宜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得標,被告與宥晟公司即於102年9月下旬,就有關電梯保養之事宜辦理檢查及交接,被告與宥晟公司各自指派交接人員檢查,檢查結果計有300多項瑕疵,經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以基隆第十一支局第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始與原告協調並作成「被告與宥晟公司就交接檢查工作重新再做一次」之結論,再經檢查後,被告僅於同年11月4日、5日、 6日至原告社區修繕,隨後置之不理,原告遂委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就原告社區內所有電梯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被告在保養期間並未善盡保養之責,而有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所製作之建築物昇降安全檢查表上所載之問題,上開問題均已使原告社區各電梯產生使用上之危險,而有安全及運轉上之疑慮。
㈡被告就原告社區之電梯所負義務為「全責保養」,亦即在合
約期間被告應維持原告社區內所有電梯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除非有特別約定,若屬於「全責保養」之範圍,均係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保養、修繕或更新,除委託費用外,原告並無須為此再行支付任何費用。然因被告未善盡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且經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有安全之危險,原告遂與宥晟公司簽訂「預訂升降設備器材及按裝合約書」,委託宥晟公司進行修繕或更新各台電梯之零件,原告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8,998,500元,另有乙棟內門門導槽更新工程等21項零星及緊急工程,費用合計 3,039,150元,故被告未善盡履行系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該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保養電梯所致,自應由被告就造成原告之損害共12,037,65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業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0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抵銷993,347元,另外有關地下室乘場門板之工程費192,000元,亦不在被告應負「全權保養」之範圍,予以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52,303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5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就原
告社區所有之電梯處理「保養」事宜,實乃一定事務之處理,與承攬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尚有不同,此由電梯保養者須具有專業廠商資格,尚非任何人可以替代,強調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與承攬並不重視須由承攬人親自完成,而有替代性有別,且原告係按月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與承攬係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兩者不同,故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396號判決可知保養部分實屬委任性質,維修部分屬承攬性質,足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無疑義。被告於執行保養事務時,未善盡保養之責,致原告社區之電梯未能維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致原告社區住戶在使用電梯時產生安全上危險之虞,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該未能「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經原告通知被告履行,被告雖承諾履行但卻未履行,在被告拒絕履行後,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自未逾時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論原告社區電梯是否有宥晟公司於 102年10月間製作「山海觀社區電梯缺失報告」所載之瑕疵,原告於收受宥晟公司之上開缺失報告後,即於102年10月21日發函予被告,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21日即發現上開報告所載之瑕疵;又不論原告社區電梯是否有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103年1月21日發函檢附之「安全檢查表」所載之瑕疵,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既早於103年1月21日即就上開瑕疵發函檢附「安全檢查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該檢查表後,即應發現該檢查表所載之瑕疵,原告至 104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以上開缺失內容為依據起訴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及第 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對每部電梯每月應乙次派遣有證照之駐點技術人員作本電梯之機器,電動機及控制裝置等及月、季、年之保養其內容如附件二,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對於第三條之例行保養工作乙方應於每週二至週五,需派遣於公司任職三個月以上,持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之人員駐點保養」、「如遇有電梯故障,乙方於接獲通知四十五分內,應即派遣技術人員到場處理,並不受第六條約定時間之限制且不另計費」,故被告依約應履行之電梯保養服務,即為應完成電梯之「定期之維護保養」及「突發之故障維修」等工作,而其工作目的即在於保持設備安全及良好之運轉狀態,並領取工作承攬報酬,故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況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依民法第 492條、第 49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並以之與被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復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有原告103年5月8日答辯㈤狀、103年6月6日答辯㈥狀、104年2月11日爭點整理狀及系爭前案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可參,原告既於系爭前案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為避免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竟於本件改稱系爭契約有委任性質,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對原告社區之63台電梯負責辦理系爭契約所定保養事項,每月保養費用共 112,770元,嗣兩造依原定條件合意續約,契約期間展延至102年9月30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於 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不是承攬契約,嗣於 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維修工作部分屬承攬契約,保養工作部分屬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㈡查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於第 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對每部電梯每月應乙次派遣有證照之駐點技術人員作本電梯之機器,電動機及控制裝置等及月、季、年之保養其內容如附件二,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保養同時乙方應建立記錄卡。」,即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勞務使原告社區之電梯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為其工作目的,且於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甲方委託保養電梯之保養費,依按下列約定支付:每台每月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整,本約計保養63台,保養費共計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元整(含稅)上項保養費,乙方於當月底請款單,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乙方支票到期日為次月三十日,如遇有國定及例假日時,得以順延之且依附表四付款方式支付,…。」,被告係於當月完成系爭契約第 3條所定之保養工作始可取得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自有不同,復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提交履約保證金,顯係著重一定工作目的之完成,非單純事務之處理,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保養工作須具有專業廠商資格,強調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與承攬並不重視須由承攬人親自完成,而有替代性有別,故有委任契約性質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派遣任職 3個月以上持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之駐點技術人員辦理保養工作,僅係對於駐點技術人員之資格限制,並未限於特別之人始可為之,且被告係基於其專業辦理系爭契約所定保養事項,而非依原告之指示處理,所提供之勞務具有獨立性,自難憑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認為爭契約有委任性質,況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再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此有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查台端於102年4月18日『承攬』本社區之電梯之保養工作,…。」,及於系爭前案所提書狀及陳述足稽,益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係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必須自「瑕疵發現後」起算 1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 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 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善時,原告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所生費用或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自承於103年 1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有未依約保養社區電梯,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見本院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 102年12月8日、103年5月12日、103年 6月16日、103年10月與宥晟公司簽約,委託宥晟公司修繕或更新各台電梯零件,卻至104年1
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 1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